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2018)鲁0782民初821号
原告:孙XX,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海XX。
主要负责人: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XX及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7时5分许,时XX驾驶鲁L×××××号小型面包车与张XX驾驶的鲁X×××××(鲁X××××挂)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孙XX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时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鲁X××××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X×××××号车辆的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XC760挂号车辆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请求合理分配强制保险赔偿限额。3.不负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X×××××(鲁X××××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孙XX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张XX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潍坊市公安局述称,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下设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孙XX垫付医疗费49932.36元,要求孙XX在本案中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7时5分许,时XX驾驶鲁L×××××号小型面包车(载别XX、杨XX、尚XX、宋XX、时XX、孙XX等人)沿诸城市境内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桃林镇响水XX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张XX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时XX和别XX经诸城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尚XX、杨XX、宋XX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张XX、时XX、孙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XX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超车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别XX、尚XX、杨XX、宋XX、孙XX、时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孙XX受伤后先后到诸城中医医院、日照市中医医院治疗。诸城中医医院诊断孙XX的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肋骨骨折、耻骨骨折、头皮裂伤、口唇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慢支并肺气肿、××症、左足跖骨和楔骨融合。
诉讼中,本院依孙XX申请,并组织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XX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以实际住院治疗时间计算,评定为145日,护理人员1人,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
张XX系其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鲁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XC760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张XX。
孙XX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16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50元/天×10天+30元/天×15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237元(100.79元/天×300天)、护理费14614.55元(100.79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147156元(3678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保险公司、张XX、潍坊市公安局认可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关于责任承担,孙XX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XX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主张没有免除保险责任、减轻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下设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孙XX垫付医疗费49932.36元。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时XX及受害人时XX的近亲属、受害人尚XX的近亲属、受害人别XX的近亲属亦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张XX赔偿损失。受害人杨XX的近亲属、受害人宋XX的近亲属未诉至本院,后本院发函征询受害人杨XX近亲属、受害人宋XX近亲属的意见,并限其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受害人杨XX近亲属、受害人宋XX近亲属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07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11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342元。
本院认为,张XX与时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孙XX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相应损失。
关于孙XX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10200元。关于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医疗费,孙XX提交的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孙XX受伤后到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47394.12元,本院予以采纳。孙XX提交的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孙XX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135天,支出医疗费99299.08元,本院予以采纳。孙XX提交的尾号后四位为3364、0365、9958、2544的门诊收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纳。孙XX提交的日照市中医医院尾号后四位为1348、2543、6482、9493、9494的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孙XX提交的日照市中医医院其他门诊收费票据均有相应的病历或检查报告单相佐证,能够证明孙XX在该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570.10元,本院予以采纳。孙XX提交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大岭医院2018年1月19日的医疗费发票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孙XX受伤后到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42元,本院予以采纳。孙XX提交的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大岭医院其他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孙XX共支出医疗费150105.30元。关于住院伙食费,孙XX在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50元。关于误工费,孙XX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3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100.79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69.75元/天认定误工费为20925元(69.75元/天×300天)。关于护理费,孙XX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刘XX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XX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100.79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XX系城镇居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12364.15元(85.27元/天×14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孙XX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构成九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XX出生于1969年4月11日,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二十年。孙XX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715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0472元(15118元/年×20年×20%)。关于交通费,虽然孙XX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上述费用其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孙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可以认定其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孙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孙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925元、护理费12364.15元、残疾赔偿金60472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62216.45元。
因鲁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以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需对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分配。受害人杨XX近亲属、受害人宋XX近亲属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在分配交强险分项限额时不再考虑受害人杨XX近亲属、受害人宋XX近亲属的损失而直接予以分配。现时XX及受害人时XX的近亲属、受害人尚XX的近亲属、受害人别XX的近亲属亦诉至本院,本院按孙XX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占其与已起诉的权利人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损失之和的比例确定交强险分项限额分配比例。依上述方式计算,孙XX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51.27%,死亡伤残费用所占比例为8.26%,财产损失所占比例为0%,故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XX5127元(10000元×51.27%)、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孙XX9086元(110000元×8.26%),共计14213元。
关于孙XX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48003.45元,应当由张XX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张XX需对孙XX上述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74401.04元。因张XX驾驶的鲁X×××××(鲁XC760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保险责任免除、减轻的抗辩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以使已起诉的所有权利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需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分配。本院按孙XX扣除交强险已赔偿部分的剩余损失占其与其他已起诉的权利人扣除交强险已赔偿部分的剩余损失之和的比例确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孙XX上述损失所占比例为17.74%,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孙XX53220元。关于剩余损失,孙XX不要求张XX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款,潍坊市公安局要求孙XX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213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3220元;
三、原告孙XX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款49932.36元;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2157元,被告XX公司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礼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