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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武汉市X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园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X,汉族,武汉市XX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园,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XX厂,租住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XX,注册登记地武汉市青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喻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方XX,该厂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厂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曾XX诉被告武汉市X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吴园、被告武汉市XX厂的法定代表人喻XX及该厂的委托代理人方XX、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3年1月左右,原告响应被告的号召,向被告“集资”借款11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可随时返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返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0,6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的迟延履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息2%。


被告武汉市XX厂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原厂管会领导成员之一,现因犯贪污及职务侵占罪已被判刑,被告怀疑该笔债务的真实性,该笔款项只有收据,没有专款凭证,被告无法落实该款项的用途。


被告武汉市XX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武汉市XX厂的原会计周XX、原工会主席兼出纳严XX调查该借款的真实性,周XX证实该收据是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收据上约定月息为2%,该借款确实已进入被告账户并将大部分用于购买职工社保,财务上有记载。严XX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退休职工社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收据由周XX书写,严XX在收据上签字,借款形式为现金,严XX将该款项存入了被告的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被告原任法定代表人宋XX经手,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被告,且该款项没有转款凭证,无法确认该款项是否进入被告账户,谁出具的收据谁负责。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周XX、严XX所述不属实。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武汉市XX厂职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息2%。收款人为该厂当时的书记兼出纳严XX,经办人为该厂当时的会计周XX。被告在该收据上加盖武汉市XX厂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自认向曾XX借款110,000元,财务账面有记载,但不清楚是否用于单位经营。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XX厂向原告曾XX借款并出具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的书记兼出纳严XX在收款人处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武汉市XX厂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无法落实该款项用途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并已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被告如何使用该款项不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因收据中约定的月息为2%,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限度,且收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0,6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XX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50,6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武汉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X



书记员  刘X


  • 2015-03-18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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