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刑初61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象山县。因赌博于2009年7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赌博于2009年7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浙江省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支队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陈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椒渔运88626船船东,住台州市椒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浙江省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鲍XX,男,1959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浙普渔运68623号船船东及船长,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传唤,次日被浙江省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何XX,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浙普渔运48635船船东,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传唤,次日被浙江省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纪XX,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浙象渔运02130船船东,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浙江省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支队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叶XX,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浙象渔25502船(自刷船名船号)船东及船长,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浙江省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支队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钱XX,男,1956年6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浙椒渔运88626船长,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浙江省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XX,浙江XX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朱XX,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浙象渔运02130船船长,住象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7月7日被传唤,次日被浙江省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8]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陈XX、鲍XX、何XX、纪XX、叶XX、钱XX、朱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6月初,被告人肖XX、陈XX、鲍XX、何XX、纪XX、叶XX及鲍XX(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象山县某茶室内商量禁渔期出海捕捞事宜,鲍XX、何XX、纪XX、叶XX等人负责出海捕捞,陈XX负责收购各船渔获物,肖XX负责销售渔获物,陈XX、肖XX从每艘船的渔获物售卖款中共同抽成23%,根据捕捞情况进行五五或四六分成。
2018年6月11日、12日,被告人鲍XX、何XX、纪XX、叶XX、鲍X2等人的8艘船舶相继出海,使用禁用网具在南韭山海域多次进行流刺网作业,非法捕捞水产品2431箱,共约37015千克(价值共计约人民币60万余元)。被告人钱XX经陈XX雇佣驾驶浙椒渔运88626船在海上将上述大部分渔获物予以收购,交由肖XX售卖。
其中,被告人鲍XX驾驶浙普渔运68623号船,雇佣多名船员,使用禁用网具捕捞渔获物350箱左右,共约5775千克(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06000元);被告人何XX驾驶浙普渔运48635船,雇佣多名船员,使用禁用网具捕捞渔获物600余箱,共约9600千克(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纪XX雇佣被告人朱XX任浙象渔02130船船长,雇佣多名船员,使用禁用网具捕捞渔获物500余箱,共约8000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40000余元);被告人叶XX驾驶浙象渔25502船(自刷船名船号),雇佣多名船员,使用禁用网具捕捞渔获物110箱左右,共约1650千克(价值共计约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7月6日14时20分许,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执法人员在南XX东海域当场查获鲍XX、何XX、朱XX驾驶的三艘船舶。2018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XX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抓获到案。2018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肖XX至浙江省投案,后上交售卖渔获物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同月30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纪XX、叶XX至浙江省投案;次月27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钱XX至浙江省投案。本案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陈XX、鲍XX、何XX、纪XX、叶XX、钱XX、朱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XX、纪XX、叶XX、钱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鲍XX、何XX、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肖XX、陈XX、鲍XX、何XX、纪XX、叶XX、钱XX、朱XX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肖XX、陈XX、鲍XX、何XX、纪XX、叶XX、钱XX、朱XX的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均提出各被告人有自首或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赃,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中被告人纪XX的辩护人认为纪XX系从犯,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建议对朱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初,被告人肖XX、陈XX、鲍XX、何XX、纪XX、叶XX及鲍XX(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象山县某茶室内商量禁渔期出海捕捞事宜,鲍XX、何XX、纪XX、叶XX等人负责出海捕捞,陈XX负责收购各船渔获物,肖XX负责销售渔获物,陈XX、肖XX从每艘船的渔获物售卖款中共同抽成23%,根据捕捞情况进行五五或四六分成。
2018年6月11日、12日,被告人鲍XX、何XX、纪XX、叶XX及鲍X2等人的8艘船相继出海,使用禁用网具在南韭山海域多次进行流刺网作业,非法捕捞水产品约2400箱,共约37000千克(价值共计约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钱XX经陈XX雇佣驾驶浙椒渔运88626船在海上将上述大部分渔获物予以收购,交由肖XX售卖。
其中,被告人鲍XX驾驶浙普渔运68623号船,雇佣多名船员,使用禁用网具捕捞渔获物350箱左右,共约5775千克(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06000元);被告人何XX驾驶浙普渔运48635船,雇佣多名船员,使用禁用网具捕捞渔获物600箱左右,共约9600千克(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纪XX雇佣被告人朱XX任浙象渔02130船船长,雇佣多名船员,使用禁用网具捕捞渔获物500箱左右,共约8000千克(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叶XX驾驶浙象渔25502船(自刷船名船号),雇佣多名船员,使用禁用网具捕捞渔获物110箱左右,共约1650千克(价值共计约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7月6日14时20分许,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执法人员在南XX东海域当场查获鲍XX、何XX、朱XX驾驶的三艘船舶。2018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XX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抓获到案。2018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肖XX至浙江省投案,后上交售卖渔获物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同月30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纪XX、叶XX至浙江省投案;次月27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钱XX至浙江省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肖XX、陈X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3000元,被告人鲍XX、何XX、纪XX、叶XX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2000元、115500元、107800元、38500元至本院账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肖XX、陈XX、鲍XX、何XX、纪XX、叶XX、钱XX、朱XX的供述: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一致。
2.同案犯李X3长、鲍X2、蒋XX、金XX、徐XX的供述:均供述了在禁渔期出海捕捞水产品并交由肖XX、陈XX收购及售卖的相关事实。
3.证人庞X1、郑X1、庞X2、金X、邓某1、张X、李XX、谭X、郑X2、邓某2、薛X、项X、韦X、王X、刘XX、卞X、胡X、葛X、韩X、齐X、冯XX、李X2、郭X、富X、刘X2、刘X3、尹X1、尹X2、鲍X1、曹X等人的证言:证明涉案船只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出海非法捕捞及所捕渔获物数量等相关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XX辨认出雇佣其的纪XX;被告人鲍XX辨认出同意其出海捕捞的肖XX;被告人何XX辨认出负责收购渔获物的陈XX。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船只、违规的流刺网及被告人持有的销货清单、账本、电话联系单等;并扣押被告人肖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
6.案件情况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网具检测意见书:证明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对涉案船只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涉案网具进行检测认定为禁用网具。
7.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及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证明浙江省海洋捕捞刺网类作业休渔时间及农业部对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相关标准的规定。
8.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证明中国海监渔政宁波支队对浙普渔运68623船登临查获的渔获物变价处理,并将所得款项上缴财政的事实。
9.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肖XX、陈XX、鲍XX、何XX、纪XX、叶XX退缴违法所得的事实。
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XX、陈XX、鲍XX、何XX、纪XX、叶XX、钱XX、朱XX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陈XX、鲍XX、何XX、纪XX、叶XX、钱XX、朱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XX、纪XX、叶XX、钱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鲍XX、何XX、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XX、陈XX、鲍XX、何XX、纪XX、叶XX主动退赃,被告人陈XX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XX、陈XX、鲍XX、何XX、纪XX、叶XX、钱XX、朱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各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纪XX的辩护人提出纪XX系从犯,及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建议对朱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供犯罪所用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鲍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纪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叶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钱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朱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供犯罪所用的流刺网及账单等,予以没收(由浙江省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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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