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XX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X、10-14层、19-21层。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97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在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汉族,1993年7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X、傅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XX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XX、毛XX、毛XX、XX、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1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20日19时52分许,XX驾驶高峰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长五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长五线2Km+500m河庄街道同一村地方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朱XX发生碰撞,造成朱XX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朱XX无责任。毛XX、毛XX、毛XX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朱XX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事发后,高峰已赔偿毛XX、毛XX、毛XX现金70000元。XX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毛XX、毛XX、毛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1.医疗费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6267.5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1.死亡赔偿金871437元(51261元/年×17年);2.丧葬费30549.50元(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年÷2),合计901986.50元。2018年7月毛XX、毛XX、毛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XX赔偿毛XX、毛XX、毛XX损失XXX.01元,高峰对该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二、XX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XX、高峰、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毛XX、毛XX、毛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XX因本起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提出XX系无证驾驶且逃逸,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XX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及已就免责事项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毛XX、毛XX、毛XX自认高峰在事发后已赔偿毛XX、毛XX、毛XX7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毛XX、毛XX、毛XX损失116267.51元(其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6267.5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毛XX、毛XX、毛XX损失791986.50元(908254.01元-交强险116267.51元),共计908254.01元。因高峰已赔偿毛XX、毛XX、毛XX70000元,则实际XX公司尚需赔偿毛XX、毛XX、毛XX838254.01元。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赔偿毛XX、毛XX、毛XX838254.0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毛XX、毛XX、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8元,减半交纳7334元(已向原审法院预交),由毛XX、毛XX、毛XX负担1243元,XX负担6091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XXXX存在无证驾驶、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无证驾驶是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对受害人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保险人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无证驾驶系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合同约定。二、一审XX,高峰明确表示收到过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加粗加黑,区别于其他条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XX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款项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毛XX、毛XX、毛XX答辩称:一、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重大举措。这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也是政府执政为民的体现。交强险立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除机动车车上人员外第三者受害人一方得到赔偿。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是人身损失,那么对于第三方受害者,在车辆方存在责任的情况下,无论如何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限额规定及结合本案的损失,具体有医疗费6267.51元(未超交强险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合计116267.51元。一审判决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这符合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现如今各地法院判例。二、关于商业险赔偿部分。本案XX浙A×××××号小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范围内。关于商业险部分国家并未强制购买,是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而自行购买的险种,基于该险种,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了商业险也是对自身风险的一种转移,属于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提出商业险拒绝赔付,但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也无任何免责的书面告知证据材料,根据民事法律原则,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充分得到法律保护,作为合同一方,要减免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应当提供书面有效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要减免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XX,上诉人没有提供的任何免责证据,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本案车主高峰明显存在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XX,高峰将车辆借于XX,而且是完全脱离自己的控制范围,也未审查其是否有实际有效的驾驶资格,对于一个有驾驶资格的车主来讲,车辆并不是什么危险的东西,但是对于一个没有驾驶证的人来讲,如果将车辆完全放任其管理使用,那么其危险程度成倍增加,而且本案也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造成受害人死亡,造成死亡家属难以弥补的身心损失。本案焦点是车主高峰在将车辆交于XX,脱离自己实际有效控制的时候,车主高峰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疏忽了一个无驾驶证人员控制车辆将会导致的重大后果,给社会及受害人和家属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故高峰存在过错。最后,本案从事故发生到一审二审,时间已经很长,死者家属已经经历了各种心痛和考验,实在已经无法再拖延下去,无法再受这样的身心折磨。基于家属未就一审提出上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高峰答辩称:一、在一审XX高峰陈述系XX称要上车休息,故借走了车钥匙,XX亦在一审过程XX陈述了该事实。事发前,本来XX只是在高峰的车上休息一下的,后来没有经过高峰同意,XX就开车走了。可见高峰在该事故XX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判决XX也未判决高峰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高峰无须担责。二、高峰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XX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商业险、交强险均拒赔。经质证,被上诉人毛XX、毛XX、毛XX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高峰认为:此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XX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期间,本院依高峰的申请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XX心对署期为2017年6月9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书写字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XX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无法判断署期为2017年6月9日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上书写字迹是否为高峰所写,署期为2017年6月9日的《投保人声明》上书写字迹均系高峰本人所写。经质证,被上诉人毛XX、毛XX、毛XX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高峰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上诉人XX未发表质证意见。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毛XX、毛XX、毛XX、X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和笔迹鉴定结论,高峰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声明书》,上诉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XXXX系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高峰辩称其只是将车辆借由XX休息,对其驾驶车辆并不知晓。本院认为,车辆属于交通工具,高峰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之责。其将车辆钥匙交给XX,系对车辆使用的概括性授权。且事发时间为19时许,并非通常的休息时间,无客观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高峰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上诉人要求免除其交强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对一审核定的受害人家属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共计901986.5元。扣除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和医疗损害6267.51元,故受害人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785718.99元。高峰明知或应当知道XX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借给XX,存有过错。本院根据高峰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酌定高峰对受害人家属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高峰需赔付235715.7元。因高峰已赔偿70000元,故高峰尚需支付165715.7元。XX应赔偿毛XX、毛XX、毛XX550003.29元。综上,上诉人一审无故未提交相应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13858号民事判决。
二、XX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XX、毛XX、毛XX116267.51元。
三、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XX、毛XX、毛XX550003.29元。
四、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XX、毛XX、毛XX165715.7元。
五、驳回毛XX、毛XX、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8元,减半收取7334元,由毛XX、毛XX、毛XX负担1744元,由高峰负担1677元,由XX负担3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3元,由XX国XX公司负担;鉴定费4800元,由高峰负担。XX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XX
审判员 石XX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逯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