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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闽02民终4891号
债权债务
张颖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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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4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雪平,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兰,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镛,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唐雪平、张海兰因与被上诉人林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雪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唐雪平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张海兰、林镛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计算的附表中,遗漏了一笔2016年12月15日唐雪平出借给张海兰的本金70000元。二、原审判决中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的抵充顺序有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利息约定高于年利率36%,是负担较重的债务,优先予以抵扣。”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唐雪平与张海兰约定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并不存在负担较重的债务,不应优先抵扣2017年6月28日该笔款项,而应按照时间顺序进行相应抵扣。三、原审判决认定“关于林镛是否与张海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唐雪平认为张海兰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投资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故对于唐雪平主张林镛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林镛并非普通公司员工,其本身从事生意活动,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第3页中,在该借条上明确显示张海兰借款目的是进行家中生意资金周转所用,且保证丈夫林镛知悉此事。出于对夫妻二人信任,唐雪平才会出借款项给张海兰。其次,截止到目前为止,张海兰与林镛,依然共同经营、管理厦门茅台印象山庄。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海兰多次利用视频展示该山庄以及邀请唐雪平到夫妻二人经营的山庄进行游玩,由此可见,借条当中明确的借款用于家中生意资金周转符合事实。最后,由于张海兰所借债务均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林镛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张海兰辩称,1.对一审遗漏的2016年12月15日的借款本金70000元没有意见,该怎么算就怎么算。2.原审的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但张海兰不认可原审认定的总金额。3.关于林镛是否需要共担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不论金额多少,都是张海兰独自一人作出的决定,同时相应款项也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和生活,一审认定林镛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

  林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合理。林镛与张海兰于2019年3月离婚,离婚前长期分居,对于张海兰所借款项及用于何处均不了解,张海兰的借款没有用于与林镛的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

