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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纸黑字,拿回应得借款

  • 债权债务
  • (2019)沪0104民初133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杰律师
为当事人争取返还赵X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722.80元。

案件详情

  上海市徐汇区XX

(2019)沪0104民初13397号

原告:赵XX,女,195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X,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赵X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何XX返还借款本金共250,000元;二、判令何XX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8,905元,其中15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为11,343元,另10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为7,562元。审理中,赵XX变更诉请为:一、判令何XX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判令何XX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7,722.80元,其中15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为10,633.70元,另10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为7,089.10元。

  事实和理由:何XX系其女儿李X的朋友,何XX称因购房需要资金,故向赵XX及李X(李X已就借款另案起诉)提出借款。赵XX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8月5日分别向何XX转账150,000元及100,000元。后何XX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两份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借期及还款方式。由于双方约定每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但何XX至今分文未还,故赵XX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何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赵XX持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借款人为何XX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何XX今向赵XX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即: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4.9%,还款方式按照等额本息进行还款,累计利息为11600.4元,累计还款总额为161600.4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4488.9元。借款人:何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出借人:赵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上述内容下方有何XX签名。

  2016年6月24日,赵XX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向何XX转账150,000元。

  2.赵XX另持有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借款人为何XX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何XX今向赵XX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赵XX称借款金额应为100,000元,此处为笔误),即: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赵XX称借款期限应至2019年9月19日,此处为笔误),借款利率为4.9%,还款方式按照等额本息进行还款,累计利息为7733.6元,累计还款总额为107733.6元,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2992.6元。借款人:何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出借人:赵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上述内容下方有何XX签名。

  2016年8月5日,赵XX通过其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向何XX转账100,000元。

  3.审理中,赵XX就借款经过作如下解释:赵XX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XX交付了借款,后何XX于2016年8月20日出具了两份借条,借条落款日期均误写成了2016年8月1日;此外,双方当时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所以计算出了每期应当还款的金额,但何XX并未归还过任何钱款。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X提供了两份借条,其中何XX均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且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赵XX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赵XX对借款经过及借条中笔误的解释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虽然目前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何XX未按借条约定按月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赵XX要求何XX还本付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金额,按照两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总金额分别为11,600.40元及7,733.60元,总还款期数均为36期,截止到2019年6月20日的应还款期数为33期,故赵XX要求何XX支付利息共计17,722.80元(其中15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为10,633.70元,另100,000元本金部分的利息为7,089.1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XX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7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7.92元,由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培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XX


  • 2017-07-22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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