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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X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辽14刑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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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王X1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刑初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1,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兴城市,系被害人马XX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XX、朱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人**,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辽宁省兴城市XX一里I216,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彦铨,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辽宁省兴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人**、王X被指控故意伤害一案,由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5日以葫检公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1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玲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薛XX、项XX组成合议庭,由薛XX主审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X、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倪彦铨、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王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3月1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在兴城市果园东XX缘休闲吧内与被害人马XX因琐事发生争执,之后马XX离开到附近好哥们超市购买水果刀后返回金缘休闲吧门前等待**。23时许,**由金缘休闲吧内走出到门外时,马XX持刀刺扎**,随后**和其子被告人王X与马XX发生厮打,**、王X追打马XX至金色飞舞歌厅和清风雨夜歌厅门前时,王X持砍刀对马XX进行殴打,**将马XX打倒后又多次对马XX拳打脚踢或用垃圾桶、啤酒瓶、砖头等物品殴打马XX头部和身体等部位,致使马XX经抢救无效后于次日1时许死亡。**、王X分别于同年3月13日、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XX系被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举证,即物证棕色外衣、红色鞋子、棕色裤子、黑白色T恤衫一件、刀一把、砖头一块等、住院病志、死亡记录等书证、证人吴XX、刘XX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的供述与辩解、DNA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视频光盘、通话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1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X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857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7520元、治疗费人民币7094.33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0元,总计人民币XXX.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且无悔罪之意,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中有过错但并不严重。故应对二被告人依法严惩。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系从正当防卫转化为防卫过当,最后演变为故意伤害,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王X对本案仅起辅助作用,系作用较小的从犯。对被害人马XX的死亡后果没有预见,其仅是在持刀拉架的过程中,起到了一定帮助作用。其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王X减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与马XX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马XX、李XX、刘XX四人相约打牌并一起吃饭。饭后李XX、刘XX离开。**、马XX又于当晚6时30分许到夜色阑珊歌厅喝酒唱歌。当晚22时20分许,**、马XX又至兴城市果园东XX缘休闲吧内继续喝酒。期间,**、马XX因吧台费及小姐陪侍费用发生争执被陪酒小姐拉开,马XX遂负气离开。马XX离开后因心生不满,遂到马路对面的好哥们超市购买水果刀三把,并等待于金缘休闲吧附近。被告人**因饮酒过量,遂在金缘休闲吧内给其子被告人王X打电话让其来接他回家。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X驾车来到金缘休闲吧,23时许,被告人王X走出金缘休闲吧并回到其车上等待。23时03分许,被告人**走出金缘休闲吧,此时在旁等候的马XX遂持刀跑步上前刺扎被告人**左侧胸背部两刀,被告人**反抗并与马XX厮打。被告人王X见状下车并持砍刀与马XX厮打。在此期间,马XX手持的水果刀被打掉落地。三人厮打至附近行道树处时,马XX遂向后方跑去,被告人**追赶,被告人王X遂回到自己车辆处。马XX跑至XXX与鱼水情ktv之间的行路树时(距前一大树约15米左右)被**追上,二人继续撕扯。被告人王X见状遂从其驾驶的汽车处奔跑向前,向马XX头面部击打三拳。马XX松开**继续向后奔跑,被告人**继续追击,被告人王X停手。被告人**追上马XX后将马XX打倒在地,并在马XX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对马XX多次拳打脚踢并用垃圾桶、啤酒瓶、砖头等物品击打马XX头部和身体等部位。在此期间,被告人王X驾车离开现场,后兴城市人民医院救护车将被害人马XX及被告人**拉至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马XX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3日1时许死亡。其死亡原因为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入院诊断为左侧胸背部皮肤裂伤、左侧血气胸、左胸壁积气。出院诊断为(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胸壁裂伤(皮下积气),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31272.5元、治疗费人民币7094.33元、交通费500元。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本案案件来源。

  2、抓捕经过及补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王X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到案经过。

