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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林XX与王XX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杭江民初字第1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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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杭江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林XX。

  原告林XX。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葛XX、叶维洋,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王XX。

  被告沈X。

  被告王XX。

  被告王XX。

  被告王XX。

  被告王XX。

  上列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上列七被告委托代理人田XX,浙江XX实习律师。

  原告林XX、林XX诉被告王XX、王XX、沈X、泮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因泮X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并于2014年12月8日恢复诉讼,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追加王XX、王XX、王XX、王XX为被告,并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林XX、林XX的委托代理人葛XX、叶维洋,被告王XX、王XX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XX及林XX、林XX的委托代理人叶维洋,被告王XX、王XX、沈X、王XX、王XX、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田XX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林XX诉称,林XX系林XX的女儿,林XX于××××年××月××日与王XX结婚,林XX的户口随林XX迁入王XX户内。因拆迁安置,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三堡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堡经合社)与王XX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三堡经合社支付王XX所在户房屋拆迁补贴费,后林XX与王XX于2008年1月14日离婚。经查,王XX已代表本户向三堡经合社领取了房屋拆迁补贴费,在领取了上述款项后,王XX也一直未将属于两原告份额的房屋拆迁补贴费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为此曾多次向王XX提出交涉,在社区的调解之下,王XX向两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之后就一直拒绝,将应属于两原告份额的房屋拆迁补贴费占为己有,该行为已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房屋拆迁补贴费196906元,其中返还林XX的为136564元,返还林XX的为603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王XX、沈X、王XX、王XX、王XX、王XX辩称,王XX户是三堡村被拆迁户,三堡经合社在拆迁后向王XX户发放房屋拆迁补贴费,由王XX作为户主实际领取。林XX系林XX的父亲,因当时林XX与王XX结婚,林XX作为投靠人员将户口迁入王XX户,但其不是拆迁对象,并不享有房屋拆迁补贴费,故王XX领取的房屋拆迁补贴费中也没有林XX的份额,故请求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林XX是享有房屋拆迁补贴费的,王XX已支付林XX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房屋拆迁补贴费,2010年7、8、9三个月的房屋拆迁补贴费王XX也愿意支付。因2010年9月之后林XX已领取安置房,故其在2010年9月之后只享有房屋拆迁补贴费中的过渡费部分,对房屋出租费部分就不再享有,就林XX在2010年9月之后的房屋拆迁补贴费中的过渡费,王XX也愿意支付。之前未支付是因为林XX未履行与王XX的离婚协议中户口迁出的义务。且王XX户的房屋拆迁补贴费在户内尚未分割,故林XX的份额也只能向户主王XX主张。

  原告林XX、林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4份、户口本1份,拟证明林XX、林XX、王XX、沈X、王XX、泮X原系三堡村某组某某号同一户内拆迁安置人员;

  2、证明1份,拟证明两原告所在户系拆迁户及王XX系户主的事实;

  3、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林XX与王XX离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两原告及王XX、王XX、沈X、泮X原系三堡村某组某某号户内人员的事实,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被告对证据2、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能证明两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王XX、王XX、沈X、王XX、王XX、王XX、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1份,拟证明林XX不享有房屋拆迁补贴费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林XX的部分房屋拆迁补贴费未支付的理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在拆迁时均是在册人口,本院认为,三堡经合社作为实际征迁方,对于拆迁户的情况做出说明符合常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七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询问笔录1份、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王XX户房屋拆迁逾期安置补贴费清单1组。

  原、被告质证后,原告对询问笔录、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补贴费中应包含林XX的份额。七被告对询问笔录、费用清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询问笔录及费用清单反映了王XX户从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的房屋拆迁补贴费的发放情况,对询问笔录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泮X与王XX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与沈X系夫妻,共生育一个子女王XX。王XX与林XX原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林XX在婚后将户口迁入王XX户内。林XX系林XX的父亲,其以投亲靠友人员的性质亦将户口迁入王XX户内。泮X于2014年11月17日死亡。

  2008年1月14日,王XX与林XX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王XX父亲名下的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XX某组某某号房产(集体土地)已经拆迁,王XX及家人同意林XX按三堡社区撤村建居分房的政策享受分房,林XX有权购得按政策其本人可享有的房屋面积(多层50平方米,小高层及高层55平方米),购房款由林XX自行支付。林XX及家人户口须在按三堡社区政策分得个人房屋后,三个月从王XX父亲家迁出。逾期按分房面积总价每天5%赔偿给王XX。等等。林XX、王XX、王XX、沈X均在上述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泮X在上述离婚协议书中按了手印。王XX于2008年6月12日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

  另查明,2006年初,三堡经合社留用地建设项目实施征迁,原三堡村某组某某号系属征迁范围,户内人口为王XX、王XX、沈X、泮X、林XX、林XX共六人,王XX作为户主代表该户与三堡经合社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三堡经合社从2008年8月开始向王XX户发放房屋拆迁逾期安置补贴费。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王XX户发放人口数为6+1,分别是王XX、泮X、沈X、林XX、王XX及王XX配偶,+1为王XX系独生子女的双倍份额,发放金额为5865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王XX户发放人口数为7+1,分别是王XX、泮X、沈X、林XX、王XX及王XX配偶子女,+1为王XX独生子的双倍份额,发放金额共计272050元。2010年7月至2014年6月,王XX户发放人口数未发生变化,发放金额共计615470元。

  再查明,房屋拆迁补贴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过渡费,每人每月1200元,一部分为房屋出租费,每月每平方米20元。林XX于2010年9月25日分得三堡北苑x幢x单元xxxx室安置房一套,自2010年10月起,房屋拆迁补贴费中的房屋出租费部分就不再享有,仅享有房屋拆迁补贴费中的过渡费部分。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房屋拆迁补贴费林XX已实际领取。林XX因系投亲靠友人员,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故上述房屋拆迁补贴费在发放中并没有其份额。

  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主张房屋拆迁补贴费中林XX所享有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三堡村某组某某号在拆迁时林XX户口虽在其中,但其作为林XX的父亲,因王XX与林XX的婚姻而以投亲靠友的方式将户口迁入,其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故而也不享有房屋拆迁补贴费,且从2008年8月开始发放房屋拆迁补贴费至今,三堡经合社也从未对林XX发放过任何房屋拆迁补贴费用。故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林XX的房屋拆迁补贴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原告主张房屋拆迁补贴费中林XX所享有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林XX系原三堡村某组某某号的拆迁安置对象,故其对房屋拆迁补贴费享有份额。因其仅领取了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房屋拆迁补贴费,故还应领取2010年7、8、9三个月的房屋拆迁补贴费以及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房屋拆迁补贴费中的过渡费。经计算,2010年7、8、9三个月林XX的房屋拆迁补贴费为6600元(1200×3+50×20×3)。2010年10月至2014年6月林XX的过渡费为54000元(1200×45)。上述费用共计60600元,现林XX要求返还的费用为6034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王XX户对于房屋拆迁补贴费尚未实际分割,且房屋拆迁补贴费又由王XX作为户主实际领取,王XX也表示对于应支付林XX的房屋拆迁补贴费用愿意返还,故林XX的房屋拆迁补贴费应由王XX负责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返还原告林XX房屋拆迁补贴费人民币60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XX、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8元,由原告林XX、林XX负担2930元,被告王XX负担1308元。被告王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XXX,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文军

  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

  人民陪审员  徐媛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3-09
  •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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