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5民初563号
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XX商铺。法定代表人:尤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录,XXX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X间。法定代表人: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XXX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筒称被告一)、被告郭XX(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榮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学录、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XXX.80元及资金占用费27954.92元;2.判决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達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将“资金占用费27954.92元”变更为“资金占用费27954.92元(哲计至2018年9月19日,以后计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清偿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铝型材,合同签订时被告一支付原告5万元定金,此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冲抵;原告给子被告一有息总信用额度为80万元,信用期限为45天,即自提货之日起,被告一自愿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每月5日前将上月资金占用费结算完毕被告一必须于每年春节前20天无条件结清所有货款,否则原告除收取资金占用费外,还有权每天按被告一所欠金额的2%计算并收取违约金,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如约交付货物,而被告一却屡屡逾期付款.被告一于2017年9月要求原告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一,被告二收到发票5日内支付货款。原告如约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一提供金额为11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收到发票(通过微信传送照片)后拒不还款。截止至2018年9月19日,被告一逾期货款XXX.80元、资金占用费277954.92元,途期时间近1年5个月。被告二在《对账单》书面确认自愿对被告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一主体资格;3.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主体资格;4.《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应收账款》,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6.寄件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7.《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8.《律师函复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9.《资金占用费计算说明》被告一辩称:货款本金无异议,但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应以银行同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二辯称:同意被告一的意见。被告二于2018年2月13日在原告举证的对账单上的签字是代表被告一对所欠款项的确认,是职务行为,签字并不代表被告二对債务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购销合同未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査明:原告与被告一就被告一所承接的通江·西景汇幕墙工程项目订购原告的铝合金型材产品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合金型材购销合同》。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一支付原告5万元定金,此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冲抵;原告给予被告一有息总信用度80万元,信用期限为45天,即自提货之日起,被告一自展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每月5日前将上月资金占用费结算完毕,被告一必须于每年春节前20天无条件结清所有货款,否则原告除收取资金占用费外,还有权每天按被告一所欠金额的2№计算并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一供货,但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货款。原告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一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一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货款,被告一回复称将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的证据5《应收账款》上列有表格,表格下写明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一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XXX.26元,注明“采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收账款》上盖有“XX公司”印章,签有“郭XX2018.2.13”。
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一、被告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鉴定笔迹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应收账款》内“XX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内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应收账款》内“郭XX”签名与样本被鉴定人郭XX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给子被告一有息信用额度,被告一每天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说明资金占用费实为信用期限的利息。原告依X向被告一供货,被告一应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货款给原告。被告一拖欠资金占用费和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二郭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应收账款》上签名,表明两被告对《应收账款》认可。根据《应收账款》,截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XXX.26元(其中货款为XXX.80元,资金占用费为173285.46元)。被告二于2018年2月13日在《应收账款》上签名后,被告一就应支付欠款给原告。被告一不支付欠款,根据《铝合金型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信用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明显过高,即使按信用期限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仍偏高,本院定按年利率12%计算信用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二在《应收账款》上签名,且未对《应收账款》上注明的“采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提出异议,故被告二应以123076.26元为限对被告一的本案債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应收账款》内“郭XX”签名系本案被告二郭XX所写的情况下,印章鉴定的结果对认定《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已无影响,故鉴定费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ー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XXX.80元给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XX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凤铝铝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截至2018年1月31日为173285.46元;从2018年2月1目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XXX.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付);
三、被告郭XX以XXX:26元为限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16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200102XXXX0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X云南
二零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