  张海兰上诉请求:1.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2.由唐雪平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林镛不应与张海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但未将张海兰与唐雪平双方间在2016年2月1日前的款项往来列入审查范围,径行认定2016年2月1日借据载明的内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具体如下:一、从在案证据所能体现的交易方式看,唐雪平与张海兰间借贷的交易方式是在出借款项前由张海兰先按唐雪平的要求出具借条,甚至是针对同一笔借款出具数张出借人不同、借款人均为张海兰的借条。因此,借条本身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二、从唐雪平实际履行借条的情况看,姑且不论张海兰出具给唐雪平但出借人不是唐雪平的借条的履行情况,仅就张海兰出具给唐雪平且出借人亦为唐雪平的借条,也存在未全面履行及砍头息等情形。原审判决第5页至第8页认定的张海兰出具借条及唐雪平实际付款的情况足以印证上述事实。三、从唐雪平主张债权的依据看,唐雪平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明显与事实相悖。1.关于交易方式和有无对账问题。唐雪平提供的录音资料体现交易是以转账进行且双方并未对账。如:张海兰:“账理一下,我就针对你,然后就是某一笔账,可能你转给我,我是不是也有转给别人,那这个账我就要捋一下,知道吗?因为我不是单独跟你一个人的账上往来。”张海兰:“就是坐下来的目的是为了哪一笔钱有没有转给别人,有没有少掉这些账知道吧。”----表明张海兰还给唐雪平的款项有经过他人代收。唐雪平:“但是对流水,就是利息体现不出来怎么办?”----表明交易均以转账方式进行。相应的微信记录也能体现双方间确实未成功对过账。唐雪平变更诉讼主张的行为,也能表明唐雪平自己都没有搞清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2.关于唐雪平的资金来源问题。唐雪平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罗春红、黄忠俊与张海兰无借贷关系,相反唐雪平与罗春红、黄忠俊间却存在着借贷关系,唐雪平出借给张海兰的资金,很大部分系来源于罗春红、黄忠俊及“刘姐”。如:张海兰:“还有我们对一下账,你上次,因为我这边就是跟你之间,之前你是找小罗跟那个刘姐……。”唐雪平:“那些没有,那些我没有跟她,就是说你和她没有关系,你就对我”----表明张海兰未与罗、黄发生借贷关系。四、原审判决对黄铭真代张海兰向唐雪平转账40万元及所谓唐雪平代张海兰向罗春红还款40万元二笔款项的认定,明显与在案证据及事实相悖,是错误的。1.对唐雪平以无转账记录的2013年12月26日借条作为冲抵黄铭真代张海兰转账给唐雪平40万元的辩解,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事实上,无转账记录的2013年12月26日借条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唐雪平已向张海兰支付40万元。理由有:(1)唐雪平与张海兰均认可二者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是先写借条,后银行转账汇款。(2)该借条中的手写体部分虽貌似收条,但由于其落款时间与借条的落款时间完全一致,且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证明该借条已履行的依据。(3)邱晖消费30万元(99562+99584+98915+1939=300000)的记录,不能作为唐雪平有相应款项来源的依据,更不能证明唐雪平已履行了该借条约定的出借义务。一是该30万元体现的是消费款,不是取款;二是依二者的交易习惯,在未达成借款合意前,出借人不可能先去筹钱,然而,本次借条却形成于唐雪平所举示的消费记录之后,明显不合常理;三是款项金额也明显不一致,一个是30万元,另一个却是40万元。2.对唐雪平以2016年12月15日张海兰的40万元清偿款与2016年4月15日借条载明的40万元对抵的辩解,原审判决予以采信也是错误的。首先,针对2016年4月15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并不存在唐雪平基于该借条而替张海兰向黄忠俊清偿40万元款项的事实,理由有:(1)唐雪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基于该借条向黄忠俊支付了40万元。唐雪平以其于2016年4月12日向黄忠俊转账20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向黄忠俊转账19.76万元作为其履行该借条的依据,明显与实际情况存在矛盾:一是若真的是替还款40万元,则无论如何也没有理由只清偿39.76万元----清偿借款可不是出借款项,不可能存在“砍头息”;二是唐雪平的款项来源有19.76万元是于2016年4月15日当天由黄忠俊先汇款给唐雪平,然后再由唐雪平汇款给黄忠俊,这与替还款的根本目的相悖;三是从该借条记录看,唐雪平是从2016年4月15日起向张海兰计收利息,但其替还款的所谓转账记录却始于2016年4月12日,明显与正常的计息相矛盾;四是该借条并未约定黄忠俊的收款账户,该事实表明唐雪平与黄忠俊关系极其默契,事实上是利益共同体。(2)若张海兰真的在2016年4月15日前后必须向黄忠俊清偿40万元,则其大可不必在有能力于2016年4月12日向唐雪平支付35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再向唐雪平支付23.55万元的情况下,大费周章地通过唐雪平替张海兰还款的方式向黄忠俊还款----直接由张海兰向黄忠俊还款明显更直接、更简单!故唐雪平的该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3)唐雪平与黄忠俊、罗春红夫妇之间的资金往来极其频繁,进一步印证了二者在借贷上是利益共同体。(4)唐雪平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罗春红、黄忠俊与张海兰无借贷关系,相反唐雪平与罗春红、黄忠俊间却存在借贷关系。(5)张海兰与罗春红、黄忠俊并不认识,不具备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的基础,即不存在张海兰需要唐雪平替其向黄忠俊还款的基础事实。其次,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张海兰于2016年12月15日向唐雪平转账40万元系用于清偿唐雪平于2016年4月15日替张海兰向黄忠俊还款。故该款项应作为张海兰向唐雪平的清偿款。五、原审判决直接采信2016年2月1日借据载明的内容,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2月1日借据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在2016年2月1日(含当日)权利义务的依据。理由有:(1)该借据约定的出借部分,事实上并未全面履行,约定出借25万元,但实际只出借23.8万元。(2)该借据的签订是草率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是内容不完整;二是系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事实不仅有张海兰的多次强调,唐雪平也是认可的(详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3页:张海兰一直要求对账,是由于张海兰自己理不清楚账目,双方之间的对账,由于张海兰之前的材料并不齐全,也从未对账成功过。)相应的微信记录也能体现双方间确实未成功对过账)。六、本案不仅有对账的必要,也有对账的法律依据和条件。事实上,唯有对账才能客观还原唐雪平与张海兰间的债权债务。1.查清案情,还原客观事实,实现公平正义,是法院审判的目的和宗旨,也唯如此,才能彰显判决的权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本案只有通过对账才能还原客观事实,实现公平正义。2.对账的法律依据充分。由于参与主体涉及面广且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往往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也正是由于这种原因,为还原客观事实,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纠纷当作一类比较特殊的案件,通过赋予出借人更多的举证责任,努力穿透书面材料,洞察事实真相,实现公平正义。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在张海兰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应根据转账情况对唐雪平与张海兰间的实际借贷金额及还本付息情况进行确认。3.本案具备对账的条件。如上所述,由于唐雪平与张海兰间的款项往来系通过转账完成,故完全具备对账的条件。七、另外,原审判决在明知案涉款项与罗春红、黄忠俊有关的情况下未追加罗春红与黄忠俊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程序上也失当。

