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与徐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7)鲁0784民初48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志勇律师
了解案情后及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机动车。再向法官申明,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与民事赔偿中的赔偿比例并非同一概念,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参与进而导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变化。最终成功将当事人80%赔偿责任降至60%,当事人对结果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张X与徐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2017)鲁0784民初4869号

  原告:张X。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系原告张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四平路东段北侧红星XX商业房。

  负责人: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与被告徐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损失5885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XX超载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该事故,原告现已支出医疗费58859.28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张X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其未达法定年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系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徐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鲁X×××××号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不应再承担相应的医疗费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徐XX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前大盛村连村路T型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张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减速慢行,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未达年龄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转弯未确保安全,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徐XX系鲁X×××××号三轮汽车车主,2017年5月4日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日24时止。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至2017年11月28日,已经支出医疗费58859.2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以此抵顶部分赔偿款;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给付原告10000元。

  2017年11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已经支出的医疗费58859.28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徐XX对于事故认定有争议。经被告徐XX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性进行了鉴定。2018年1月31日,该所出具潍机司[2018]鉴定评字第18-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不具备资质,应依据事故认定书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徐XX则据此认为该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并作出相应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需要说明的是,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与民事赔偿中的赔偿比例并非同一概念,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参与进而导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变化。就本案而言,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人亦有相应资质,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如此,则本案中原告过错体现在未达法定年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告徐XX之过错在于超载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减速慢行,进而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综合分析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徐XX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8859.28元,系其因该事故的合理支出。因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XX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次诉讼中被告XX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48859.28元(58859.28元-10000元),被告徐XX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院确定的被告徐XX应予赔偿比例,本次诉讼中被告徐XX应予赔偿29315.57元(48859.28元×60%),被告徐XX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张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赔偿原告张X因交通事故已经支出的医疗费29315.57元,扣除已付2000元,余款2731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张X负担341元,被告徐XX负担295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被告徐XX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X、被告徐XX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芝旭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 国 庆


  • 2018-03-21
  • 安丘市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