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1178号
原告:唐XX,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律师、被告张XX、林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律师、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律师、被告林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律师、被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9000元及截止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4月16日(最后一笔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746.66元及截止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决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XX.81元及截止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唐XX与被告张XX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开始,张XX因家中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2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张XX尚欠借款共计877500元。之后,原告鉴于张XX之前有陆续归还款项,遂继续借款给张XX,截止至2019年1月30日,张XX仍有XXX.33元尚未归还,且该剩余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张XX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张XX与林X系夫妻关系,且借贷事实均发生在张XX与林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被告家中生意周转,二被告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XX辩称:答辩人和原告的账户往来频繁,统计的给原告的资金流水远远超过对方给答辩人的资金流水,根据答辩人统计的数额得出是原告占用的资金,应该清退给答辩人。2016年2月1日的借据上写明的25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238000元,剩余的12000元没有收到。2016年2月3日的借条是100000元,实际收到95000元。2016年4月18日的借条写明是450000元,实际只收到225000元。2016年12月15日的借条70000元的,实际收到70000元。2016年12月22日的借条100000元,实际是2016年12月27日收到100000元。2017年1月22日的借条200000元,实际收到192000元。2017年3月15日的借条500000元,实际收到480000元。2017年6月20日的借条100000元,实际收到98000元。2017年6月28日的借条100000元,实际在2017年6月29日收到99000元。该笔借款是短期拆借,已经在2017年7月3日还款46000元,2017年7月3日还款50000元,2017年7月3日还款4000元,合计还款100000元。2017年7月25日的借条100000元,实际2017年7月26日收到90000元,2017年9月26日的借条300000元,实际上只到账50000元,因此该笔借条的借贷款项是50000元。现在被告没有欠原告的款项了,已经将款项都还给原告了,实际还款XXX元。
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前(含当日借款)累计向答辩人出借XXX元,答辩人在该日期前累计向原告还款XXX元,当日仅尚欠原告258300元的借款。答辩人虽在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但签字系因重大误解,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当时,原告向答辩人恶意隐瞒了案外人黄XX已于2014年10月17日代答辩人偿还400000元的事实,导致答辩人主观上出现重大误解,误以为自身尚欠原告4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另外,《借据》的文本系原告提供,原告在要求答辩人确认之前所欠款项的时候,并未向答辩人出示之前的任何一张借条,故答辩人会在落款处写明“此前借条请归还”。因此,答辩人是在原告恶意隐瞒400000元已由案外人黄XX代偿,且2016年2月1日之前的借条不在场导致无法对账的情况下,对《借据》上的数字发生重大误解而签字。该《借据》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双方的银行往来为依据。
答辩人基于重大误解,在2016年2月1日之后向原告多付了821100元。有权在抵扣完之前的欠款后,就剩余部分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在2016年2月1日后累计向答辩人出借XXX元,答辩人在该日期之后累计向原告还款XXX元,答辩人实际向原告多付了821100元。由于2016年2月1日的《借据》存在重大误解,答辩人误以为自己多欠了原告40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10月17日起,答辩人一直以“还欠唐XX400000元,还要付利息”的心态在与原告交涉及还款,经年累月导致答辩人的还款大大高于原告的借款。就答辩人还款超出的部分,均属于原告的不当得利。
林X辩称:1.林X与张XX已于2019年3月1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由于林X对于婚姻期间内对张XX是否有向唐XX借款以及双方存在的一系列往来款项不清楚,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2.即使如唐XX所述,张XX真的有向唐XX借款,在林X与张XX未离婚期间双方已经分居的情况下,林X对张XX的借款用途不清楚,所借款项也不可能用于家庭投资经营的需要。唐XX认为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经营需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已经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在唐XX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林X与张XX夫妻期间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依法应当驳回唐XX对林X的诉讼请求。4.