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XX、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津02民终6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X。
主要负责人:徐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北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作协议书》,XX公司负有对抵押财产的保管义务,其未选择可靠的存放抵押财产的场地,而是将其放置在案外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的场地,并未预见到可能发生的风险,XX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抵押财产被转移时,XX公司除通知XXX外并未采取应急的保护措施,仅在远处隐蔽拍摄,并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
XX公司答辩,不同意XX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向XXX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XX.93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XXX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约定XXX为授信人、甲方,XX公司为受信人、乙方;乙方在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可向甲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具体授信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及甲方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签订时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担保方式为由赵XX、井X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XX公司提供管坯、无缝钢管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用状况下降、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申请(被申请)破产的事件是否发生,由甲方作出判断,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额度项下任何融通资金,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授信资金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XXX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X为抵押权人,XX公司为抵押人;为了确保2014年2月12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管坯、无缝钢管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抵押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抵押物为管坯、无缝钢管,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签订之日的价值为人民币45,430,000元;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种类同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根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就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是指抵押权人根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向抵押人提供的包括本外币贷款……与受信人所签订的单笔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每笔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最高额授信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在此以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向抵押权人抵押抵押物,以及现在和将来产生于抵押物上的所有权利、利益、收益。
《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动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无缝钢管11000吨,评估价值人民币45,100,000元,管坯100吨,评估价值人民币330,000元。
同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颁发了津津南动抵登字(2014)第00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人为XX公司,抵押权人为XXX;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为原辅材料数11100吨,价值45,430,000元,现有的及将有的管坯、无缝钢管,总价值45,43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借贷金额20,0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
同日,XXX与赵XX、井X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XXX,保证人分别为赵XX、井X;为了确保2014年2月12日XX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XX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种类同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是指债权人与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以及抵债权人与XX公司根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就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是指债权人根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向XX公司提供的包括本外币贷款……与XX公司所签订的单笔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每笔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债权人与XX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XX公司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债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XX公司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保证人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到期日起延长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X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XXX,借款人为XX公司;本合同为《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购买管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为年利率7.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从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日即付息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应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用状况下降、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被申请)破产的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人作出判断,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
同日,XXX与XX公司、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现货抵押模式)》,约定甲方抵押权人为XXX,乙方抵押人借款人为XX公司,丙方仓储监管方为XX公司。乙方提供为甲方所认可的抵押物,作为甲方所提供授信的抵押担保,由丙方提供保管服务,并按照本协议履行保管和监管责任。在全部偿清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前,不论乙方是否提货、换货,抵押物的最低价值或数量不得低于甲方要求的库存最低价值或库存最低数量,甲方应在《查询及抵押通知书》或《抵押物价格调整通知书》或《提货通知书》中列明库存最低价值或库存最低数量。本协议项下的场地为XX公司。丙方监管义务与责任为:一、按照合同法和保管合同妥善、谨慎处理抵押物,在抵押物出现不利于甲方授信安全的情况时,及时通知甲方,并采适当的应急措施;二、接受甲方对抵押物的勘验、检查、查询,出具《抵押物清单》;三、按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和本协议的约定给予乙方提货或换货,办理甲方对抵押物的提货;四、审核抵押物(包括进出库的抵押物)的品名、规格、价值、数量、质量,对监管物权属资料进行表面审核,妥善保管监管物权属资料并定期移交甲方,保证提货、换货后的抵押物最低价但符合本协议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五、每日上午10时前将监管的抵押物的进出库和库存的电子数据传送给甲方,并自行做好数据备份,在监管人员变动时及时通知甲方;六、丙方应当建立完善的出入库台账登记记录,登记、核实乙方提货或换货后的抵押物最低价值是否符合本协议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七、丙方在乙方抵押物办理入库后,应在相关的抵押物粘贴抵押标签,明确抵押事宜,抵押标签中抵押权人甲方以中文编写“津XX”作为标识;八、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合同法或行业惯例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与责任。丙方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甲方抵押权落空或抵押物价值不足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处于丙方监管下的抵押物的最低价值或最低数量不符合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丙方就错提的部分或者就抵押物的最低价值或最低数量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4年2月13日,XXX、XX公司共同向XX公司出具《现货抵押授信业务查询及抵押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同意为XX公司存放于贵公司仓库或者场地的96.21吨管坯、20602.49吨无缝钢管进行保管,并按照《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现抵押人XX公司将上述货物抵押给抵押权人XXX,请贵单位核实清单中的货物是否处于贵公司的监管之下,如确认无误,请贵单位严格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监管责任;抵押物的最低价值/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40,000,000元,在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等于抵押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保证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给予抵押人办理提货手续。管坯单价3,300元/吨,无缝钢管单价4,100元/吨”。
