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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XX公司、邱X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川04民终1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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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XX公司、邱X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355137E。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曦,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204691。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95841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邱XX、邱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451811。

  上诉人攀枝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XX、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晨曦,被上诉人邱XX及邱XX、邱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欠付被上诉人货款594148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2017年11月30日支付的30万元货款从应付款总额中扣除错误。第一,2017年11月30日付款的凭据明确注明付款用途为“借支砂石水泥款”,证明该笔款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第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作为付款方已举证证明支付3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认可收款30万元,却口头表述该款为违约金并非货款,应承担举证证明该款性质的责任;第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告诉我们,人都有遗忘遗漏的时候,只要情况属实,就应还原事实真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为此该笔30万元应当依法、依事实从应付款总额中扣减,截止目前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594148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在2018年1月10日前已经超额支付了约定的70%货款,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

  邱XX、邱XX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于2017年11月30日向邱XX、邱XX支付的30万元系对双方结算前的违约行为进行赔偿,其性质并不是货款。虽然XX公司截止到结算之日已经向邱XX、邱XX支付了700余万元款项,其支付总额超过70%,但XX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已构成违约,故XX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的30万元是对结算前期的违约行为进行的违约赔偿,虽然银行回单载明的款项用途是“砂石水泥款”,但打款性质是XX公司的单方行为,对邱XX、邱XX没有约束力;2.XX公司与邱XX、邱XX于2018年1月10日进行的结算,是双方对前期行为的确认,XX公司也对该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现以其单方财务核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事实不应成立。

  邱XX、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邱XX、邱XX货款XXX元;2.判令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邱XX、邱XX支付违约金XXX元;3.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XX公司九江路TJ2标项目部作为甲方与邱XX、邱XX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购买合同》,约定邱XX、邱XX为XX公司下设的XX公司九江路TJ2标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合同段所有工程全部完工为止,购买单价365元/立方米,由甲、乙方收料人员签字验收方量;合同总价为乙方供料经甲方确认的最终合格工程量乘以合同中相应单价之和;甲乙双方结算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格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中期计量结算以甲方按约定程序书面确认计量为准,工程最终计量结算以甲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合同按月办理混凝土购买结算,结算混凝土款项应以甲乙双方验收签收凭证为结算依据及经实验室抽检合格出具证明资料的乙方实际完成合格工程数量为结算依据,由工程合同部工程师出具结算单,经现场材料员、机料部长、实验室、生产副经理、总工程师及项目经理核准签字后方作为结算依据,凭该结算单办理中间(分期)结算;合同按月办理一次进度结算,甲方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期结算混凝土款项的70%,如不按时支付乙方混凝土款项,甲方每天额外支付乙方2万元违约金,甲方剩余30%在最后一次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在每期计量时,甲、乙双方共同核算供应数量,数量无误,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凭甲方确认的供应混凝土数量及物资部门出具的材料领用以及借支、垫支财务凭证等办理结算;同时双方还对税费承担、验收、混凝土质量、合同的解除、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和终止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8年1月10日,邱XX、邱XX与XX公司进行结算后共同签订《工程决算支付证书》,证书载明:“编制说明:2018年1月10日之前购买邱XX混凝土费用已结算,外欠款项、民工工资及当地未解决事宜均由劳务班组自行解决,与本项目无任何关系。本息结算金额:XXX元,截止上期末结算金额:0元;累计结算金额:XXX元;本次支付金额:XXX元;截止上期末支付金额:0元;累计支付金额XXX元。”邱XX、邱XX与XX公司均认可,2018年1月10日经结算,XX公司尚欠邱XX、邱XXXXX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5月24日,XX公司省道215线九龙县城至凉山州界公路改建工程TJ2项目经理部委托XX公司汶马高速C19合同段项目部支付邱XX工程结算款30万元,邱XX、邱XX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8年5月28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转款30万元给邱XX,在交易用途栏载明:代付215项目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0日,经邱XX、邱XX与XX公司结算,双方确认XX公司尚欠邱XX、邱XX货款XXX元,XX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的30万元货款产生在双方结算之前,不应作为XX公司支付的货款予以扣除。双方结算之后,XX公司分两次分别向邱XX、邱XX支付30万元合计60万元,故现XX公司尚欠邱XX、邱XX货款894148元未支付。双方结算后,XX公司未按约在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XX公司申请调减,一审法院酌情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计付违约金。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攀枝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邱XX、邱XX货款894148元并以894148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二、驳回邱XX、邱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9.5元,由攀枝花XX公司负担10079.5元,由邱XX、邱XX负担4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XX公司支付30万元款项给邱XX,该笔款项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的摘要栏内容为“借支砂石水泥款”。2018年1月10日,XX公司与邱XX、邱XX结算后签署了《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XX公司应付邱XX、邱XX购买混凝土费用XXX元,计日工57600元,零星款287752元,合计XXX元;扣除邱XX、邱XX借款XXX元(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21日),材料费567253元,合计XXX元,XX公司还应支付邱XX、邱XXXXX元。双方结算后,XX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28日向邱XX支付30万元合计60万元,双方为2017年11月30日XX公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邱XX和邱XX认为该笔30万元是XX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只是口头协商的;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支付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邱XX、邱XX的借款为XXX元,并未包含2017年11月30日支付的30万元在内。一审期间XX公司举证的邱XX、邱XX借支明细,均附有相应的转款凭证,金额为XXX元,邱XX、邱XX予以认可,该借支明细金额扣除2017年11月30日的30万元和2018年2月12日的30万元、2018年5月28日的30万元三笔合计90万元后,余款合计XXX元与《工程决算汇总表中》邱XX、邱XX借款金额吻合;该借支明细除上述三笔款项无邱XX、邱XX出具的《借条》,其余款项均由邱XX、邱XX出具了《借条》。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严格按照《混凝土购买合同》的约定每月结算并支付进度款,邱XX、邱XX认为系每月供货完毕之后向XX公司催要货款,但XX公司一直拖欠所致;XX公司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实际行为对合同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在供应水泥的过程中,虽然有一个量的结算,但是没有每月支付,是通过借支的方式实现货款的支付,全部借支款在结算时是予以扣除的,而不是算作已支付货款;根据XX公司账目显示邱XX、邱XX借支款为30笔,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进行支付的话,应该是12笔,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结算支付进度款,已得到双方的实际认可。

