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系被害人刘X3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系被害人刘X3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XXXX100840。
被告人周XX。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宁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27132。
指定辩护人胡XX,贵州XX实习律师,证号230XXXX21524。
被告人彭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1991年9月21日因犯放火罪被原清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780270。
辩护人罗丹丹,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299258。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彭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刘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蒋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刘X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杨X、被告人周XX及其指定辩护人宁XX、胡XX,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马XX、罗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刘X3系夫妻,因周XX与被告人彭XX交往密切,为此刘X3与周XX经常争吵,周XX也曾被刘X3殴打。2015年12月15日凌晨,刘X3酒后回到家中与周XX再次发生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周XX遂打电话告知彭XX自己欲杀死刘X3,邀约彭XX帮助其处理尸体。彭XX同意后,周XX持木棒、锄头等多次击打刘X3头、胸部,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周XX电话告知彭XX自己已将刘X3打死,并将彭XX约至家中,二人商定将尸体伪装成酒后意外摔死,遂将刘X3尸体背至当地幺岩岩口处抛丢。周XX回到家中又对屋内血迹进行清理,并对带血物品进行清洗焚烧,彭XX亦在自己家中焚烧了部分带血物品。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XX、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建议法院依法惩处。
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周XX、彭XX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导致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周XX、彭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被告人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没有想害死刘X3,因为经常被他打,只是想教训一下他”的辩解;被告人周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周XX无预谋杀人,因被害人的长期虐待并在事发当日殴打被告人周XX引发案件,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其并没有赞同周XX打死刘X3,到周XX家时,刘X3已经死亡,其行为应当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辩解;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X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其行为应当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彭XX具有准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彭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刘X3系夫妻,但二人夫妻关系不和,被害人刘X3酒后常打骂被告人周XX。被告人周XX、彭XX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周XX、彭XX与被害人刘X3到清镇市XX1家吃搬家酒,后被告人周XX先行离开返回其家中。次日凌晨,被害人刘X3从吴X1家返回。途中,吴X1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周XX其丈夫刘X3已从当地名叫“幺岩”的方向返回。刘X3回到家后被告人周XX进行了打骂。被告人周XX遂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彭XX,刘X3回家对其进行殴打,欲将刘X3杀死。而后,被告人周XX返回刘X3睡觉的小卧室,持其事先放在房间洗衣机上的木棒打击被害人刘X3头部,在遭到刘X3反击后又持锄头打击刘X3头部、胸部数下后,致其当场死亡。
而后,被告人周XX将刘X3被打致死的消息告知被告人彭XX,并将被告人彭XX约至家中。二人商议后决定将被害人刘X3的尸体背至“幺岩”岩口处抛丢,伪装为酒后意外摔倒致死的假象。被告人周XX、彭XX将被害人刘X3背至“幺岩”附近岩坎边抛丢后,分别返回各自家中。被告人周XX回到家中后对血迹进行了清扫,对带血物品进行了清洗或焚烧。被告人彭XX回到其住处后焚烧了部分带血物品。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XX、彭XX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XX所提“没有想害死刘X3,只是想教训他一下的”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XX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属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周XX无预谋杀人,因被害人的长期虐待并在事发当日殴打被告人周XX引发案件,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直接责任请求对被告人周XX从轻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X1、刘X2、王X、雷X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刘X3夫妻关系不和,刘X3酒后常打骂被告人周XX,鉴于本案确系因婚姻家庭关系纠纷引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周XX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应当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XX接到周XX的电话是在被害人刘X3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因为处理不了被害人刘X3的尸体,被告人周XX邀约被告人彭XX帮助处理尸体。被告人彭XX的行为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XX不构成故意杀人共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XX辩护人所提“彭XX具有准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彭XX系公安机关已经确定其具有重大嫌疑后抓捕归案,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与被害人刘X3发生纠纷后,产生杀害被害人的恶念,持械多次击打被害人头部、胸部致被害人刘X3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罪行,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在知道刘X3死亡后,在被告人周XX的邀约下,帮助处理尸体,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XX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举证情况,由被告人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彭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1、刘X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 丹
审判员 朱小龙
审判员 杨智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