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XX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X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浙0205刑初513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丁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X、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XX撤回上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5刑初5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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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吴旭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胡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