  3、证人吴XX证实,2017年3月12日18时30分,我在朋友家吃饭的时候接到马XX打来的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想找我喝酒,我说在外面吃饭呢,然后我们说了二句话就挂断电话了。19时到21时,我们又互相打了几次电话,马XX问我吃完没有还是让我去喝酒,我说我身体不行已经喝酒了,就不过去了。12日22时40分左右,马XX就连着给我打了二个电话,说话也是像喝多了的语气,就非要让我去喝酒,他还在电话里说你要是不来,明天就看不见我了。我一听马XX就是有点喝多了,于是我连着给马XX打了几个电话,但是马XX没有接听,后来马XX接听后,我就问马XX在什么地方,马XX就说在温泉偏街(温泉XX一带),然后我就准备去歌厅附近找到马XX把他接回家,我出门打车最后一次给马XX打电话是22时54分,我问马XX具体是在什么地方,马XX说在温泉偏街上,但也没说清楚具体是在什么地方,我听声音是在路边,我就打车往那个方向走,23时07分我到温泉偏街附近,就看见有些人围在那,我就给马XX打了二个电话,但是都没有接,我就下车往人群走,走进一看,马XX趴在地上,大口喘气,头部都是血,地上也都是血迹,我就赶紧拨打了110电话和120电话,我当时看马XX受伤比较严重,就赶紧找电话联系其家人,但是电话没有找到,我就离开现场去找马XX的家人,找到马XX的家人后就去医院去了,当时马XX在医院抢救,后来在重症监护室内,马XX就死亡了。马XX联系我的时候就是找我喝酒,没有说别的事情。后来22时左右,我们再通电话时,马XX就说喝酒的时候有人不给他面子,他也没说是谁,让我过去陪他喝酒。他当时喝多了,说话很含糊,我听马XX说过“瞧不起人”。我见到马XX时马XX趴在地上,大口喘气,头部和身下都有血,身体无法动。我就打110和120了,我当时没有注意到现场有刀、砖头、酒瓶什么的。我在现场也没注意看其他人。

  4、证人李XX证实,我与**、马XX是朋友,2017年3月12日16时左右,我们几个朋友约在一起吃饭,我和**、马XX、刘XX四人就到兴城市绿园中XX内吃饭,我们在一楼大厅内吃饭,我们四个人平分喝了一瓶白酒。17时多,我们吃饭后我去结账,然后我们就都走了,我回家后就睡觉了,第二天才知道**和马XX打架了,吃饭的时候都好好的,什么事情也没有发生,我们还都认识都是朋友,谁和谁都没发生矛盾,**和马XX之前有没有矛盾我就不知道了,他们之前都在西XX一带住,都是多年的好朋友,吃完饭后刘XX先走了,我结账后也走了,剩下**和马XX在一起。

  5、证人刘XX证实,我和**、马XX是多年的朋友,2017年3月12日我和**、马XX在一起吃饭来的,2017年3月12日13时左右,我和**、马XX、李XX四人在我家聊天玩了一会扑克,打扑克后大约16时,当时马XX提出要去吃饭,我们就一起到兴城市绿园中XX内吃饭,我们在一楼大厅内吃饭,我们四个人平分喝了一瓶白酒。吃饭的时候马XX说要结账,但是李XX说他结账,马XX就给我们每人买了一盒烟,大约17时多,我接到家里人电话我就先走了。在我家玩扑克的时候,**和马XX没有矛盾,吃饭的时候也都好好的,**和马XX应该之前也没有什么矛盾,而且我们之前都在西XX一带住,都是多年的好朋友。

  6、证人荀某某证实,我是兴城市夜色阑珊歌厅的老板,**经常来我们歌厅,2017年3月12日晚上6点半左右,**带着马XX到我家歌厅,到歌厅后我给他们安排到了302包房,然后我就忙招呼别家的客人,没有到他的包房。晚上8点半左右,**和马XX带着4个陪唱的女孩下楼,然后**结账,之后他们就走了。在歌厅时,**和马XX没有发生争吵,结账时**和马XX还有说有笑的。