同日,XX公司出具《现货抵押授信业务查询及抵押通知书(代抵押确认回执)》,确认XX公司同意为XX公司存放于XX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96.21吨管坯、20602.49吨无缝钢管进行保管,业已知晓XX公司保管的XX公司的96.21吨管坯、20602.49吨无缝钢管抵押给XXX,上述抵押物确已在XX公司监管之下;在此,XX公司将严格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监管责任;在XX公司监管期间,抵押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40,000,000元,在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等于抵押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保证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给予抵押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
2014年2月13日,XXX向XX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
2014年8月25日,XXX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公司、赵XX、井X,请求《借款合同》立即提前到期,XX公司立即偿还XXX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向XXX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27,246.93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XXX对XX公司抵押的无缝钢管、管坯享有优先受偿权,赵XX、井X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赵XX、井X承担。
2014年9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XX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XX公司协助执行查封XX公司抵押给XXX的管坯、无缝钢管。
2014年10月20日,XX公司以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破产申请。同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2015年8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本案XX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15年12月2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27,246.93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XXX对XX公司抵押给其的,XX公司保管、监管的原辅材料(管坯、无缝钢管)11100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赵XX、井X对XX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赵XX、井X连带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案涉及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进行公告,XXX另支出公告费900元。
在该案后续执行过程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拍卖XX公司的96.21吨管坯、8771.93吨无缝钢管,拍卖价款为26,004,810元。因该拍卖需要评估,XXX垫付评估费117,300元。扣除执行费91,036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向XXX发放执行款25,913,774元,后该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8月18日,XX公司在《抵(质)押物库存表》盖章确认存库抵押物为无缝钢管10001.01吨、管坯96.21吨。XX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起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XXX报告抵押物现状、被查封状况、存放部分抵押物的小站工业区二号路与盛塘路交口厂房被案外人控制的状况以及案外人试图拉走抵押物的状况,并反复要求XXX尽快处分或转移抵押物。2015年7月28日,案外人将存放于小站工业区二号路与盛塘路交口厂房的押物物转移,XX公司告知XXX该情况及被转移地点,XXX人员薛XX亦到场目睹了抵押物被转移的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XXX、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现货抵押模式)》,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就XXX损失一节,XXX对XX公司的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327,246.93元,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执行案件中的评估费117,300元、执行费91,036元,系XXX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XXX对XX公司的贷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罚息,虽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仅判令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但2014年9月21日至执行拍卖款发放之日(2018年6月29日)的罚息系XX公司应当负担的款项,经核算该罚息数额为8,827,890.41元,2014年(2018年)6月30日至XXX主张的2018年7月3日的期间,系款项发放至实际到账的财务原因所占用的期间,XX公司无需负担该期间的罚息;前述款项合计29,511,173.34元,扣除拍卖款26,004,810元,计3,506,363.34元,该3,506,363.34元因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目前无法受偿的款项,且在抵押范围内,应认定为与本案相关的损失。就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XXX损失一节,应审查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第一为案外人转移抵押物前XX公司是否确保抵押物的价值不低于40,000,000元,就此XX公司提交了XX公司盖章确认的《抵(质)押物库存表》,依据《抵(质)押物库存表》记载的抵押物数量及XXX确认的单价,能够认定案外人转移抵押物前库存抵押物价值不低于40,000,000元,而XXX并无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案外人转移抵押物前XX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第二为案外人转移抵押物是否构成XX公司违约,依据《合作协议书(现货抵押模式)》的具体约定及实际履行状况,抵押物并非处于XX公司直接控制之下,在发现抵押物存在被案外人转移的风险下,XX公司及时告知XXX该风险并提出尽快转移抵押物的合理建议,抵押物被转移时XX公司亦及时通知XXX并告知被转移地点,上述行为足以认定XX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XXX要求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42元,减半收取计16,771元(此款原告天津XX已预交),由原告天津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XXX主**光公司在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书(现货抵押模式)》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具体包括在抵押物存放场地存在风险时XX公司未另寻新的存放场地以及在案外人转移抵押物时XX公司未采取应急措施。针对XXX主张的第一点违约情形,《合作协议书(现货抵押模式)》明确约定,XX公司变更监管场地需事先经XXX书面同意。根据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通知邮件等证据,其在发现相关异常情况后多次向XXX发出通知,建议变更抵押物存放场地,但XXX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此进行了回复或采取了相应防范措施。针对XXX主张的第二点违约情形,根据上述通知邮件,XX公司已将抵押物被转移的相关情况及时通知XXX,二审中XXX自认其在收到通知后派工作人员到场,但其并未采取报警等应急措施。因此,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证明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与此同时,XXX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存放场地存在的风险疏于防范,在出现抵押物被转运情况后又怠于采取相应措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并驳回X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4元,由上诉人天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XX
审判员 常XX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