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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XX公司肖*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冀09民终7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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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7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地址:沧州市高铁西站北XX。

  负责人: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住青县。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剔除一审判决书中奶粉损失198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肖XX购买奶粉损失属于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除部分。

  肖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肖XX为正在哺乳的妇女,该起事故造成其不能正常哺乳,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方承担奶粉钱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方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为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29813元);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医疗费91492.22元,被告答辩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91583.22元,原告主张91492.22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答辩由法院依法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100XXXX2000元,取中支持11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被告答辩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1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答辩主张金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120天,取中计算10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3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7307元,被告答辩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即445天。原告提供证据可证实其从事零售业,标准为47005元/年,该项计算为:47005元÷365天×445天=5730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2914元,被告答辩主张金额过高,对请护工造成的费用,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20-15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期取中计算135天。经核实,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原告提供护理费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二护理人护理费均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7349元/年(102元/天)计算:102元×(135天+3天)=1407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被告答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答辩依法酌定。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购买奶粉费19800元,被告答辩该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无法哺乳,产生奶粉款共19800元,原告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张XX驾驶冀J×××××号轿车与刘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肖XX)相撞,造成刘X、肖XX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肖XX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XX驾驶冀J×××××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1492.22元;2、二次手术费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4、营养费3150元;5、误工费57307元;6、护理费14076元;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2000元;9、购买奶粉费19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2125.22元,其中第1-4项共计116742.22元;第5-9项共计95383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5383元,不足部分106742.22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28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84125.22元。故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肖XX损失共计18412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以上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帐户(户名:肖XX,开户行:沧州XX,账号:62×××05)。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肖XX于2017年7月2日生育一子,其于2017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肖XX主张的奶粉费应否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肖XX哺乳期内,事故发生时其子才两个多月,肖XX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进行母乳喂养,使用奶粉替代而产生奶粉费,其主张符合常理,该费用应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槐倩颖

  书记员刘X


  • 2019-12-03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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