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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输有限公司与王XX、杭州余杭区XXX建材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康林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0880号

  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XX。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袁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2年3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颖县。

  被告:杭州XX经营部。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XX。

  经营者:刘X,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XX、2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浙江XX律师。

  原告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告王XX、杭州XX经营部(以下简称刘X经营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XXXX诉请:1、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650元、商品车贬值损失51761元,共计8941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告王XX、刘X经营部对超出被告XX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XX任审判,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刘X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2月25日21时25分,王XX驾驶登记在刘X经营部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浙A×××××辆辆行驶至G2501杭州绕城高XX北向南79公里+8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上前方徐XX驾驶的登记在XXXX名下的车牌号为赣C×××××/赣C×××××车辆尾部,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赣C×××××/赣C×××××车辆所载三辆新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王XX负全责,徐XX无责。

  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8年1月22日经杭州XX公司委托浙江XX公司对赣C×××××所承运的商品车受损所致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月23日浙江XX公司评估报告,评估结论:1、车架号为LBEADAFCOHX218293的商品车贬值损失为18245元;2、车架号为LBEADAFC6HX21928的商品车贬值损失3351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XX应对原告XX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XX系被告刘X经营部雇佣的驾驶员,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X经营部承担。原告XX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37650元;2、商品车贬值损失,已获得机动车维修费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除外,本案受损车辆为运输中的新车,故原告主张贬值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浙江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贬值损失为5176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即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车辆贬值损失应由被告刘X经营部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省XX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杭州XX经营部赔偿原告江西省XX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51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被告杭州XX经营部承担。

  原告江西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XX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X


  • 2020-01-30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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