  唐雪平辩称,张海兰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出现先后矛盾的陈述,且上诉状的陈述的理由均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一、首先,从在案证据看,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唐雪平将款项借给张海兰,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而张海兰在上诉状所称一张借款有数张借条毫无依据。其次,唐雪平所主张的借贷金额,均是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也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利息。二、首先,根据张海兰在上诉状所做的陈述,其将从与唐雪平二人的通话录音中截取部分作为上诉理由,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在二人的对话录音中,张海兰的真实意思是希望将自己与他人的借贷关系捋清楚,从张海兰与唐雪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得知,其本意是指张海兰自己又与他人发生借贷关系,将钱借给了别人,但却忘记了自己具体出借的情况,只能根据唐雪平的转账时间,以该时间节点为基础去查询自己的流水情况,而并非像上诉状上所称张海兰还给唐雪平的款项有经过他人代收。如果真有经过他人代收,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海兰应该举证还给唐雪平的钱是在什么时间由谁进行代收。其次,针对唐雪平借贷资金的来源问题,全部都是来源于唐雪平本身,由于张海兰之前有和黄忠俊、罗春红等人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本案所主张借贷事实就只发生在张海兰和唐雪平之间,所以录音当中才会提到只需张海兰对唐雪平负责即可,虽然张海兰在一审庭审中以及上诉状中均辩称自己不认识罗春红、黄忠俊,但一审质证时在张海兰的手机里发现其又找罗春红借钱的往来短信记录。最后,之所以唐雪平变更诉讼主张,是因为由于双方借条并不规范,虽然均有约定利息,但有的借条上有写,有的借条上没写,在一审立案之后,由于唐雪平通过双方的对话录音确定双方借贷均有约定2分利息的事实,因此才变更了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关于2013年12月26日出借的40万元款项,由于当时唐雪平资金不够,遂先通过其丈夫邱辉先向兴业银行进行消费贷款30万元,该贷款于2013年12月24日发放,12月25日通过pos机刷给张海兰,加上唐雪平拿出10万元现金一并给张海兰,张海兰在2013年12月26日收到40万元写下了收条,根据后续的借贷习惯,有直接流水记录的,张海兰从未写过收条,而没有直接流水转账记录的,张海兰则写下收条,或直接在借条中留下记录,(可以参考2016年4月15日的借条,由于没有直接转给张海兰的流水,未避免后续产生争议,张海兰会在当时写清楚来龙去脉)。张海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定是收到款项后,才会写下收条。并且在唐雪平提交的录音当中,第3页的第10行,张海兰也已经自认了该笔40万元的存在。但这笔出借的40万元,并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之内,在一审庭审中,张海兰曾多次辩称唐雪平隐瞒黄铭真代还的40万元,但从唐雪平的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唐雪平从未隐瞒过该笔款项,双方也均将该笔款项计入还款金额,在2016年2月1日,双方对之前的借贷金额进行初步结算,从而得到2016年2月1日结算借条上的数字,张海兰在该结算的借条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四、关于2016年4月15日出借的40万元,由于张海兰之前向黄忠俊进行借款,当黄忠俊要求张海兰归还款项时,张海兰没有能力偿还,遂找唐雪平应急,由唐雪平先行代还。唐雪平在一审已经提交转账给黄忠俊的转账记录,但由于当时唐雪平本身资金不足,也需通过自身向黄忠俊借款,而黄忠俊为保留出借的流水证据,所以事先将钱打给唐雪平后由唐雪平再将钱转回,至此,张海兰和黄忠俊的款项已结清,借贷关系变成是唐雪平欠黄忠俊款项。后续为表明事实,张海兰还亲笔在借条中写清楚来龙去脉,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一审庭审中,在张海兰自己提交的一份证明中,已经自认存在2016年4月15日的该笔借款。由于同年12月,张海兰已经归还这笔借款,所以该笔借款也不在本案的主张范围之内,唐雪平也并无遗漏张海兰曾经归还的这笔款项。关于在张海兰上诉状提到的有能力偿还,根本无事实根据,在同时欠黄忠俊和唐雪平二人款项的前提下,自身资金根本无法覆盖对于二人的偿还,只能依靠唐雪平帮助,先行理清自己和黄忠俊的借贷关系。五、经过双方对账及一审的三次开庭,已查明双方的真实借贷往来记录,一直以来是张海兰不愿意承认该结果,作为拖延还款的借口,对于自己亲笔签名的借条不予认可,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林镛对张海兰的上诉意见未陈述意见。