  7、证人刘XX1证实,2017年3月12日21时,**、马XX一起来到我在温泉XX的金缘休闲吧,是我接待的他们,**之前和我认识,**进来之后就对我说“听说你在这开了一家休闲吧,我来看看喝点水”。我安排他们进入101包房内,**就说要一斤水饺再喝点水,我就给他们准备了一壶茶水、几盘干果,我又忙着去煮饺子,东西给他们上齐后,我就出来了,大约22时多,楼上的一伙客人准备结账离开,我在一楼算账送客人,22时30分左右,**也从包房自己一个人出来,出来后**给我结账后就走了,我没看见马XX是什么时候走的,马XX应该是先离开的,我不知道**和马XX有没有发生过争吵。也没有听见**和马XX之间有互相叫号或者约架的言语,我上完东西后回102包房休息了,等我出来算账的时候,马XX已经走了,我也没听见**给他儿子打电话。

  8、证人刘XX2证实,2017年3月12日,我在我姐经营的金缘休闲吧帮忙,大约在21时30分左右,来了两名男性客人(**和马XX),我和我姐把他们安排到101房间。我姐进到包房接待客人,我就回到吧台。大约过了四、五分钟时间,有三、四名女子陆陆续续的从外面走进101房间。大约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看见马XX一个人很气愤的离开了。**把我姐叫进了包房,我姐出来后就让我到门口看着,说是**和马XX发生了不愉快,担心马XX回来找**打架,我姐说一会有人来接**,让我看见后赶快带进来,把**接走。

  9、证人张XX证实,我在日月潭歌厅陪客人唱歌,2017年3月12日晚上9点多钟,我接到孙X(陈XX)的电话,电话里孙X让我到金缘休闲吧去陪人喝酒。接到电话后我就去了金缘休闲吧,进屋后我看见**、马XX、孙X(陈XX)、王X、王X、彤彤在一起喝酒,我在金缘休闲吧呆了能有半小时左右,马XX就要走,**说别的你不用管,你把陪你的小姐小费100元钱和200吧台费给了。马XX就有点不高兴了,然后马XX给了我100元钱,我接过钱就走了。

  10、证人王X某证实,我是在兴城市夜色阑珊歌厅陪客人唱歌的,2017年3月12日晚上6点40左右,当时我在外面溜达,我接到了**给我打来的电话,电话里**说我在夜色阑珊歌厅的302包房,让我过来。接到电话之后我就去了夜色阑珊歌厅的302包房,进屋后我看见**和马XX坐在正对门的沙发上,我们歌厅陪唱的女孩王X坐在**的旁边,我进屋之后**向我介绍了马XX然后我就坐在马XX旁边,过了一会我们歌厅叫彤彤的女孩也来了,紧接着**把孙X也找来了,我们在歌厅一直唱歌到晚上8点半左右,**结的帐,然后他们五个人去了金缘休闲吧,1个小时后我也去了金缘休闲吧。到地方之后我看见小X也在,他们正在唠嗑,过了一会马XX要走,**说别的不用你管,你把陪你的小姐小费100元钱和200吧台费给了。这时马XX就不高兴了,马XX说你这不是玩我吗,之后马XX和**就吵起来,我们几个女的劝开了他俩,然后马XX给了金缘休闲吧200元钱和小X小费之后就出包房了,小X拿完钱走了,刚出去马XX又进到了包房和**吵起来了,我们这几个女的把他俩劝开了并把马XX推出门外,我们怕马XX回来和**打架,我们拉下了金缘休闲吧的卷帘门,过了一会我们五个女的就拉开卷帘门走了。在发生争吵的过程中,**和马XX互相骂了对方几句,我没有听见他们两个人说过约架或者互相叫号的言语。马XX和**在包房里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和马XX争吵后,**给他儿子王X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让王X到休闲吧来接他,说自己喝多了回不了家,我没有听见**说过让王X过来帮他打架的话,**打电话的时候,马XX已经走了。

