原告广西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覃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10297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龙騰路85号台湾街花莲府1号楼B单XX。法定代表人:曾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录,XXX律师。
被告:覃XX,男,壮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青山XX4-0605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覃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学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敖壹拾桨万武任柒佰玖拾玖元肆角肆分(小写172799.44元)含质保金;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像杰签订了《宾阳县凤凰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合同总造价参拾玖万伍任肆佰贰拾壹元肆角贰分(小写:395421.42元,)原告为加工承揽方,被告为定作人。原告承揽工作范围:宾阳县凤鳳幼儿园1-2号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及防火门的制作和安装,包工包料含铝合金、玻璃、五金配件等采购)。双方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合同签订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进度教XXX元;铝合金窗框、窗肩进场,原告方提起请款之日起5个工作目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造价80%(即237252.86元);门窗工程基本完成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曰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造价97%,被告扣除工程结算总造价3%的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双方还对工程结算进行了约定:即按门窗实际制作安装洞口尺寸面积及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6年12月11日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7年8月22日涉案的工程宾阳县凤凰幼儿园1-2号楼顺利竣工移交,原被告进行结算,实际结算的装修款项为387028.80元。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增加工程量,即被告将宾阳县凤凰XX铝合金门窗也发包给原告承揽加工制作。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7月10日已经顺利竣工,2017年8月22日工程移交使用,原、被告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195XXXX7064元。上述涉案的工程项目加工承揽款,经原、被告方筮字盖章确认的数额合计为582799.44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只付了41,0000元,尚欠17279.44元(含质保金)未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2日前支付155315.46元,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故意拖延拒不支付,玩起了“躲猫猫”。另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17483.98元于2018年8月22曰到期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基于被告完全丧失信誉,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263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罩X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覃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辮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并和质证的权利。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宾阳县凤凰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宾阳县凤厘幼儿园教学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及防火门制作和安装”总工程款为395421.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项目地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及其他事项,而双方又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增加工程量,即被告将宾阳县凤XX金门窗也发包给原告承揽加工制作,増加3号楼和食堂工程量约680平方,暫定估价为276760元,结算以实际洞口尺寸结算。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施工,2017年7月10日已经顺利竣工,2017年8月22日工程移交使用,原、被告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195770.64元。上述涉案的工程项目加工承揽款,经原、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数额合计为582799.44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1万元。原告多次迪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査明:被告覃XX于2019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原告XX公司在度审中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搅救1224元合质保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宾阳县凤凰幼儿园教学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抛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署“竣工移交使用(结算)证明书”,证明上述项目已竣工并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XX元エ程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尚欠122799.44元含质保金未支付,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承揽款12279.4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ー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XX向原告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7799.4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軍XX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0102XXXX0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XX)。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綬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施雪芬
2020年5月14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