  唐雪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海林、林镛归还唐雪平借款本金1048109.81元及截止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由张海林、林镛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据》,载明:“兹有本人张海兰于2016年2月1日向出借人唐雪平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进行家中生意资金周转所用,约定2016年4月12日归还。本人保证丈夫林镛知悉此事,并同意借款抵押物为本人住房。本人承诺,2016年2月28日前办理公证手续,将该套房产抵押给唐雪平。如果有特殊情况,经与唐雪平协商,延期办理。截止2016年2月1日,本人张海兰共计借唐雪平人民币捌拾柒万柒仟伍佰万元(小写:87.75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于2016年4月12日。如有延期,提前一个月与出借人商议,书面同意后方可。此前借条请归还。”张海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唐雪平转账支付张海兰238000元。

  2016年2月3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雪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张海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唐雪平转账支付张海兰95000元。

  2016年4月15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雪平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偿还向罗春红的借款,故无转入张海兰账户记录。直接转入黄忠俊账户还款。此据,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按2分息支付,已支付4月15日至5月15日。”唐雪平于2016年4月12日转账支付黄忠俊200000元,同年4月15日转账支付黄忠俊197600元。

  2016年4月18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雪平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本次利息请从本金中扣除,应实收441000元。若续借每月15日支付利息,若要收回借款请提前半月告知。本人愿意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盈翠里52号402室。”张海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唐雪平转账支付张海兰225000元。2016年4月24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4月25日转账支付5000元。

  2016年12月15日,唐雪平向张海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请归还2016年12月15日之前的借款证明,共计80万整(分别为两张肆拾万条子)。截止2016年12月15日共计实际借款为叁拾万元,已归还伍拾万元整。”落款处有唐雪平的签名。

  2016年12月15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雪平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归还本息。若需续借提前一个月告知唐雪平,本人愿意以厦门市思明区盈翠里52号402室房产抵押。”张海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唐雪平转账支付张海兰70000元。

  2016年12月22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雪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愿以厦门市思明区盈翠里52号402室抵押,约定于2017年3月22日归还本息。若需续借提前一个月告知唐雪平。”张海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12月27日,唐雪平转账支付张海兰100000元。

  2017年1月22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雪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已付两个月利息。”当日,唐雪平转账支付张海兰192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支付2000元。

  2017年3月15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海兰向唐雪平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暂定半年,到期若需顺延,请提前一个月告知,月息1万元,首次月息转款当日付清。”当日,唐雪平转账支付张海兰480000元。

  2017年6月20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雪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首付,与6月20日扣款贰仟元整,实收98000元人民币。”当日,唐雪平转账支付张海兰98000元。

  2017年6月28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雪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5天1000元计。”2017年6月29日,唐雪平转账支付张海兰99000元。

  2017年7月25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雪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月付息,暂定期限半年,若有需再提前通知。”2017年7月26日,唐雪平转账支付张海兰90000元。

  2017年9月26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雪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暂定半个月。以实际到账为准。”2017年9月30日,唐雪平转账支付张海兰50000元。2017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2000元。

  上述《借条》签订后,张海兰向唐雪平转账支付如下:2016年3月15日13000元、4月12日350000元、4月13日235500元、4月27日10000元、5月16日12600元、6月15日13000元、7月15日12600元、8月16日12600元、9月14日12600元、10月18日12600元、11月16日12600元、12月15日6000元、12月28日2000元、2017年1月16日8000元、2月18日6000元、2月23日2000元、3月15日6000元、3月22日6000元、4月15日6000元、4月30日12000元、5月16日10000元、6月1日150000元、6月2日450000元、6月15日10000元、7月3日100000元、7月16日12000元、8月16日12000元、9月16日12000元、10月16日14000元、11月16日16000元、12月15日15000元、2018年1月15日16000元、2月15日15000元、3月15日15000元、4月16日309000元、5月16日9000元、6月16日9000元、8月16日4000元。