  11、证人刘XX3证实,在22时50分左右,一名年轻的男子(王X)驾驶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到了休闲吧的门口。我把王X带进101包房,也就三、两分钟的时间,王X就从包房走出了休闲吧。**是第二个走出的大门,我跟在**身后。我们刚刚走出休闲吧的大门,我看见马XX从路边跑过来。马XX跑到**身边就动手打了**左肋部两下,**也还手和马XX打在一起。王X从自己驾驶的车内拿了一把砍刀,跑到马XX身边砍马XX。当时,我看见王X用砍刀砍了马XX的肩部以上和头部大约有五、六下。我上前拉他们,但根XX不住。他们三个人相互殴打了一会,马XX往北跑,**追了过去。我从地上捡了个手机,当时王X还在,我就把手机交给王X了,王X接过手机把手机放进车里了,然后王X向马XX跑的方向也追了过去。我看见我们休闲吧门前的轿车旁地上有一把刀,我看见刀上有血,我就把刀扔在旁边的一根电线杆子底下了。我捡的刀是一把水果刀、塑料把、白色刀身,就是和我指认的那把刀是一样的。后来王X自己开车先走了,那时候**还在打马XX,我看见王X走了我也离开了,王X为什么先离开我不清楚。

  12、证人马X证实、我是兴城市清风雨夜歌厅的老板,2017年3月12日22时50分左右,我当时在自家歌厅内上班,我就听见歌厅门外有人喊打架了,等我走到门口隔着玻璃,就看见在歌厅门外侧躺着一名男子,旁边还有一名男子骂躺在地上的男子,周围的人都说他们动手打架了。我一看是这二名男子打架了,23时12分我就打了电话报警,然后我就回到歌厅内了,没有看门外的情况,不一会我就看救护车来了,外面的人就散了,之后我就看见地上有血迹,其他东西没有注意。

  13、证人宋XX证实,我在兴城市果园东XX(偏街)好哥们超市打工,我的主要工作是给偏街的几家歌厅送货。2017年3月12日大约晚上11点左右,我去给金色飞舞歌厅送水,在金色飞舞歌厅门口,我看见一个短头发的中年男子面朝下趴在地上,头朝北,距离歌厅门口2、3步的距离,他的头部前面有一滩血,我印象中好像穿了褐色外套,在他身体左侧一、两步的距离有个男的在骂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骂他这个人当时穿了一件棕色外套。我想躺在地上那个人应该是和骂他那个人打架了。我看了一会就进入歌厅送水了,我出金色飞舞歌厅门口时,看见那个人还在歌厅门口趴着呢,另一个还在边上骂呢,我到创世纪歌厅门口后,找到我朋友说话,说完一回头看见那两个人位置移动了,移动到清风雨夜和金色飞舞歌厅的中间位置了,距离清风雨夜歌厅近一点。但那个穿黑衣服的还是脸部朝下趴着,这时候,我看见那个穿棕色衣服的还是在他边上骂他,那个穿黑色衣服趴在地上的人也没反应,这时,我看见那个穿棕色衣服的,用脚踢了穿黑色衣服趴在地上这个人头部好几脚,然后又开始骂、骂了一会,这个穿棕色衣服的人去清风雨夜歌厅门口,拿了一个装垃圾的塑料垃圾桶,这个垃圾桶大约有饮水机水桶那么大,他拿了这个垃圾桶走到趴地上那个人跟前,一垃圾桶打在趴地上那个人的脑袋上,被打后,这个人的头部稍稍动了一下,然后,站着的人又开始骂他,骂了一会,我看见这个人去找了一个啤酒瓶子,我没看清楚是从哪里拿的,但肯定是个啤酒瓶子。这个人弯腰手持酒瓶直接用酒瓶子打向趴在地上那个人的脑袋,打了两下,把啤酒瓶子都打碎。这次这个趴在地上的人被打后,一动没动。我看到这就骑自行车回超市了,在超市我待了一小会,我想去看看这两个人打架的热闹,我就骑着自行车到金色飞舞歌厅和清风雨夜歌厅的道对面。我看见之前趴在地上的那个人,站起来晃晃悠悠的在歌厅门前的甬路上走呢,他都站不稳了,这时,之前打他那个穿棕色衣服的人,手中拿着一块类似方砖之类的东西,具体是什么我没看清,在他身后追过来,到大约离他4、5米距离把东西向对方扔过去,但是没有砸到对方,之前穿黑衣服趴在地上那个人自己就摔了,又脸朝下,趴在地上了。这个穿棕色衣服的人,走过来把他扔出去的那个类似方砖的东西捡起了,走到跟前,直接把这个东西砸在趴地上这个人身上了,具体砸在什么部位我没看清。这次砸完之后,穿棕色衣服的人就走了,架就打完了,过会救护车就来了,把趴在地上的那个人拉走了。我看到就两个人打架,穿黑色衣服那个人趴在地上没有还手能力了,我看到打架过程大约持续10分钟,我没看见别人参与打架。

