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章X、陈XX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民终2928号
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章X、宜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章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章X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无需对章X诉请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一、本案存在三份工程合同,其中2014年8月8日的一期合同审计金额为XXX.04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1月22日的二期合同审计金额为XXX.63元,仅余38374.03元质XX尚未支付;2015年10月29日的合同审计金额为20万元,仅余1万元质XX尚未支付。三份合同审计金额共计XXX.67元,仅余48374.03元质XX未支付。而质XX需要经过一段时间且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后才具备支付条件,目前尚不需要支付。因此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上述付款清单已经得到承包人经办人陈XX的认可,一审法院却以我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承担举证责任不利后果为由,认定我公司欠付XXX.67元工程款,法律适用明显不当,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的存在欠款的合同范围和金额存在错误。一审中,章X、陈XX均承认2015年1月22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与章X的施工范围无涉,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故该合同金额XXX.63元(包括欠付的质XX38374.03元)均不应计算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将该合同金额计算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明显错误。三、对于章X主张的60187元工程款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认定错误。章X主张60187元工程款的依据是陈XX出具的油漆工程结算情况结算单。而根据结算单,陈XX欠付章X聚通豪庭、弘阳广场两个项目款项总计182819元,其已付4万元,同时还需扣除因工程质量、工期延误损失及整改费用总计127788元,故当前欠付章X的工程款为15031元。章X既然接受了该结算清单,就应视为其认可清单的全部内容,因工程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的原因扣除部分工程款也依法有据。四、章X并非实际施工人,理应驳回其诉请。一审认定陈XX系挂靠XX公司,涉案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XX公司,再由陈XX招揽人员进行油漆施工,章X是陈XX雇佣的从事零星工作的劳务人员,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可以排除。因此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是陈XX而非章X,故章X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弘阳广场工程三份合同的总发包人,应当对其是否付清XX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其提供了结算复审复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三份合同金额以及工程款付款明细单,但工程款付款明细单这是XX公司单方出具,没有提供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不能证明不欠付XX公司的工程款。故法院按照证据规则,以及XX公司三份合同结算复审复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金额,认定XX公司欠付XX公司的工程款合计XXX.6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
二审中,上诉人积极举证,厘清了三份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关系及金额,有力的反驳了XX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合同一的全部款项,合同三仅余1万元质XX尚未支付,对于这两笔有争议的款项,XX公司提交了XX公司出具的财务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已经收取了相应的款项;章X对此不予认可,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串通的嫌疑,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审认定XX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部分款项。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常州XX公司在欠付宜兴XX公司工程款1万元的范围内向章X承担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海燕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卢文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