  2019年4月8日,唐雪平与张海兰通话,唐雪平:“……这些都有利息,基本上都是按2分的利息是吧。”张海兰:“嗯嗯,对。”唐雪平:“有的欠条有写,有的欠条没写,是不是?”张海兰:“嗯。”唐雪平:“但是利息都是有的……到时候你会认吗?”张海兰:“嗯,那个没关系,会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借条,载明张海兰向唐雪平借款400000元。同日,张海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唐雪平借款400000元。

  2014年10月17日案外人黄铭真向唐雪平转账400000元。

  再查明,张海兰和林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唐雪平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2月1日签署的借条是否是张海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唐雪平认为双方在2016年2月1日经过对账确认了张海兰尚欠唐雪平877500元,是张海兰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海兰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合理合法。张海兰认为,2016年2月1日之前的借款双方已经结清,双方结算时遗漏了案外人黄铭真2014年10月17日转账的400000元及张海兰转账给案外人黄忠俊的400000元,构成重大误解,双方应直接以转账记录为准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唐雪平、张海兰双方的借款往来频繁,双方之间亦有部分非转账支付情况,不能仅以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作为依据。针对张海兰的抗辩意见,唐雪平不否认收到黄铭真转账400000元,但称双方在对账确认877500元借款时已扣除该400000元。为此补充举证张海兰于2013年12月26日向唐雪平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与收条,该笔借款无唐雪平与张海兰的转账记录;同时唐雪平补充举证张海兰于2016年4月15日向唐雪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亦载明所借400000元,用于偿还向罗春红的借款,故无转入张海兰账户记录。直接转入黄忠俊账户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张海兰所质疑遗漏的两笔400000元借款,唐雪平均予以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唐雪平的意见予以采信。且2016年4月15日的借款发生于结算之后,唐雪平亦承认张海兰已于2016年12月15日清偿该笔借款,未在本案中主张。唐雪平与张海兰于2016年2月1日对此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张海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的行为后果应具有充分的辨识能力。张海兰签名确认后,现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海兰向唐雪平出具的借条是张海兰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于截止2016年2月1日张海兰尚欠唐雪平87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2016年12月15日《证明》中“两张肆拾万条子”,张海兰称该两张“条子”系针对2016年4月15日同一笔借款出具的两张《借条》,分别交付唐雪平及案外人罗春红,但对于交付罗春红《借条》的事实,张海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两张肆拾万条子”分别为2016年4月15日《借条》(实际借款400000元)与4月18日《借条》(约定借款450000元,实际借款235000元)。《证明》中确认尚欠的金额为300000元,然而本案中唐雪平对2016年4月15日借款未主张,而2016年4月18日《借条》按实际借款金额235000来主张,少于《证明》中确认的尚欠数额,视为唐雪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金额仍按235000元来计算。

