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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豫1302刑初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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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02刑初92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诈骗,2018年12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8年12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枫、李XX(实习),河南XX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夏XX以能够帮助向X承揽中XX公司广告图文业务为由,骗取向X5万元。该款被夏XX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开支。向X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其退还欠款,夏XX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退还。案发后,夏XX家属退赔向X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XX的供述;2、被害人向X的陈述;3、证人银某、刘X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夏XX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夏XX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改之意,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二、夏XX及其家人已经退赔了被害人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夏XX以能够帮助向X承揽中XX公司广告图文业务为由,骗取向X5万元。该款被夏XX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开支。向X发现被骗后多次要求其退还欠款,夏XX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退还。案发后,夏XX家属退赔向X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夏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夏XX的供述;2、被害人向X的陈述;3、证人银某、刘X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银行流水、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XX认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德昌

  审判员  贾 震

  审判员  曹聚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XX


  • 2019-10-17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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