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2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XX。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201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X、李X1,系张XX父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皮XX,河北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沧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XX、李X1、张X、张XX、朱XX、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针对本事故,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我司投保车辆冀J×××××号车的驾驶员朱XX发生交通事故时为醉酒驾驶。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额第二项的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醉酒驾驶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形,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上诉人一审中辩称相关保险手续非本人所签,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规定,免责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诉讼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我公司为保险人,在本次诉讼中为第三人,非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上诉人不予承担。三、太平XX公司隶属于中国XX集团,为国务院全资保险公司,公司每一份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岳XX、李X1、张X、张XX答辩称:四被上诉人属于被侵权方,一审法院对于侵权事实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底是由太平XX公司赔偿还是由侵权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朱XX、魏XX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投保单中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作了详细的调查,最后作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的判定是正确的。投保单中的“魏XX”并非魏XX本人所签,而是由朱XX代签,虽然魏XX缴纳了保费,只能认定是魏XX对于朱XX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但是不能由此推定魏XX认可太平XX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均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一审法院就此的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XX、李X1、张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9442.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16时40分,朱XX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昔日情怀KTV院内由南向北驶入解放路机动车道时,与沿解放路中心分道线南侧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迟X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迟X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失控向北偏移,又与沿解放路中心分道线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迟X1、迟X2、迟X3、李X2、张X、岳XX、李X1、张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沧二公交认字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迟X1、迟X2、迟X3、李X2、张X、岳XX、李X1、张XX无责任。经查,朱XX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魏XX,该机动车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X、李X1、张XX均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张X、张XX被诊断为头外伤,李X1被诊断为双髋外伤。事故发生后,岳XX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左眼挫伤;4.左眼睑皮肤裂伤;5.眶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7.高血压病;8.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冠脉PCT术后;9.腔隙性脑梗塞;10.右侧桡骨远端骨折;11.左侧部分肋骨骨折;12.经椎间盘突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朱XX一审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因而本案被答辩人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答辩人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合理合法损失答辩人可以待判决后予以承担赔偿。综上,答辩人不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
被告魏XX一审辩称:答辩人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车主且就其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其事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况且驾驶该车辆的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该驾驶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XX公司一审辩称: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我国法律禁止性行为,故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涉及多车损失多人受伤,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因还有多人未起诉,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同时若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赋予我司向驾驶员及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16时40分,被告朱XX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昔日情怀KTV院内由南向北驶入解放路机动车道时,与沿解放路中心分道线南侧第一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迟X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迟X1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失控向北偏移,又与沿解放路中心分道线北侧第一条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迟X1、迟X2、迟X3、李X2、张X、岳XX、李X1、张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朱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迟X1、迟X2、迟X3、李X2、张X、岳XX、李X1、张XX无责任。被告魏XX系冀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岳XX受伤后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XX左眶壁骨折致其左眼球内陷3mm,肋骨骨折累计达7根,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岳XX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5日,余日一人护理;岳XX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0000-420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二公交认字[2018]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因本案系三车相撞导致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无责车辆冀J×××××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后,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朱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朱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车辆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均属于商业险免赔事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并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魏XX身份证复印件、免责义务告知书、车辆绿本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对此,被告朱XX、魏XX辩称投保单等文件中“魏XX”的签字并非魏XX本人所签而是朱XX在无授权的情形下代签,因此免责条款不应生效。被告太平XX公司解释称,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的追认,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由谁所签,无论是否知情保险条款,我司已用加粗变更字体颜色进行提示,因此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首先,被告太平XX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因此不能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作出加粗、变更字体颜色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其次,投保单、投保提示、免责义务告知书上的“魏XX”并非魏XX本人书写,而是由朱XX代签,虽然魏XX缴纳了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应视为对朱XX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是不能由此推定魏XX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事实问题,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XX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魏XX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其不能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
因本案还有另外四名伤者,综合考量伤情、受伤人数等情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预留55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预留1000元。
岳XX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4856.66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岳XX共住院68天,故岳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8天(住院天数)=68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XX营养期限90日,根据其伤情,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岳XX的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6000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XX后续治疗费为30000-42000元左右,折中认定为3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并提交岳XX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情况,认为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XX误工期限为120日,故岳XX的误工费为37349元/年÷365天×120天(误工时间)=12279.1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311.63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XX护理期限60日,二人护理5日,余日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30元/天的标准计算60日,并提交沧州市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家政服务协议、收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岳XX由护工护理60日,共花费13800元,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岳XX二人护理期间,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但原告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岳XX的护理费为13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3315.2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0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XX左眶壁骨折致其左眼球内陷3mm,肋骨骨折累计达7根,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儿子张X的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原告岳XX随儿子居住在沧州市新华区,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岳XX定残时未超过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2%(伤残等级赔偿指数)=73315.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综合考虑岳XX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岳XX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136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张X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451元,并提交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05元,并提交工作证明、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但张X并未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因此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920元,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2018]第16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冀J×××××号车修复金额为892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关于替代性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酌情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500元、拖车及拆解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均为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关于评估费,原告主张535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
李X1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7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张XX的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1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岳X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部分共计82156.66元(医疗费348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伤残费用部分共计108954.32元(误工费12279.12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73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60元+鉴定费2200元)。张X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51元,财产损失部分费用11855元(车辆损失8920元+替代性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及拆解费1400元+评估费535元)。李X1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7元。张XX的损失如下:231元。上述四原告的损失共计205764.98元,扣除无责车辆冀J×××××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后,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剩余132664.98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XX、张X、李X1、张XX各项损失共计61000元;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XX、张X、李X1、张XX各项损失共计132664.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82元,由原告承担167.3元,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2053.5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朱XX与魏XX为夫妻关系,在2017年10月25日与太平XX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单、投保提示、免责义务告知书上的投保人“魏XX”非魏XX本人书写,而是由朱XX代签。
其他关于岳XX、张X、李X1、张XX等人损失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无异,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朱XX与魏XX为夫妻关系,朱XX代表魏XX签订保险合同,其在投保单、投保提示单、免责义务告知书上签名“魏XX”,实为代理魏XX进行投保,鉴于朱XX与魏XX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应当认定太平XX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已经及于投保人魏XX,所以不存在太平XX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太平XX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显然不妥,应予纠正。另外,根据朱XX签署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单、免责义务告知书的内容,更不存在其未收到并阅读保险条款的问题。朱XX对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约定明知,且恰恰是朱XX本人醉酒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应当对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进行赔偿(除去太平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部分)。虽然朱XX是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但太平XX公司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岳XX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岳XX、张X、李X1、张XX各项损失共计61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XX、张X、李X1、张XX各项损失共计132664.9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0.82元,由朱XX负担1523.38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697.44元;保全费1020元,由朱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朱XX承担2881元,由太平XX公司负担1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