  关于利息,唐雪平认为双方的借款均有约定利息,只是有些书面约定,有些口头约定。张海兰认为,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普遍存在的“砍头息”的情形、借条的约定及唐雪平与张海兰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均存在利息,故除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利息高于36%外,一审法院对唐雪平、张海兰双方之间其它的借款利息均为年利率24%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除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利息高于36%部分予以抵扣后,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唐雪平请求张海兰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利息约定高于年利率36%,是负担较重的债务,优先予以抵扣。双方其它的借款负担相同,故一审法院对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以张海兰偿还记录为依据,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予以抵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对于唐雪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一审法院仅对实际支付的借款予以支持。对于张海兰以借条金额为本金超额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抵扣本金。综上,截止2018年8月16日,张海兰尚欠本金925601.98元,尚欠利息53282.29元。自2018年8月17日起,张海兰仍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关于林镛是否与张海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唐雪平认为张海兰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投资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海兰、林镛均予以否认。唐雪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唐雪平主张林镛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海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雪平借款925601.98元及利息(以借款92560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张海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雪平利息53282.29元。三、驳回唐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唐雪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张海兰返还给唐雪平的钱存在代收的情况;2.目前张海兰和林镛仍然共同经营酒庄;3.张海兰和罗春红之前有借贷往来。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林镛为厦门酉古窖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旗下开设茅台印象餐厅;2.王涓为茅台印象管理人员;3.聊天记录显示张海兰参与公司餐厅日常经营管理;4.张海兰在借条上写明用于家中生意资金周转符合客观事实。林镛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微信中所载的微信群是别人所建,林镛只是在微信群发广告,并未与张海兰经营酒庄。对于证据二,1.张海兰与唐雪平的借款发生在2017年9月之前,之后都是张海兰在还款。林镛在厦门酉古窖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与张海兰没有关系,是公司对林镛个人的赠与,且股权是2018年之后的事情。2.王涓是茅台印象餐厅的经理,其对本案情况并不了解,且其也未陈述什么事实。茅台印象餐厅与张海兰没有任何关系。张海兰对证据一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质证认为,1.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看,厦门酉古窖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而张海兰的最后一笔大额借款发生于2017年3月,时间脱节,当时林镛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2.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公司老板是王涓,与林镛没有关联,对话内容也得不出张海兰在该公司具有投资和支配地位的结论,故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支持唐雪平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唐雪平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两组证据无法证实张海兰与厦门酉古窖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实张海兰将案涉借款投入到该公司的运营,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张海兰提交《唐雪平与张海兰的短信记录》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1.依唐雪平于2016年12月15日发给张海兰的短信内容,至2016年12月15日,张海兰尚欠的余款为23万元,且在凑足30万元借款金额过程中,7万元款项是来源于唐雪平背后的出借人。借条的出具存在交叉现象,即存在在张海兰清偿之前借条款项的过程中,唐雪平利用之前借条尚欠余款作为要求张海兰新出具借条的出借款项的情形,张海兰的实际借款金额与所出具借条的金额并不相符。2.依唐雪平于2016年12月28日和2017年2月19日发给张海兰的短信内容,至2017年2月,张海兰尚欠的本金为6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7年2月。同时2017年2月19日的短信内容还能表明张海兰是通过唐雪平向他人间接借款。3.依唐雪平于2018年4月16日发给张海兰的短信内容,至2018年4月16日,张海兰尚欠的本金为“小罗”(罗春红)的20万元,“刘姐”的25万元。同时也进一步印证张海兰是通过唐雪平间接向罗春红和“刘姐”借款,不存在张海兰直接与罗春红、黄忠俊夫妇及“刘姐”接触的事实。唐雪平于2018年9月15日发给张海兰的微信记录也能体现截止2018年9月15日“借了还没还的本金45万元,和上个月和这个月的利息”。上述证据表明,唐雪平的诉讼主张明显与其在短信和微信中自认的金额存在巨额出入,可以印证其主张是缺乏依据的,原审判决以2016年2月1日的借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唐雪平质证认为,1.认可张海兰所提交的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但张海兰提交的这些聊天记录是截取的片段,中间经过删减,并非完整连续的,不能真实反映事情的全部经过。2.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也只是局部对账,一般先就大笔的出借金额进行对账,而不是就所有出借金额进行汇总对账。例如证据第4页第5页,时间节点、借款数额都可以显示是局部的对账。而以上两点从唐雪平自己手机的短信聊天记录更加可以印证,张海兰提交的证据第6页中,在2018年4月16日这条短信之前实际上还有一条短信,是张海兰自己写给唐雪平的一份证明,短信内容如下:“证明2017年3月15号张海兰与唐雪平的往来账50万元张海兰已于2018年4月16日归还唐雪平30万元,以此证明为准!届时请及时在借条上修改备注!”该证明内容对应事实是2017年3月15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借款50万元并写下借条,唐雪平实际出借48万元,2018年4月16日,张海兰还款30万元。由此可证,张海兰提交的短信记录经过删减,并且也都是与唐雪平进行局部对账。(唐雪平当庭补充提供该条短信原件予以反驳。)3.张海兰提交的证据显然无法达到证实其没有向罗春红借款的证明目的。关于张海兰有无向罗春红直接借款,唐雪平已经多次说明,张海兰与罗春红相识,所以在一审质证时发现她与罗春红借款的短信往来记录,并且如果张海兰认为还给罗春红的钱与还给唐雪平的是同一笔借款,则应承担举证责任。4.关于短信中的称呼问题,唐雪平在一审中早已进行过解释,其一,由于之前唐雪平和罗春红都有借款给张海兰,罗春红性格较为强势,张海兰还罗春红的利息都比较按时。其二,唐雪平因为面子问题也都不好意思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张海兰催款,因此,有时会假借罗春红、“刘姐”名义进行催款,但事实上要的都是自己所出借的款项。这是短信上会出现案外人罗春红、“刘姐”的名字的缘由,但不代表资金的来源的是案外人。林镛质证认为,对唐雪平与张海兰之间的款项不清楚,对该证据也不了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为唐雪平与张海兰在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部分短信往来,提及的内容也为该段期间发生的款项往来,并未涉及2016年2月1日之前的款项往来及其他人员,不是张海兰所称的对截止2017年2月、2018年4月16日、2018年9月15日借款数额的阶段性结算,其中,部分短信记录可进一步证实一审对上述期间的借还款事实的判决是正确的,例如,2016年12月15日的短信记录载明当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借款7万元,张海兰当日向唐雪平转账支付7万元,张海兰随后向唐雪平出具于2016年12月15日借款7万元的借条;2017年2月19日的短信记录可以进一步证实张海兰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10万元、2017年1月22日出具借条20万元的真实性及唐雪平于2016年12月22日向张海兰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5日二次共向张海兰转账支付194000元的事实及对应关系;2018年4月16日的短信记录可以进一步证实张海兰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借条50万元的真实性及张海兰已于2018年4月16日归还唐雪平30万元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条存在交叉现象,也无法证实张海兰未直接向罗春红、黄忠俊夫妇借款的事实,因此,不足以推翻2016年2月1日借条的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唐雪平、林镛均不持异议。张海兰持有以下异议:1.原审未查清2016年4月15日借条的资金走向,张海兰与罗春红、黄忠俊并不认识,不具备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的基础,即不存在张海兰需要唐雪平替其向黄忠俊还款的基础事实。2.原审判决书有笔误,2017年9月26日的借条为30万元而非10万元。3.原审对张海兰与唐雪平在2016年2月1日之前的款项往来未进行审查。4.原审遗漏了2016年12月15日张海兰向唐雪平支付40万元的事实。5.原审遗漏了唐雪平、张海兰在电话录音中均认可之前没有对账的事实,及唐雪平承认张海兰与罗春红、黄忠俊并不认识的事实。6.原审引用2013年12月26日借条及收条的相关事实忽略了基本客观事实,该借条与收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且形成于同一天,故收条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唐雪平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张海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持有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第2点异议,2017年9月26日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应为30万元,一审判决书确有笔误,应予纠正。对于第4点异议,本院确认张海兰于2016年12月15日向唐雪平支付40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确有遗漏,应予纠正。对于该笔款项与计算本案借还款的关系及张海兰所持的其他异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依据2016年2月1日《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认定截至2016年2月1日张海兰尚欠唐雪平87.75万元是否正确;2.一审是否遗漏计算唐雪平于2016年12月15日向张海兰出借的7万元;3.2017年6月28日《借条》项下的借款10万元是否为负担较重的债务;4.林镛是否应当就讼争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依据2016年2月1日《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认定截至2016年2月1日张海兰尚欠唐雪平87.75万元是否正确。

