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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吴X、张XX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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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曾用名刘XX,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3年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X,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2018年4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XX,浙江XX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XX,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04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武X,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8年5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X,浙江XX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吕XX,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6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XX,浙江XX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XX,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2017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X,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X、张X,浙江XX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XX,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陈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刘X、张XX、武X、吕XX、刘XX、杨X、张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刘X、张XX、武X、吕XX、刘XX、杨X、张XX及辩护人卢XX、王XX、赵X、叶X、甘XX、张XX、尹X、张X、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8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吴XX与被告人吕XX的感情等纠纷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相互挑衅,并约定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XX后门谈判、打架。同日22时许,刘X纠集被告人吕XX、武X、张XX、刘XX与“毛X”等10余人到达约定地点。吴X纠集被告人张XX、杨X与鲁XX(另案处理)赶至约定地点,因发现对方人数众多,吴X一方遂驾车逃离现场。刘X一方驾车追赶至本市海曙区雍和XX附近路段将吴X一方车辆截停,双方发生斗殴,造成吴X一方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破碎,吴X、刘X不同程度受伤,杨X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吴X、杨X、张XX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X、刘X、张XX、武X、吕XX、刘XX、杨X、张XX与人合伙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XX、武X、吕XX、刘XX、杨X、张XX均系从犯。被告人吴X、杨X、张XX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X有重大过错,系吴X多次主动挑衅,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悔罪,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起因虽然是被告人吴XX与被告人吕XX之间的感情纠纷,先电话联系刘X,与刘X约在刘X熟悉的洛兹广场见面,但是从本案起因来看刘X、吕XX也是有责任的。2.本案中被告人吴X的作用次于被告人刘X,被告人吴X与刘X电话约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X也有当天晚上十点多电话联系吴X的行为,刘X对约架的行为比较积极。吴X到约定地点后看到对方人数众多选择离开现场,被刘XX拦停后紧锁车门,消极应对约架。3.本案系三人感情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系从犯;本次斗殴没有加重情节,系因男女情感纠纷,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吴X一方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X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等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XX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本案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X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从本案起因来看,被告人吕XX是本着想解决感情纠纷的目的,后续事态发展其无法掌控,其在本案中起的作用比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X系从犯;其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观上没有追求危害结果发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斗殴对方有一定过错;本案不属于预谋的故意犯罪,具有偶发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具有自首情节,当庭如实供述,系从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X一开始不知道吴X与人约架的事实,但是当鲁XX、杨X陆续上车后,主观上应当是知道会发生事情,但是具体会发生什么其是不确定的。从张XX本人的期待可能性来看,吴XX车辆是被告人张XX的,后来是由鲁XX开车,到了洛兹广场后,张XX知道要打架,看到对方人数众多后吴XX逃跑了,张XX此时不可能弃车,其不具有中止犯罪的期待可能性。被对方拦截后,杨X和张XX被人拉下车殴打,从上述情节看,杨X和张XX是没有处罚的必要。聚众斗殴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张XX和杨X的情形不属于法定定罪的情形。被告人张XX本人是认罪的,且是从犯、自首,没有社会危害性,即使构成犯罪,也可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吴XX与被告人吕XX的感情等纠纷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相互挑衅,并约定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XX后门谈判、打架。同日22时许,刘X纠集被告人吕XX、武X、张XX、刘XX与“毛X”等10人左右到达约定地点。吴X纠集被告人张XX、杨X与鲁XX(另案处理)赶至约定地点,因发现对方人数众多,吴X一方遂驾车逃离现场。刘X一方驾车追赶至本市海曙区雍和XX附近路段将吴X一方车辆截停,双方发生斗殴,造成吴X一方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破碎,吴X、刘X不同程度受伤,杨X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吴X、杨X、张XX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吴X用号码为178XXXX5600的电话三次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号码为132××××5032的电话及案发当日22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X号码为132××××5032的电话多次联系被告人武X、张XX、刘XX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X、刘X、张XX、武X、吕XX、刘XX、杨X、张XX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吴X、杨X、张XX2018年9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X、刘X、张XX、武X、吕XX、刘XX、杨X、张XX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4.证人鲁XX的证言、被告人吴X、刘X、张XX、武X、吕XX、刘XX、杨X、张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吴XX与被告人吕XX的感情纠纷,案发当日电话联系被告人刘X,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相互挑衅,最后双方约定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XX后门谈判、打架。当天晚上,被告人吴X纠集被告人张XX、杨X与鲁XX(另案处理),由被告人张XX提供车辆,吴X四人驾车先至洛兹广场前门,后驾车至洛兹广场后门。被告人刘X纠集了被告人吕XX、武X、张XX、刘XX与“毛X”等人在洛兹广场后门。被告人吴X一方开车至洛兹广场后门后因发现对方人数众多,吴X一方遂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X一方驾车追赶至本市海曙区雍和XX附近路段将吴X一方车辆截停,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刘X砸碎吴X一方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吴X、刘X不同程度受伤,杨X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刘X一方后逃离现场,吴X一方报警。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X、刘X双方对对方人员的辨认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X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被告人张XX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经查,被告人张XX供述其开车接上被告人吴X后,又接上鲁XX,随后由鲁XX开车接上了被告人杨X,随着鲁XX、被告人杨X陆续上车,被告人张XX主观上应明知被告人吴X与对方有斗殴的可能性,但仍提供交通工具并积极跟随被告人吴X至约架地点,最终双方也发生了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XX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从其犯罪作用来看,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刘X、张XX、武X、吕XX、刘XX、杨X、张XX与人合伙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武X、吕XX、刘XX、杨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杨X、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张XX、武X、吕XX、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XX、刘XX、杨X、张XX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对被告人吴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XX、武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吕XX、刘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杨X、张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武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吕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审 判 员  孙平平

  人民陪审员  郑 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何XX


  • 2019-08-05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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