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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安青县XX东*辛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冀09民终68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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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振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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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民终6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木门店镇东XX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县木门店镇东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3530160。

  法定代表人:安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青县木门店镇东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姚辛村委会)、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路桥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2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XX、被上诉人东姚辛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路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224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上诉人修建廊沧高速规划设计错误,靠近上诉人苹果园穿插而过,截住上诉人果园的自然向东排水并堵塞排水沟,当果园受涝之时,被上诉人不但不履行排水义务,反之非法靠近果园。在2009年、2010年不断的扩挖、深挖大坑,使各方土地雨水及施工污水集中向大坑排泄,给果园增涝断绝园路。上诉人排水比登天还难。95棵盛果期的XXX连年受涝,在变本加厉的损害中,于2011年全部死亡,其侵权妨害事实至今没有排除,从此唯一的果园土地再也不能种植XXX,只有付出没有收入,家庭贫困受此影响。上诉人的儿子潘XX长期精神受害变成疯子。现住沧州市XX医院长期服药治疗。无边的付出医疗费用,上诉人无法生活,肯求贵院依法判决。(2018)冀0922民初74号审理案由: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自2009年果园积水XXX受损时,就提出疏通排水排除妨害,首先逐级向本村委会、施工单位领导、当地政府、高速建设有关部门、廊沧高速管理处反映。各方异口同声告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村委会反映果园受灾情况,予以证明上报、解决问题。同年又不排除妨害,拒不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及各方领导共同呼唤让上诉人走法律途径,只起诉施工单位沧州路桥XX,是对受害人的欺骗。本次庭审通过现场勘验果园无法排水,主因是高速整体、施工便道及大坑截住了果园自然排水。上诉人认为一二审法院主审法宫应依法追加廊沧高速管理处或高管局的责任,共同承担赔偿义务,迅速解决纠纷。XXX树体受损及全部死亡因果关系由原始判决、司法鉴定材料、被上诉人村委会木门店镇政府村民等证明,完全可以证实。沧州路桥XX只给付了2009年施工用水漏水造成苹果减产部分损失140000余元,承担主要责任的被上诉人始终未予赔偿,又不履行排水义务,其行为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本案审理没有查清。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应予撤销,由此恳求贵院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全部损失。

  东姚辛村委会辩称,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除了要求赔付果木死亡损失224万元以外撤回了其他诉讼。从程序上上诉人该项诉求属于重复起诉。从实体上该项诉求经青县人民法院审理在2011年已经判决沧州XX公司予以赔付14万余元,且赔付到位。其后上诉人又起诉、申请再审均被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此次所形成的诉讼又被一审法院驳诉。上诉人在不缴纳起诉费和上诉费的情况下属于滥用诉权。总之,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桥XX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撤回了对沧州路桥XX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对路桥XX的上诉请求。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东姚辛村委会赔偿原告XXX因死亡造成的挂果损失22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初被告沧州路桥XX在廊沧高XX建设中,将原告坐落于青县木门店镇东XX的苹果园地块排水通道阻塞。原告的该苹果园的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0年原告潘XX将沧州XX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经司法鉴定,涉案XXX所受损害与遭受水涝有关。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月4日做出了(2010)青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沧州XX公司停止侵害,疏通原告苹果园地块的排水通道;2、被告沧州XX公司赔偿原告潘XX减产损失143048.5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13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沧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潘XX、沧州XX公司撤回上诉。后被告沧州XX公司于2011年6月履行了143048.5元的给付义务。2011年8月,原告潘XX刨掉其苹果园内的XXX。2012年4月13日,潘XX申请青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疏通排水通道,2012年4月25日执行结案。2012年6月13日潘XX将被告沧州XX公司起诉到法院,主张被告沧州XX公司怠予履行疏通排水义务,致本应当能恢复生长的XXX在2011年再次遭受水涝而全部死亡,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4823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0日做出了(2012)青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潘XX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又撤回上诉。后潘XX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沧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潘XX的再审申请。后潘XX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沧检民(行)监【2014】130XXXX0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沧立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再审本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做出了(2015)青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青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青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潘XX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16)冀09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18日,原告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以上二被告,请求被告疏通排水、保护环境、恢复绿色家园,被告填平大坑、修复道路、排除安全隐患、恢复生产环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一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冀0922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书,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潘XX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曾因财产损害赔偿两次起诉沧州XX公司,经青县人民法院和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本次起诉的被告为沧州XX公司和东姚辛村委会,主体与前述案件不同,且其第二项诉求即“填平大坑,修复道路,排除安全隐患,恢复生产环境”的请求,在前述案件中并未明确提出主张,亦未经过法院认定处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争议的大坑与上诉人果园土地相邻,上诉人与之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该项起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故以(2017)冀09民终5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对被告沧州路桥XX的诉讼请求,且不再主张疏通排水、保护环境、恢复绿色家园、填平大坑、修复道路、排除安全隐患、恢复生产环境,仅向被告东姚辛村委会主张赔偿XXX死亡的损失224万元。

  上述事实,由(2010)青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2011)沧民终字第01652号民事裁定书、(2012)青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卷宗材料、(2012)青执字第22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卷宗材料、(2015)青民再字第1号民事卷宗材料、(2016)冀09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922民初2710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9民终529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己的XXX受水涝而死,要求被告东姚辛村委会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224万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潘XX在未对证据及时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在2011年将所有果树刨掉,其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果树是否全部死亡及具体死亡原因等事实”,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基本事实不能证实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原告潘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庭询中,上诉人潘XX明确表示,被上诉人路桥XX在2010年就撤离现场了,不应该让路桥XX承担赔偿责任,现仅要求被上诉人东姚辛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22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东姚辛村委会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潘XX经济损失22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6)冀09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潘XX在未对证据及时进行保全的情况下,在2011年将所有果树刨掉,其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果树是否全部死亡及具体死亡原因等事实”,而驳回上诉人潘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潘XX没有提交新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付 毅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晔


  • 2018-12-20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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