  唐雪平举示张海兰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双方于该日结算,张海兰截止该日共欠唐雪平借款87.75万元。张海兰对该《借据》不予认可,并主张:1.张海兰出具该《借据》时并未对账,张海兰截止当日实际仅尚欠唐雪平258300元的借款;2.张海兰出具该《借据》存在重大误解,唐雪平向其隐瞒了黄铭真于2014年10月17日代为偿还的40万元,致张海兰误以为自身尚欠唐雪平4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3.张海兰与罗春红、黄忠俊未曾发生过直接的借贷往来,所有名义上向罗春红、黄忠俊、“刘姐”的借款实际是向唐雪平的借款,故2016年4月15日《借条》所载的40万元借款并未发生,从而张海兰于2016年12月15日向唐雪平支付的4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本院认为:1.唐雪平、张海兰之间的借款往来频繁,双方之间亦有部分非转账支付情况,故不能仅以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作为依据。张海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16年2月1日《借据》上签字确认,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重大误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据》系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下,其效力可以认定,应当认定至2016年2月1日,张海兰尚欠唐雪平的借款包括《借据》上载明的当日出借的25万元,共计87.75万元。但,经查,该笔2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款项为238000元,故差额1.2万元应从87.75万元中扣除。一审未作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经查明,2014年10月17日,张海兰向黄铭真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黄铭真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该笔借款由张海兰指定支付至唐雪平账户。2016年1月17日,张海兰对该借条进行延期。张海兰于2016年1月17日向黄铭真就其于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40万元的还款期限进行延期,距出具本案2016年2月1日《借据》仅十余天,可见,其对黄铭真代其向唐雪平支付该40万元款项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其关于因唐雪平的隐瞒而导致其重大误解,在出具2016年2月1日《借据》时未予扣除该款的辩解不能采纳,一审对此判决认定是正确的。3.张海兰亲笔书写的2016年4月15日《借条》明确载明了张海兰向唐雪平借款40万元的用途是用于偿还向罗春红的借款,款项直接转入黄忠俊的账户还款。唐雪平提交的2016年4月12日及2016年4月15日向黄忠俊转账的记录也能证实该《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一审庭审中张海兰、唐雪平均对该借条为2016年12月15日《证明》中的“两张肆拾万条子”中的一张进行确认。张海兰上诉称该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证明》上载明“两张肆拾万条子”“截止2016年12月15日共计实际借款为叁拾万,已归还伍拾万元整”也可进一步印证2016年4月15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借款40万元的事实确有发生,故2016年4月15日唐雪平向张海兰出借40万元事实可以确认。张海兰有关该40万元未发生的主张不能成立。如上文事实查明部分所述,张海兰有关一审判决遗漏其于2016年12月15日归还唐雪平40万元的异议成立,但该款已用于抵销2016年4月15日《借条》项下的40万元借款,两笔款项的抵销,可在2016年12月15日《证明》中所表述的“截止2016年12月15日已归还50万元”予以体现。唐雪平在本案中并未主张2016年4月15日的款项未偿还,故该款不再用于抵扣本案的还款。一审虽然事实表述上有遗漏,但不影响对张海兰已清偿2016年4月15日《借条》项下40万元款项的事实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2月1日张海兰尚欠唐雪平的借款86.55万元(87.75万元-1.2万元),一审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是否遗漏计算唐雪平于2016年12月15日向张海兰出借的7万元。

