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5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詹XX,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XX,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林XX,女,1956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X,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XX,男,1937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女,1954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XX,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XX,男,1967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X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贾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姚XX,女,1948年1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XX,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XX,女,1947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XX,女,1949年11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女,1944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XX,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公益性岗位工作,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X,女,1956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浙江省鄞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X,男,1943年1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XX,男,1933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XX、金XX、林XX、陈XX、吴XX、施XX、李XX、王XX、邵XX、董XX、张XX、刘XX、施XX、冯XX、陈XX、姚XX、胡XX、王XX、金XX、俞XX、李XX、徐XX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于2017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度,并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詹XX、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王XX、陈XX、被告人林XX、陈XX、施XX、张XX、李XX、刘XX、邵XX、被告人施XX及其辩护人蔡XX、贾XX、被告人姚XX、胡XX、王XX、金XX、俞XX、李XX、王XX、董XX、徐XX、陈XX、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詹XX在本市鄞州区XX附近向本市中老年人收购药品。期间,被告人詹XX先后与被告人冯XX、刘XX、王XX、李XX、姚XX、俞XX、陈XX、施XX、徐XX等人经事先协商,明确詹XX需要收购的药品名称,随后由冯XX、刘XX、王XX、李XX、姚XX、俞XX、陈XX、施XX、徐XX等人使用医保账户配取药品,再低价出售给詹XX,总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至少161911.7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其中:
1.2009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XX按照被告人詹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过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阿某糖片、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百令胶囊、非洛地平、非那雄胺片、非诺贝特胶囊、复方丹参颗粒、格列齐特片、埃索美拉唑镁肠溶片、胃复春片、盐酸氟桂利嗪胶囊、盐酸曲美他嗪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盐酸坦索罗辛缓释胶囊等药品低价销售给詹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56108.37元。
2.2009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XX按照被告人詹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阿托伐他汀钙片、埃索美拉唑镁肠溶片、阿某糖片等药品低价销售给詹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17154.74元。
3.2011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XX从其妻子李XX处得知詹XX需要回收的药品,遂使用自身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阿某糖片、格列齐特缓释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非那雄胺片、埃索美拉唑镁肠溶片、复方丹参颗粒、非洛地平缓释片、阿托伐他汀钙片、盐酸曲美他嗪片、埃索美拉唑镁肠溶片等药品交由李XX低价销售给詹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9046.21元。
4.2009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XX按照被告人詹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硝苯地平控释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等药品低价销售给詹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16492.65元。
5.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XX按照被告人詹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埃索美拉唑镁肠溶片、盐酸坦索罗辛缓释胶囊、非那雄胺片、阿托伐他汀钙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等药品低价销售给詹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16069.96元。
6.2015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XX按照被告人詹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吗替麦考酚酯、氯沙坦钾片、阿托伐他汀钙片、复方丹参颗粒、坦索罗辛缓释胶囊、熊去氧胆酸胶囊等药品低价销售给詹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15093.11元。
7.2012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姚XX按照被告人詹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阿某糖片、阿托伐他汀钙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格列齐特缓释片、硝苯地平控释片、缬沙坦胶囊等药品低价销售给詹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14645元。
8.2013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俞XX按照被告人詹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头孢克洛胶囊、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奥美拉唑肠溶片、非洛地平缓释片、缬沙坦胶囊等药品低价销售给詹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8748.74元。
9.2012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XX按照被告人詹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本人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阿托伐他汀钙片、非洛地平缓释片、奥美拉唑镁肠溶片、瑞格列奈片、复方丹参颗粒、奥美拉唑肠溶片等药品低价销售给詹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8552.96元。
二、2013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金XX在本市海曙区第二医院附近向本市中老年人收购药品。期间,被告人金XX先后与被告人吴XX、李XX等人经事先协商,明确金XX需要收购的药品名称,随后由吴XX、李XX等人使用医保账户配取药品,并低价销售给金XX,总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至少145968.61元,其中:
1.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XX按照被告人金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虚构病情或者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伊曲康唑胶囊、熊去氧胆酸胶囊、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拉米夫定片、丁苯酞胶囊、恩替卡韦分散片、奥美拉唑肠溶片、阿托伐他汀钙片等药品低价销售给金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135968.61元。