林X对张XX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我不清楚,借条上面有写林X的名字都不是林X签署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借条(11张)、还款记录、借条及转账记录、通话录音、借条等证据;被告张XX提供的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2月1日收支明细清单(自行制作);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2月1日建设银行、XX银行、兴业XX转账凭证;2014年3月14日至2018年8月16日浦发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之间短信截图;黄XX起诉状、证据清单、转账凭证、(2018)闽0211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节选)、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8月16日收支明细清单(自行制作);兴业XX转账凭证,浦发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明细表及转账记录、原、被告之间微信截图、证明、唐XX与张XX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兴业XX账户明细对账单、XX银行交易对手单等;原被告并做当庭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张XX向原告唐XX出具《借据》,载明:“兹有本人张XX于2016年2月1日向出借人唐XX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进行家中生意资金周转所用,约定2016年4月12日归还。本人保证丈夫林X知悉此事,并同意借款抵押物为本人住房。本人承诺,2016年2月28日前办理公证手续,将该套房产抵押给唐XX。如果有特殊情况,经与唐XX协商,延期办理。截止2016年2月1日,本人张XX共计借唐XX人民币捌拾柒万柒仟伍佰万元(小写:87.75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于2016年4月12日。如有延期,提前一个月与出借人商议,书面同意后方可。此前借条请归还。”张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唐XX转账支付张XX238000元。
2016年2月3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张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唐XX转账支付张XX95000元。
2016年4月15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XX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偿还向罗XX的借款,故无转入张XX账户记录。直接转入黄XX账户还款。此据,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按2分息支付,已支付4月15日至5月15日。”唐XX于2016年4月12日转账支付黄XX200000元,同年4月15日转账支付黄XX197600元。
2016年4月18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XX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本次利息请从本金中扣除,应实收441000元。若续借每月15日支付利息,若要收回借款请提前半月告知。本人愿意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盈翠里52号402室。”张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唐XX转账支付张XX225000元。2016年4月24日转账支付5000元;2016年4月25日转账支付5000元。
2016年12月15日,唐XX向张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请归还2016年12月15日之前的借款证明,共计80万整(分别为两张肆拾万条子)。截止2016年12月15日共计实际借款为叁拾万元,已归还伍拾万元整。”落款处有唐XX的签名。
2016年12月15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XX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归还本息。若需续借提前一个月告知唐XX,本人愿意以厦门市思明区XX房产抵押。”张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唐XX转账支付张XX70000元。
2016年12月22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愿以厦门市思明区XX抵押,约定于2017年3月22日归还本息。若需续借提前一个月告知唐XX。”张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12月27日,唐XX转账支付张XX100000元。
2017年1月22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XX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已付两个月利息。”当日,唐XX转账支付张XX192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支付2000元。
2017年3月15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XX向唐X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暂定半年,到期若需顺延,请提前一个月告知,月息1万元,首次月息转款当日付清。”当日,唐XX转账支付张XX480000元。
2017年6月20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首付,与6月20日扣款贰仟元整,实收98000元人民币。”当日,唐XX转账支付张XX98000元。
2017年6月28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5天1000元计。”2017年6月29日,唐XX转账支付张XX99000元。
2017年7月25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月付息,暂定期限半年,若有需再提前通知。”2017年7月26日,唐XX转账支付张XX90000元。
2017年9月26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唐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暂定半个月。以实际到账为准。”2017年9月30日,唐XX转账支付张XX50000元。2017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2000元。
上述《借条》签订后,张XX向唐XX转账支付如下:2016年3月15日13000元、4月12日350000元、4月13日235500元、4月27日10000元、5月16日12600元、6月15日13000元、7月15日12600元、8月16日12600元、9月14日12600元、10月18日12600元、11月16日12600元、12月15日6000元、12月28日2000元、2017年1月16日8000元、2月18日6000元、2月23日2000元、3月15日6000元、3月22日6000元、4月15日6000元、4月30日12000元、5月16日10000元、6月1日150000元、6月2日450000元、6月15日10000元、7月3日100000元、7月16日12000元、8月16日12000元、9月16日12000元、10月16日14000元、11月16日16000元、12月15日15000元、2018年1月15日16000元、2月15日15000元、3月15日15000元、4月16日309000元、5月16日9000元、6月16日9000元、8月16日4000元。