  经查,一审已查明唐雪平于2016年12月15日向张海兰出借7万元,张海兰亦认可该事实,张海兰二审也陈述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且其二审提交的短信记录也进一步证实该笔款项出借事实的存在,故一审遗漏的该笔张海兰尚欠借款数额应予计入本案借款。

  第三个焦点问题:2017年6月28日《借条》项下的借款10万元是否为负担较重的债务。

  经查,2017年6月28日《借条》约定张海兰向唐雪平借款10万元,利息按5天1000元计。2017年6月29日,唐雪平向张海兰支付99000元,扣除砍头息1000元,2017年7月3日,张海兰向唐雪平偿还10万元。结合“利息按5天1000元计”的表述及唐雪平支付借款时扣除1000元的操作,可见该笔借款约定借期5天,并且张海兰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折合月利率为6%,而本案其他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故该笔借款明显系负担较重的债务,一审在计算张海兰尚欠款项时就该笔借款优先予以抵扣是正确的。现唐雪平上诉称其与张海兰就该笔借款亦约定月利率为2%,本案并不存在负担较重的债务。该主张系唐雪平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张海兰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截止2018年8月16日,张海兰尚欠唐雪平借款本金990342.11元,尚欠利息57444.43元(详见计算表),张海兰仍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第四个焦点问题:林镛是否应当就讼争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

  唐雪平主张讼争债务为张海兰与林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镛应当就讼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已明显超出了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唐雪平主张讼争债务为张海兰、林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基于张海兰、林镛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张海兰、林镛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责任。但从唐雪平一审所举示的证据来看,2016年2月1日《借据》载明的“本人保证丈夫林镛知悉此事”乃张海兰单方所写,林镛并不认可,故该《借据》并不能对林镛发生效力。唐雪平二审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实张海兰与林镛持股的厦门酉古窖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实张海兰将案涉借款投入到该公司的运营。此外,唐雪平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林镛对讼争借款具有借贷合意,或讼争借款实际用于张海兰、林镛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对唐雪平有关林镛应当讼争债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唐雪平、张海兰的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唐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张海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雪平借款本金990342.11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8月16日的尚欠利息为57444.43元,之后以借款本金990342.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唐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5元、减半收取计7703元,由张海兰负担7653元,由唐雪平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7元,由张海兰负担10717元,由唐雪平负担14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一帆

  审 判 员 周宗良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泽蓉


  • 2019-12-27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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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颖律师,现任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厦门市律师协会会员。常年担任厦门海沧钟山社区法律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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