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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冀0983民初41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振西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3民初4192号

  原告: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园村307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魏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205国道东石港路北XX。

  负责人:赵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1994年2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男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拒赔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标的车为全责应当扣除无责代赔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发表。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04月05日06时25分,王X收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G85银川-昆明高速公路昭通往昆明方向车道K1755+500M处时,由于前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中断,因王X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侧翻后与前方右侧翻的由张XX驾驶的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查勘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王X收驾驶的冀J×××××/冀J×××××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沧州XX公司,冀J×××××/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冀J×××××号车责任限额294360元、冀J×××××号车责任限额10704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冀J×××××号车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2000元。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本院当庭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对该车损失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主张冀J×××××号车报废,请求按照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94360元进行赔偿。被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冀J×××××号车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XX公司对冀J×××××号车车损进行评估,公估报告结论显示该车推定全损,扣减残值后车辆损失为255860元。原被告均对扣减的残值金额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公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267860元(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冀J×××××号车损失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该鉴定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依法确认;冀J×××××号车损失由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予以佐证,应予赔付);

  2、施救费1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结合事故施救情况,扣减与货物施救相关的费用后本院酌定施救费1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列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85860元。对于查明损失所需的鉴定费,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作为冀J×××××/冀J×××××号车的所有人,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就原告的损失285860元,被告XX公司应当在车辆所投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XX公司的据免赔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J×××××/冀J×××××号车车辆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沧州XX公司28586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9×××95。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原告沧州XX公司承担33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79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淑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12-19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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