  14、证人张XX1证实,我是兴城市温泉XX金色飞舞歌厅的工作人员,2017年3月12日23时左右,我当时在金色飞舞歌厅门外正在送一客人离开,这名客人是残疾人,坐轮椅离开,我帮客人上车时,就看见路边由南向北跑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人就是**,**和一名年轻男子(经核实为王X)动手打一名男子(马XX),当时是在路边的电线杆附近,**追上并抓住马XX,王X也追过来上前动手打了马XX面部二拳,当时马XX就有点迷糊站不住了,**又踹了马XX身体一脚,**一直拽拉马XX,使劲将马XX摔到在地,后来马XX起身趴在金色飞舞歌厅前的摩托车上,**又将马XX拽摔在地上,然后**就用脚连续踹马XX头部好几脚,**拿起垃圾桶砸在马XX头部一下,又进入清风雨夜歌厅拿了一个啤酒瓶打马XX头部二、三下,**边打边问马XX服不服,马XX也没说话,后来**就往北走开了一会,接着**又返回继续用脚马XX头部,**踹了一会后又离开了,但都没有走远,不一会,**回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块水泥砖打了马XX后脑不一下,又打了马XX身体二下,**继续用脚踹马XX头部,后来**就站在一边脱了衣服指着自己的左肋部,当时我看见**左肋部出血了,**就指着左肋部喊,是他(马XX)先扎我的,我今天打死你,然后120车就来了,**和马XX一起被救护车拉走了。打架的时候,我就看见王X在开始追上马XX打了马XX面部两拳,之后**将马XX摔倒在地上之后,我就没看见王X动手,后来王X就离开了,我没有看见王X手里拿东西。我没有看见**是怎么受伤的,他们三个人跑过来打架的时候谁手里也没有东西。

  15、证人李XX1证实,2017年3月12日23时左右,我当时在金色飞舞歌厅唱歌后准备回家,我是开了一辆绿色电动三轮来的,我坐轮椅出来的时候是张XX1送我出来的,张XX1帮我进入电动车驾驶室后,我就侧身看见有二名男子在电线杆附近揉打到我车前,我眼睛不好,就看见他们打架,其中打人的穿皮夹克衣服。

  16、证人付某某证实,我在兴城市果园东XX的清风雨夜歌厅做服务生,2017年3月12日晚11时许,当时我正在歌厅内收拾包房,不知道歌厅门口打架了,但后来我听说,我们歌厅门口有两个人打起来了,打架过程我没有看见。大约晚上11点多钟,有个人来到歌厅门口处,在门口内侧拿了一个啤酒瓶子出去了,这个人的体貌特征我没记住,后来我听说,当晚在我们歌厅门口打架的有这个人。人被救护车拉走后,我去歌厅门口打扫卫生,看见我们歌厅门口有一块血迹,印象中好像有些塑料碎片和玻璃碎片被我打扫后给扔了,塑料碎片好像是我家的垃圾桶,因为我家的垃圾桶碎了。后来通过查阅监控录像,我知道,那个垃圾桶是我家的,还有这个人之前在我家歌厅拿的酒瓶子都被用于打架了。

