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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闽08民终96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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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802民初9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XX对王XX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王XX应偿还郑XX借款75,000元及利息有误,具体有:一、郑XX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供债权依据的凭证,其所提供的转账凭证中并未载明款项用途,但原审法院就草率地将2018年1月11日的转账款项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是生活在一起的男女朋友,关系比较特殊,王XX对郑XX可谓是疼爱万分,连价值70万的豪车都会送与郑XX,根本不会向郑XX借款,平时双方都经常会开玩笑“你欠我的钱,我欠你的钱”等等话语。原审法院仅凭聊天的玩笑话,在没有其他债权凭证佐证的情况,就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牵强,若是要凭转账记录就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话,那王XX肯定是郑XX的债权人。三、王XX上诉后会继续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四、原审诉讼中,郑XX仅主张王XX向其借款39万,那么王XX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8月1日的转账,肯定是还款,而郑XX除了39万以外的转账肯定不是出借给王XX,故原审法院将郑XX除了39万以外的转账来抵扣王XX的转账款项是错误的。五、王XX使用网络投资平台APP,使用郑XX及其弟弟郑X、妹妹郑XX三人的银行卡收取货款,后由郑XX转账给王XX,因此,郑XX转账给王XX的款项均与本案无关。

  郑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郑XX与王XX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XX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王XX出借款项人民币39万元,在事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王XX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在一审中,郑XX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对话录音等证据均足以说明该借贷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针对郑XX在上诉状所称曾赠与豪车给郑XX,完全不符合事实,郑XX从未收到过王XX所赠与的任何车辆。三、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8月1日,郑XX出于信任,仍然愿意继续借钱给王XX,而王XX打入郑XX账户的款项并非全都是用来偿还郑XX的借款,有的是郑XX先将款项支付给王XX或帮王XX代为支付给他人后,王XX再将钱转回给郑XX,所以王XX所陈述的理由和逻辑均不能成立。四、关于王XX提出的相关所谓投资行为,郑XX对此均不知情,并不清楚王XX与他人之间的投资关系,该些情况均与郑XX无关,而郑XX转给王XX的钱却全都是出借给王XX的款项。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XX与王XX原系恋人关系。2018年1月11日,郑XX向王XX转账39万元。当天郑XX向王XX发微信,内容为“还完信用卡,还有39万元,那就都先借给你”、“39万元转给你银行卡,你查收一下”。郑XX于2018年2月12日15时24分转给王XX1万元,王XX于15时26分转给郑XX1万元。王XX于2018年2月14日18时34分转给郑XX1万元。郑XX于2018年2月14日18时39分转给王XX3万元,王XX于18时41分转给郑XX3万元。郑XX于2018年2月14日19时10分转给王XX3万元,王XX于19时14分转给郑XX3万元。郑XX于2018年2月14日22时50分转给王XX5万元,王XX于22时52分转给郑XX5万元。郑XX于2018年2月14日22时53分转给王XX6万元,当天郑XX要求王XX用王XX的POS机刷郑XX信用卡卡套现8万元,王XX于2月15日8时8分转给郑XX13.9万元(扣除1,000元刷卡套现手续费)。郑XX于2018年2月15日15时47分转给王XX6万元,王XX于15时48分转给郑XX6万元。郑XX于2018年2月15日19时28分转给王XX2万元,王XX于19时29分转给郑XX2万元。王XX于2018年2月19日2时41分转给郑XX1万元。郑XX于2018年2月20日13时5分转给王XX1.6万元,王XX于2月21日1时32分转给郑XX1.6万元。郑XX于2018年2月24日20时24分转给王XX2万元,王XX于2月25日15时24分转给郑XX2万元。2018年2月28日,郑XX到王XX住所向王XX催讨借款,现场部分录音内容为:郑XX说“耍无赖!把欠我的三十几万还给我,你爱干嘛干嘛去”,王XX说“你欠我三十几万”,郑XX说“我什么时候欠你三十几万元?”,王XX说“我什么时候欠你的?”,郑XX“耍无赖了,是吗?”,王XX说“是啊”。王XX于2018年4月25日17时44分转给郑XX5,000元。王XX于2018年5月16日17时33分和34分各转1万元给郑XX。郑XX于2018年5月12日11时6分和11时9分各转给王XX6,000元及9,000元,王XX于5月20日12时3分转给9,000元,王XX于5月22日11时46分转给王XX6,000元。郑XX于2018年5月18日22时59分转给王XX10万元,王XX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0时19分以及8时18分各转5万元给郑XX。王XX于2018年8月1日11时31分转给郑XX2万元。郑XX承认王XX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4月26日、4月29日各向郑XX转账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经核算,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郑XX向王XX支付共计88万元(其中7.9万元郑XX系通过其信用卡刷王XX的POS机方式支付),王XX向郑XX转账8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双方是否存在39万元的借贷关系。根据郑XX提供的2018年1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其于当天与王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8年2月28日郑XX与王XX的现场谈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8年1月11日郑XX向王XX所转的39万元系郑XX出借给王XX的款项。第二,截至目前,王XX尚欠郑XX的借款数额。郑XX主张其于2018年1月11日向王XX出借39万元后,王XX仅归还郑XX25万元,郑XX认可除此之外王XX确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向郑XX转账55.5万元,但郑XX认为这55.5万元并非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而是郑XX先将款项支付给王XX或帮王XX代为支付给他人后,王XX再分十九笔将钱转还给郑XX。对郑XX的主张,一审法院一一对照双方的转账记录,剔除合理的款项后,对于郑XX主张的六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郑XX主张于2018年2月1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王XX2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郑XX主张于2018年2月17日转账给案外人郭XX1万元,称系其帮王XX归还郭XX的借款,但郑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王XX委托所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郑XX称其按照王XX的指示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17时48分将5,000元转给案外人郭XX、于2018年5月16日17时41分转给案外人王XX30,070元、于2018年8月1日11时36分、2018年8月1日11时38分各转给XX公司15,200元及3,8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上述款项系受王XX指示所为,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经核算,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郑XX支付王XX共计88万元,王XX向郑XX转账80.5万元,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8年8月1日王XX尚欠郑XX借款7.5万元。经催讨,王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王XX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郑XX诉请要求王XX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郑XX因本案诉讼支出了诉讼保全费1,220元,根据一审法院判令王XX应归还的借款比例,一审法院确定王XX应承担诉讼保全费653元。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XX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XX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保全费653元。三、驳回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郑XX负担720元,由王XX负担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XX出示:证据1.账单详情,证明王XX于2018年2月14日、2月15日转账存入郑XX招商银行账户,用于偿还郑XX5万元的事实。证据2.还款详情,证明王XX于2018年8月1日两次转账存入郑XX招商银行账户款项各5,000元,偿还郑XX1万元的事实。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XX使用网络投资平台APP,使用郑XX及其弟弟郑X、妹妹郑XX三人的银行卡收取货款,后由郑XX转账给王XX的事实。