  邱XX、邱XX与XX公司一致陈述,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决算后,按照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完全部货款;双方之间除了案涉买卖关系没有建立其他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应支付邱XX、邱XX的货款金额;2.XX公司是否应支付邱XX、邱XX违约金。

  关于XX公司应支付邱XX、邱XX的货款金额问题。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应支付邱XX、邱XX货款894148元,XX公司认为仅欠付邱XX、邱XX594148元,双方仅为2017年11月30日XX公司支付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发生争议。经查,一是邱XX、邱XX陈述该笔30万元系XX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但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邱XX、邱XX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系违约金;二是根据双方《混凝土购买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为“每天2万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该30万元金额不符;三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案涉买卖过程中,邱XX、邱XX大多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XX公司借支款项,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才进行了总结算,在双方未最终决算前XX公司就向邱XX、邱XX支付违约金有悖常理;四是该笔款项的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的摘要栏内容为“借支砂石水泥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了本案的买卖关系之外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其他法律关系,从转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货款;五是虽然《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XX公司还应支付邱XX、邱XX货款XXX元,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决算汇总表》扣除的邱XX、邱XX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借支款XXX元并未包含该笔30万元,而XX公司举证的邱XX、邱XX借支明细及XX公司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该笔3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邱XX,邱XX亦予以认可,故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XX公司与邱XX、邱XX结算时未将XX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给邱XX的货款予以扣除,现XX公司举证能够证明其确实另行支付了30万元货款,应从欠付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依法认定XX公司还应支付邱XX、邱XX的货款金额为594148元。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支付邱XX、邱XX违约金的问题。《混凝土购买合同》的第3.1条约定“本合同按月办理一次进度结算,甲方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期结算混凝土款项的70%,如不按时支付乙方混凝土款项,甲方每天额外支付乙方2万元违约金,甲方剩余30%在最后一次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虽然双方均认可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但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10日结算后XX公司应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结算款,而XX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余款,至今还欠款594148元,存在违约行为,理应向邱XX、邱XX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进行调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减并无不当。XX公司在结算后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5月28日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因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以894148元为基础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邱XX、邱XX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对2018年5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予以分段计算,由XX公司以894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94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

  二、攀枝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邱XX、邱XX货款594148元并承担违约金(以894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94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邱XX、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9.5元,由邱XX、邱XX负担11833元,攀枝花XX公司负担31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邱XX、邱XX负担4582元,攀枝花XX公司负担1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贝贝

  审判员  张渝婕

  审判员  刘起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鲁X

  书记员潘XX


  • 2018-11-13
  •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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