  17、监控录像证实打架的具体经过。

  18、(兴)公(司)鉴(尸体)字[2017]182号检验意见书证实,马XX左耳垂下及左耳廓前后侧裂伤痕,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系由一种具有单面锋利刃缘的锐性物体所形成;左前额顶部、右前额部、左眼下睑、鼻部表皮剥脱,右眼角外裂伤痕周围伴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右侧颞顶部头皮出血及皮下血肿,双侧颞肌出血,左侧颞骨岩部斜向上至颞骨颞鳞深处见骨折线,右侧颞骨岩部向上横行至左侧颞顶部见骨折线等损伤符合钝性物体多次打击所形成。死者马XX系被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后,造成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

  1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王X及被害人马XX家属。

  20、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入院诊断为左侧胸背部皮肤裂伤、左侧血气胸、左胸壁积气。出院诊断为(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胸壁裂伤(皮下积气)。

  21、(兴)公(司)鉴(活体)字[2017]056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左胸背部裂伤痕,左侧液气胸,左侧胸壁肿胀并积气改变等,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及马XX家属。

  2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辽宁省兴城市果园东XX22号清风雨夜歌厅门前路段。周边环境为:清风雨夜歌厅向北依次为跨世纪音乐广场、锦州烧烤、心连心歌厅、艺瑗歌厅,维多利亚歌厅、碧海蓝天歌厅、兴海南XX。清风雨夜歌厅向南依次为金色飞舞歌厅、铁门、创声歌厅、XXX、鱼水情KTV、海鲜饺子馆、利生修理部、金缘休闲吧、鲜味烤肉、东侧为彩砖路、果园东XX、果园东XX东侧北向南依次为水调歌头、荷塘XX、紫光园烧烤、好哥们食品超市、中粮白酒、骨骼养护中心。

  现场勘查所见:现场西侧均为坐西朝东门市房、门朝东开、门前有水泥台阶、台阶东侧为彩砖路。其中金色飞舞歌厅门前距台阶460cm、距歌厅南边缘280cm的地面在210cm×80cm范围内有血迹若干(血迹1、照相、棉签擦拭)。该处血迹北边缘向北44cm处有砖一块,规格为20cm×10cm×6cm,上有血迹粘附(血迹2、照相、实物提取)。砖向西北126厘米地面在180cm×70cm范围内有血迹若干(血迹3、照相、棉签擦拭)。清风雨夜歌厅门前距台阶310厘米、距正门北边缘30厘米的彩砖路面儿上在100cm×90cm范围内有血迹若干(血迹4、照相、棉签擦拭)。清风雨夜歌厅与金色飞舞歌厅之间的地面在210cm×196cm范围内有水迹。XXX门前距马路140cm、距南侧树130cm在130cm×40cm范围内有血迹若干(血迹5、照相、棉签擦拭)。

  金色飞舞歌厅门前东南侧800cm有电线杆一个,电线杆南侧起向东南在600cm×230cm范围内有散在的滴落血迹(血迹6,照相、棉签擦拭)。电线杆西侧350cm地面距金色飞舞门前南边缘350cm、距西墙200cm在130cm×140cm范围内有血迹若干(血迹7、照相、棉签擦拭)。利生修理部门前距马路390厘米、距利生修理部门前树180cm在183cm×70cm有散在的滴落血迹(血迹8、照相、棉签擦拭)。

  24、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在现场发现的血迹依法予以提取。

  25、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载卷佐证。

  2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王X所有的牌号辽PXXX的捷达轿车进行了勘查,现场勘查所见,辽PXXX号捷达轿车右后车门内侧后框表面有2.5cm×3.5cm擦蹭血迹(血迹1、照相、棉签擦拭)。该车右后轮胎轮毂上两处血迹,分别为1.8cm×1.2cm血迹(血迹2,照相、棉签擦拭);2.7cm×0.5cm血迹。该车右前车门内侧储物柜卫生纸上有石质摆件一个,长24.5cm×宽8cm(照相、实物提取)。

