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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易红XX与武汉XX公司、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公司董事长。


原告:易XX,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麻豪口镇裕新XX一路184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园,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X,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假肢中心职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易XX诉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向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6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XX,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园、石XX,被告李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易XX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MYJG-1238)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售型号MYJG-C50型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一台,售价为125000元人民币,预付款到帐后拾天内发货,设备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XX公司的要求,将75000元预付款汇至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账下,被告随后将一台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对机器检验后发现被告交付的机器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因此拒收该机器,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另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答应后却一直未再依合同约定另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7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易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应在十天内发货,总价款125000元,预付款75000元。


证据二: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2日一共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故被告最迟应在3月22日发货。


证据三:广埠屯所消费者申诉记录单,


证据四:关山所12315消费者申诉转办单,


共同证明:因被告XX公司迟延送货,原告曾于2012年4月1日左右向工商所投诉。


证据五: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


证据六:过滤体出库清单,


共同证明:采购案外人的设备所用于的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采购合同应当于2012年4月底之前履行完毕,且现在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七:原告与武汉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证据八:银行汇款记录两份及收款收据一份,


证据九:武汉XX公司《合格证》两张,


共同证明:因被告所供应的激光打标机拖延送货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后从武汉XX公司另行采购激光打标机。


证据十: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书意见书,证明由于XX公司于2013年8月2日、9日两次完全不配合鉴定工作,不让鉴定机构作鉴定,所以搁置在上述公司的MYJG-C50型二氧化碳打标机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


被告XX公司、被告李X辩称:1、《产品销售合同》实际上是两家公司之间的交易,供货方是XX公司,需方是XX公司,供方代表李X在合同上签字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的字,易XX、李X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2、合同签订双方主体合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既没有约定的解除情形,也没有法定的解除理由。3、2012年4月12日被告将一台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交给原告,原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进行现场安装和调试(该机器有一个试车过程,通过多次试车,达到一个量化的条件,打孔速度:100个每秒,孔径0.3mm),直到原告正确操作,并且满意后才离开。2012年5月4日,原告称机器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告称只要原告把尾款打给被告,就把密码告诉原告,维持机器正常使用,但原告拒绝给付余款5万元。


被告XX公司、被告李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图片(8张),证明机器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打标机的显示屏跳出了对话框,该机器使用到一定次数和期限后机器会自动锁住,致使该机器无法使用。


证据三:证人李XX当庭证实:XX公司于2012年4月份左右找到我,让我为其运输机器设备到武汉市XX公司旁一公里处的一个工厂,这个工厂在灄水河桥的旁边,当时XX公司有两个人和我一起去的,在现场将设备进行了测试,测试了约2小时后,证实所运输的机器设备可以使用后便离开。


证据四: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二氧化碳打标机符合编号为MYJG-1238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打标幅面300×300mm,孔径0.3mm和速度100孔/秒三项技术要求。


为查明本案事实,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关于暂停向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委托司法鉴定业务的通知》,证实2013年10月23日以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暂停向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委托司法鉴定业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过,不能证明设诉原因是被告迟延送货,因为工商部门并未认定,证据四相反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并已撤诉,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中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武汉市科学技术服务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因鉴定人拒绝对其专业方向、工作经验的说明,鉴定人缺乏对激光设备进行鉴定的能力和水平。按照相关规定,鉴定应当每次至少有两名鉴定人员进行,本案中鉴定书中签名的另外两个鉴定人员并不熟知当时的鉴定情形,不是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中所拍摄的机器就是原被告所交易的设备,不能证明该设备就是交给原告的设备,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无法显示是何种设备的次数终结,也不能证明使用人是谁,故无法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有许多矛盾之处,证人希望与XX公司有进一步的业务往来,所以不排除证人为了此目的作出了不真实的陈述,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不知道所送货物的公司名称及送货日期,证人在送货后在附近小卖部聊天,所以证人并不知道机器设备的调试情况。对证据四原告认为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此前原告向法院申请了鉴定,法院委托了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重新鉴定,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的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鉴定人所理解的打标幅面300×300mm是指最终成型后的幅面,而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是一个单元成孔的幅面。国家对一般公差未注公差的线性和角度尺寸的公差,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进行的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定证据三、四的证据效力,证据五、证据六无法证实原告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签订《向家坝水电站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部分《过滤体出库清单》亦无法证实整个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七、八、九为原告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武汉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提供的是两台型号为GN-S14090型C02激光切割雕刻机,标准为:1300mm×900mm,打孔时间:0.4秒/个,孔径0.3mm,其与原告XX公司向被告购买的打标幅面300×300mm,孔径0.3mm和速度100孔/秒MYJG-C50型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原告提出的证据十属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XX公司、李X提交的证据一、二为计算机数据,因被告无法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亦无法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原告XX公司、易XX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出售型号MYJG-C50型,规格为打标幅面300×300mm的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一台,售价为125000元。二、交货期限:预付款到帐后拾天内发货。逾期被告XX公司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交货地址:原告XX公司指定武汉地址。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60%、设备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其他约定:打孔速度:100个/秒,孔径0.3mm”。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2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75000元预付款。2012年4月12日,被告将一台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交付给原告,收货后原告发现机器不能正常使用,于2012年5月5日将机器送到被告处。2013年1月4日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打标机进行质量鉴定,2013年2月4日因原告XX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向鉴定机构提交不予鉴定申请,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将鉴定退回。后本院对原告XX公司进行了法律释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XX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武汉市科学技术服务中心鉴于原告交纳鉴定费,同意继续鉴定,2013年8月2日、9日鉴定机构两次前往鉴定物所在地进行鉴定均未能完成,8月10日被告XX公司同意将鉴定标的物二氧化碳打标机运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拒绝,于2013年8月12日做出鉴定结论为:XX公司于2013年8月2日、9日两次完全不配合鉴定工作,不让鉴定机构作鉴定,所以搁置在上述公司的MYJG-C50型二氧化碳打标机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与武汉市科学技术服务中心联系希望其继续对涉案的激光打印机进行补充鉴定,被武汉市光谷联交所告知,武汉市科学技术服务中心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暂停委托司法鉴定业务,不再作为鉴定结构参与摇号。其后,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激光打印机进行质量鉴定,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5日完成了鉴定,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二氧化碳打标机符合编号为MYJG-1238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打标幅面300×300mm,孔径0.3mm和速度100孔/秒三项技术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诉称被告迟延交货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称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交付的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XX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由被告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原告易XX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用1676元(原告已预交838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XXXX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瞿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向 真



书记员  姚XX


  • 2014-04-16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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