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1、刘XX1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2018)鲁0702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1,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居住地:河北省景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XX、王志勇,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刘XX1,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居住地:河北省景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景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XX、栗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2,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静海区(以上均为被告人自供)。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8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XX2(曾用名:许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山东省青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1、刘XX1、王X2、刘XX2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1及其辩护人杨XX、王志勇,被告人刘XX1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王X2、刘XX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X1、刘XX1通过微信、QQ向被告人王X2及史某某(已判刑)销售各类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5766.4元,后被告人王X2及史某某加价售卖给他人。
2、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XX2通过微信从被告人王X2及史某某处购进各类伪劣卷烟共计6万余元,后被告人刘XX2加价售卖给他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X1、刘XX1、王X2、刘XX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笔记本一本、香烟一宗、手机二部、U盘一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1、刘XX1、王X2、刘XX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案件移送材料,微信资料、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王X、赵X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同案犯史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骨龄鉴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1、刘XX1、王X2、刘XX2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X1系从犯,被告人刘XX2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王X1、刘XX1、王X2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刘XX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1、刘XX1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扣押的笔记本一本、香烟一宗、手机二部、U盘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王X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交纳。)
三、被告人刘XX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交纳。)
四、被告人刘XX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涉案扣押的笔记本一本、香烟一宗、手机二部、U盘一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徐菲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