  27、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将现场勘查所得的血迹依法予以提取。

  28、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3月12日23时35分,公安机关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在兴城市市医院急诊室内从马XX上衣内兜内提取水果刀一把,水果刀整体长20厘米、刀柄与刀刃各长10厘米左右,有刀鞘,塑料材质,红色刀柄。

  29、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3月13日8时10分,公安机关在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在兴城市医院一楼病房内,提取**与马XX打架过程中,**现场所穿衣物、一件外套、一件内衣、一件外裤及鞋。

  30、(葫)公(司)鉴(DNA)字[2017]5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鞋上暗红色斑迹、**裤子上暗红色斑迹、刀外透明塑料处暗红色斑迹、捷达车右后轮鼓表面两份血迹、捷达车右后车门内框血迹、利生修理部门前地面血迹、电线杆相侧地面血迹,电线杆南侧地面血迹,XXX门前地面血迹、清风雨夜门前血迹、砖头北侧血迹、金色飞舞歌厅门前地面血迹均检出人血,与马XX血样本在检出的D3S1358等22个STR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962×1030。

  送检的**T恤衫上暗红色斑迹、砖头上暗红色斑迹、**外衣上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与**血样本在检出的D3S1358等22个STR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4.015×1027。刀刃处、摆件均未检出人血痕。刀柄处暗色斑迹检出人血痕,但未检出DNA分型。(侦查卷2卷P164-P171)

  31、物证尖刀,证实公安机关从汤东旭超市提取的尖刀与在马XX身上提取的尖刀系同一种类的尖刀。

  32、物证砖头载卷佐证。

  33、物证外衣、鞋、裤子、体恤衫载卷佐证,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情况。

  34、被告人**供述,2017年3月12日下午我和刘XX、李XX、马XX在刘XX家打扑克,约定谁赢谁请客,打完扑克16时左右,我们就去了绿园XX区中央杰坐海底捞火锅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刘XX先走了,剩下我们三人在饭店喝了二瓶白酒,18时左右李XX结账后,他媳妇把他接走了。剩下我和马XX,马XX就说要请我到歌厅继续喝酒,我说我请你,然后我们就一起到温泉XX夜色阑珊歌厅唱歌,到了歌厅后,我又找了四个小姐陪我们,我们二人在歌厅又喝了二箱啤酒,歌厅消费都是我付的钱。20时30分左右,我和马XX从歌厅出来,马XX就对我说还要请我再喝酒,我就说那就去金缘休闲吧,到了休闲吧后,我们坐在一楼101包间内,我们都坐在炕上,在歌厅陪我们的四个小姐也和我们一起到了金缘休闲吧,我们又喝了两瓶红酒和一些啤酒,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老板还给我上了一些干果和饺子,在茶吧内喝酒的时候,马XX又让休闲吧老板给他找了一个小姐陪他,大约22时多,马XX起身要走,我就对马XX说:“别的不用你管,你把陪你的小姐小费给了,另外再把200元吧台费给了,我自己找的小姐我自己付账。”这个时候马XX就有点不高兴,反问我:“你这不玩我呢吗,你什么意思”我就说:“这个事你不有毛病吗”马XX就问我什么毛病,我一看他来之前说要请我喝酒现在又赖账,我也生气了就骂他,马XX也生气骂我,我在炕上起身就要打马XX,但是屋内的小姐给我们劝开了,马XX付完钱就先出去了,我就自己在屋内又喝了一会酒,我给我儿子王X打电话,让王X来休闲吧接我回家。23时左右,王X进屋找我,我就走出了休闲吧,我刚出休闲吧,马XX不知道从马路边就直接冲我来了,马XX上来就用刀扎了我左肋部二刀,我就还手抢刀打马XX,我打马XX的过程中刀就掉地上了,马XX边退边跑,我也追马XX,马XX一直向北跑,我就一直追打马XX到金色飞舞歌厅门前,我在那动手将马XX打倒在地上,我就用脚踹马XX头部,用垃圾桶砸了马XX,我又进到一家歌厅拿出一啤酒瓶子就打了马XX头部几下,我又一直用脚踹马XX头部,期间马XX起来几次,地点可能从一家歌厅移动到另一家歌厅,具体哪几家歌厅我记不清了,马XX起来几次都被我打到了,后来我又到马路边捡起一块水泥砖,我又用水泥砖打了马XX头部几下,又打了马XX的后背和身体,我又连续踹了马XX头部。后来马XX就躺在地上,我也站一旁没走,过了一会,120车来了,就把我和马XX一起拉到医院了,我们分别治疗的,他怎么样我不知道了。我们就是因为在休闲吧内结账出现的矛盾,我们在休闲吧内互相骂了起来,我在炕上起来是要动手打马XX,马XX也想打我,但被拉开了,我们也没动手,马XX临走前好像说了要我等着之类的话,但是我没放在心上,我给王X打电话是让他开车到休闲吧接我回家,我没有让王X过来打架,因为马XX已经走了,我也没有想到马XX会回来找我打架。我和马XX打架的时候,我没看见王X动手,王X好像是拉着来的。我动手打马XX没有想打死马XX,没有杀他的想法。我之所以一直打马XX是看见马XX翻衣兜,我以为他还要拿刀什么东西的,在把马XX打倒在地上时,我问过马XX服不服,还敢拿刀扎我不,我没有对马XX说过我今天打死你之类的话。我打马XX的水泥砖就是铺人行路的水泥砖。