  郑XX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账单详情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王XX先借用郑XX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将钱汇入自己作为股东的公司的APP上,后由于账单日到期需进行还款,又利用郑XX信用卡剩余的信用额度进行刷卡套现,将钱取出后再打入郑XX账户用于归还前期账单。因此,王XX汇入郑XX账户的5万元并不是归还所借的34万元,而是用于偿还自己之前借郑XX信用卡所消费的金额。根据郑XX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王XX承认借用郑XX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事实,而后续自己进行还款的行为。其次,该4笔总共汇入郑XX账户的5万元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及2018年2月15日,倘若这5万元真的是用于偿还之前所借的34万元,那么在2018年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双方就应扣除该笔5万元,但王XX仍确认自己尚欠郑XX30多万;并且在2018年2月28日的对话录音中,双方依然确认王XX尚欠郑XX的金额为30多万元。关于证据2还款详情,关联性不予认可。王XX于8月1日分两次转入郑XX账户共计10,000元并非用于偿还仍尚欠郑XX的14万元,而是用于偿还郑XX在2018年5月16日及2018年7月24日出借给王XX共计10,130元的款项,这两笔款项郑XX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因此王XX返还这两笔借款的金额也应该给予扣除。关于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在这些微信图片当中,无法体现王XX的主张,郑XX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投资关系均不知情,也与此无关,郑XX转给王XX的款项均是自己对其的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X提供的证据1,账单详情系王XX先借用郑XX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尔后汇入郑XX账户的5万元系归还该信用卡还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王XX提供的证据2还款详情和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郑XX均予以否认,目前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综上,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王XX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郑XX向王XX支付共计88万元(其中7.9万元郑XX系通过其信用卡刷王XX的POS机方式支付),”其中7.9万元王XX已经支付给郑XX了,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主张讼争借款,一审法院依双方的转账记录,剔除合理的款项后作出的认定,该7.9万元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王XX该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39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果存在,王XX尚欠郑XX借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39万元的借贷关系问题。本案中,郑XX主张王XX向其借款39万元,提供了2018年1月11日银行转账凭证和当天与王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18年2月28日郑XX与王XX的现场谈话录音,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8年1月11日郑XX向王XX所转的39万元系郑XX出借给王XX的款项。故双方当事人存在39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王XX尚欠郑XX的借款数额的问题。对于讼争借款,郑XX认可王XX归还了2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一对照双方的转账记录,剔除合理的款项后核算出: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郑XX支付王XX共计88万元,王XX向郑XX转账80.5万元,因此确认截止2018年8月1日王XX尚欠郑XX借款7.5万元。上述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王XX上诉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英琼

  审判员  郑国柱

  审判员  刘伟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 2019-09-30
  •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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