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3民初4589号
原告:耿XX,女,1970年0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XX,辽宁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93年0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舒城县,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左家新村15幢(西)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08XXXX5754。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XX律师。
原告耿XX诉被告汪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XX、被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17047.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01日,被告汪XX驾皖D×××××J号小型轿车沿城区春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群烤鸭店门口处,车辆右侧倒视镜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汪X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XX所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计算270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汪XX驾驶皖D×××××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汪XX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的损失;3、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4、本人已为原告垫付3万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5、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交强险占比额度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逃逸,对于商业险和交强险拒绝理赔。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01日,被告汪XX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沿城区春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群烤鸭店门口处,车辆右侧倒视镜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汪XX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原告住院22日,用医疗费29305.0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XX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皖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汪XX所有,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租房居住在舒城县城关镇万佛庄园莲花XX,在舒城县城关镇王多菊塑料制品经营部工作,月工资2700元。
本案在审理中,中国XX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耿XX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王多菊塑料制品经营部证明、舒城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依照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参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酌情确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930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30元/日);4、护理费11959.20元(护理期90日,132.88元/日);5、误工费24300元(误工期270日,2700元/月计算);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26560元(原告九级伤残,31640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伤残鉴定费1430元;计207714元。被告汪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汪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汪XX肇事逃逸,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耿XX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耿XX110000元;
三、被告汪XX赔偿原告耿XX87714元(已支付30000元);
五、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XX,付款账号:20XXX018)
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由被告汪XX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广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