  35、被告人王X供述,2017年3月12日22时多,我接到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让我接他回家,我父亲说他在温泉偏街金缘休闲吧喝酒,我开车到后就在金缘休闲吧门口,一名男服务生就问我是不是来接我父亲的,我说是。这服务生就说我父亲**与别人发生点矛盾,这个服务生指了远处路边一人,我也没看清楚是谁,我就先进屋内看我父亲,我父亲**在屋内,我就说来接他了,然后我就先出来回车里了,回到车内后我父亲就出来了,马XX突然跑过来就与我父亲**动手打在一起了,然后他们就一直往北追打,到了金色飞舞歌厅门前,他们就在那动手打架了,在金缘休闲吧门前我手里拿了一把长条形的方片砍刀,刀应该是我从车上拿下来的,之前有个朋友借我的车,刀应该是我那个朋友的。大约70厘米长。5厘米宽刀身。我没有用砍刀砍马XX,就是想吓唬马XX,我在我父亲和马XX发生冲突时动手打了马XX,我拿砍刀主要是吓唬马XX,因为当时马XX扎了我父亲两刀,我打马XX主要就是为了把他和我父亲分开,怕他再扎我父亲,后来我父亲打马XX的时候我劝过,但劝不住,所以我就开车离开回家找我妈劝他,我没有想将马XX打成什么样。

  36、兴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证实,被告人**曾于2012年8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X无前科劣迹。

  37、常住人口信息表载卷佐证。

  38、被告人王X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与被告人**通话的具体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法,在马XX的加害行为已经被有效制止,其本人已经失去加害能力后,依然持续对马XX要害部位进行击打并最终导致马XX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在马XX停止不法侵害后向被害人马XX头面部击打三拳,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1的代理人所提,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马XX原系朋友关系,因生活矛盾及被害人马XX的犯罪行为而引发本案,属激情作案,被告人**、王X并无追求被告人马XX死亡结果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公诉意见正确。故对此代理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7520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此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被告人**、王X赔偿被告人**、王X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1272.5元、治疗费人民币7094.33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合理部分为丧葬费人民币31272.5元,治疗费人民币7094.33元、交通费500元。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由马XX所引发,马XX具有严重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王X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虽对其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X系地位作用较小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32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1经济损失人民币38866.8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韩 玲

  审判员 薛XX

  审判员 项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2018-09-18
  •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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