2.2013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XX按照被告人金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硫酸氢氯吡格雷片、阿托伐他汀钙片、阿某糖片等药品低价销售给金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至少10000元。
三、2014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林XX在本市海曙区新XX的公共厕所附近向本市中老年人收购药品。期间,被告人林XX先后与被告人施XX、王XX、邵XX等人经事先协商,明确林XX需要收购的药品名称,随后由施XX、王XX、邵XX等人使用医保账户配取药品,并低价出售给林XX,总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至少49421.76元,其中:
1.2014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施XX按照被告人林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虚构病情或者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缬沙坦胶囊、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复方丹参滴丸、盐酸坦索罗辛缓释胶囊、消痛贴膏等药品低价销售给林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16323.55元。
2.2014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XX按照被告人林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虚构病情或者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孟XX特钠片、复方丹参滴丸、埃索美拉唑镁肠溶片、消痛贴膏、格列齐特缓释片、阿某糖片等药品低价销售给林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10829.07元。
3.被告人邵XX得知林XX在回收药物,并确认回收药物品种后,告知其丈夫董XX,二人在2014年至2017年3月期间,分别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由被告人邵XX将多配取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恩替卡韦分散片、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缬沙坦胶囊、格列美脲分散片、瑞格列奈片、阿某糖片、阿托伐他汀钙片等药品低价销售给林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22269.14元。
四、2009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陈XX在本市各住宅小区、菜场、卫生服务中心等地向本市中老年人收购药品。期间,被告人陈XX先后与被告人胡XX、张XX、金XX等人经事先协商,明确其需要收购的药品名称,随后由各被告人使用医保账户配取药品,并低价出售给陈XX,总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至少39518.54元,其中:
1.2009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XX多次至本市鄞州区丹凤XX被告人张XX的家中向张收购药品。被告人张XX按照陈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奥美拉唑肠溶胶囊、缬沙坦胶囊、多巴丝肼片、伊曲康唑胶囊、阿托伐他汀钙片、埃索美拉唑镁肠溶片、瑞格列奈片、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复方丹参滴丸等药品低价销售给陈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17722.11元。
2.2014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XX多次至本区收购药品。被告人胡XX按照被告人陈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氯沙坦钾片、阿托伐他汀钙片、硝苯地平控释片等药品低价销售给陈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11700.06元。
3.2013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XX多次至位于本区的江北万达XX附近、洪塘街道汇嘉新XX被告人金XX家中等处向金XX收购药品。被告人金XX按照陈XX的要求,使用本人医保账户多次至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超出自身病情服药量配取药品,并将阿某糖片、缬沙坦胶囊、阿托伐他汀钙片、格列齐特缓释片等药品低价销售给陈XX,共计骗取医保统筹基金10096.37元。
案发后,被告人詹XX、金XX、林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XX、李XX、王XX、刘XX、施XX、冯XX、陈XX、姚XX、俞XX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X、王XX、邵XX、董XX、张XX、刘XX、施XX、姚XX、胡XX、王XX、冯XX、陈XX、李XX、徐XX主动退赔了各自参与骗取的全部国家医保统筹基金损失。被告人詹XX、金XX、林XX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詹XX、金XX、林XX、陈XX、施XX、张XX、李XX、刘XX、邵XX、施XX、姚XX、胡XX、王XX、金XX、俞XX、李XX、王XX、董XX、徐XX、陈XX、冯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宁波市社会保障管理局报案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医保配药明细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赵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XX、詹XX、金XX、林XX、陈XX、施XX、张XX、李XX、刘XX、邵XX、施XX、姚XX、胡XX、王XX、金XX、俞XX、李XX、王XX、董XX、徐XX、陈XX、冯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辩称,金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并考虑金XX文化程度很低,且年岁已高,生活自理能力严重降低等客观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XX的辩护人辩称,施XX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是精神残疾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次涉案犯罪金额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施XX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自愿主动退缴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辩护人请求对施XX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为此向法庭提交现金缴款单、残疾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XX、金XX、林XX、陈XX、吴XX、施XX、李XX、王XX、邵XX、董XX、张XX、刘XX、施XX、冯XX、陈XX、姚XX、胡XX、王XX、金XX、李XX、俞XX、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分别结伙骗取国家医保统筹基金,其中被告人詹XX、金XX、吴XX数额巨大,被告人林XX、陈XX、施XX、李XX、王XX、邵XX、董XX、张XX、刘XX、施XX、冯XX、陈XX、姚XX、胡XX、王XX、金XX、李XX、俞XX、徐X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XX、冯XX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XX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XX、金XX、林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施XX、李XX、王XX、刘XX、施XX、冯XX、陈XX、姚XX、俞XX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愿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视作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吴XX、邵XX、董XX、张XX、胡XX、王XX、金XX、李XX、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X、李XX、王XX、陈XX、姚XX、金XX、李XX、俞XX系年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其中詹XX、金XX、林XX、李XX、王XX、邵XX、董XX、张XX、刘XX、姚XX、胡XX、王XX、冯XX、陈XX、李XX、徐XX有积极悔罪表现,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金XX、施X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施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施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五、被告人金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六、被告人俞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八、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九、被告人董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詹XX、金XX、林XX、吴XX、施XX、俞XX、陈XX、金XX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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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李敏霞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颜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