2019年4月8日,唐XX与张XX通话,唐XX:“……这些都有利息,基本上都是按2分的利息是吧。”张XX:“嗯嗯,对。”唐XX:“有的欠条有写,有的欠条没写,是不是?”张XX:“嗯。”唐XX:“但是利息都是有的……到时候你会认吗?”张XX:“嗯,那个没关系,会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张XX向唐XX出具借条,载明张XX向唐XX借款400000元。同日,张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唐XX借款400000元。
2014年10月17日案外人黄XX向唐XX转账400000元。
再查明,张XX和林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外,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2月1日签署的借条是否是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唐XX认为双方在2016年2月1日经过对账确认了张XX尚欠原告877500元,是张XX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合理合法。张XX认为,2016年2月1日之前的借款双方已经结清,双方结算时遗漏了案外人黄XX2014年10月17日转账的400000元及张XX转账给案外人黄XX的400000元,构成重大误解,双方应直接以转账记录为准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往来频繁,双方之间亦有部分非转账支付情况,不能仅以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作为依据。针对张XX的抗辩意见,唐XX不否认收到黄XX转账400000元,但称双方在对账确认877500元借款时已扣除该400000元。为此补充举证张XX于2013年12月26日向唐XX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与收条,该笔借款无唐XX与张XX的转账记录;同时唐XX补充举证张XX于2016年4月15日向唐XX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亦载明所借400000元,用于偿还向罗XX的借款,故无转入张XX账户记录。直接转入黄XX账户还款。故本院认为,针对张XX所质疑遗漏的两笔400000元借款,唐XX均予以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唐XX的意见予以采信。且2016年4月15日的借款发生于结算之后,唐XX亦承认张XX已于2016年12月15日清偿该笔借款,未在本案中主张。唐XX与张XX于2016年2月1日对此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名的行为后果应具有充分的辨识能力。张XX签名确认后,现主张存在重大误解,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张XX向唐XX出具的借条是张XX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于截止2016年2月1日张XX尚欠唐XX877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2016年12月15日《证明》中“两张肆拾万条子”,张XX称该两张“条子”系针对2016年4月15日同一笔借款出具的两张《借条》,分别交付唐XX及案外人罗XX,但对于交付罗XX《借条》的事实,张XX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两张肆拾万条子”分别为2016年4月15日《借条》(实际借款400000元)与4月18日《借条》(约定借款450000元,实际借款235000元)。《证明》中确认尚欠的金额为300000元,然而本案中唐XX对2016年4月15日借款未主张,而2016年4月18日《借条》按实际借款金额235000来主张,少于《证明》中确认的尚欠数额,视为唐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金额仍按235000元来计算。
关于利息,唐XX认为双方的借款均有约定利息,只是有些书面约定,有些口头约定。张XX认为,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普遍存在的“砍头息”的情形、借条的约定及唐XX与张XX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借款均存在利息,故除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利息高于36%外,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其它的借款利息均为年利率24%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除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利息高于36%部分予以抵扣后,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唐XX请求张XX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利息约定高于年利率36%,是负担较重的债务,优先予以抵扣。(见附表一)双方其它的借款负担相同,故本院对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以张XX偿还记录为依据,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予以抵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对于唐XX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院仅对实际支付的借款予以支持。对于张XX以借条金额为本金超额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抵扣本金。综上,截止2018年8月16日,张XX尚欠本金925601.98元,尚欠利息53282.29元。(见附表二)自2018年8月17日起,张XX仍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关于林X是否与张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唐XX认为张XX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投资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唐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唐XX主张林X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借款925601.98元及利息(以借款925601.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XX利息53282.29元。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8元,减半收取9649元,由原告唐XX负担88元,被告张XX负担9561元。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张X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唐XX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雪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