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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3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XX。


法定代表人侯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园,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园、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售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系按照被告XX公司的技术要求定制)一台,售价为人民币1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75000元,原告XX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对货物验收后未支付尾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XX公司多次催要,被告XX公司总以诸多理由搪塞,拒不支付。2012年5月5日,被告XX公司将货物送到原告XX公司处。2012年7月12日,被告XX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XX公司交付的货物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XX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75000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货物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判决驳回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XX公司预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0元,此款应当由被告XX公司支付。另外,被告XX公司于2012年5月5日将货物送到原告XX公司处后,经多次催告,一直不将货物拿走,为此产生的保管费、维护费亦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因此原告XX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被告XX公司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9000元;3、被告XX公司支付保管费、维护费共计人民币237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XX公司第一次交付货物时,被告XX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并将货物退回,原告XX公司也接收了货物。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前,双方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否有效还不确定,判决生效后,合同效力才最终确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原告XX公司应该履行送货义务,被告XX公司再支付尾款。现本案所涉货物还在原告XX公司手中,原告XX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XX公司不应当支付尾款人民币50000元。即使认定原告XX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12日履行完毕发货义务,其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定费用是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XX公司主张的保管费和维护费没有依据,被告XX公司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售型号为MYJG-C50型、规格为打标幅面300×300mm的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一台,售价为人民币125000元;预付款60%,设备验收合格付清余款;预付款到账后10天内发货,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XX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7500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XX公司将一台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交付给被告XX公司。2012年5月5日,被告XX公司以上述货物不能正常使用为由将该货物送到原告XX公司处。2012年7月12日,被告XX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原告XX公司交付的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X连带返还预付款人民币75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货物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原告XX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9000元。2014年4月16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XX公司撤回上诉。此后,被告XX公司一直未向原告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0000元,也未前往原告XX公司处取回货物,涉案货物现仍在原告XX公司处。现原告XX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XX公司、被告武汉XX公司的陈述、产品销售合同、(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6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XX技术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XX公司于2012年3月支付预付款人民币75000元后,原告XX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将一台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交付给被告XX公司,此后被告XX公司虽然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及诉讼,认定原告XX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因此,原告XX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0000元。对于被告XX公司于2012年5月5日主动将货物交还原告XX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XX公司已经完成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XX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XX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0000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XX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尾款的具体期限,且双方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在就产品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进行诉讼,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XX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XX公司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应当向原告XX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本案诉争的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现在原告XX公司处,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可随时从原告XX公司处取回该二氧化碳激光打标机,原告XX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在本案中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保管费及维护费人民币2376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88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承担人民币455元(已付),由被告武汉XX公司承担人民币1033元(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艳丽



书 记 员  吴XX


  • 2015-05-20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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