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06刑初71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XX,绰号“老六”,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崇阳县。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毛XX,绰号“凤姐”,女,汉族,1979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现住崇阳县,系被告人汪XX之妻。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毛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毛XX及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6月中旬至同年8月7日,被告人汪XX伙同被告人毛XX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悦来北XX-1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召集赌博人员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汪XX、毛XX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人民币20000余元。2014年8月7日,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1名,收缴赌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XX、汪XX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6月26日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汪XX、毛XX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毛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金X、梁X、刘XX、刘XX、范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毛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XX、毛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汪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汪XX、毛XX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毛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XX、毛XX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文岳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