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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习刑初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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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X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习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缪XX,贵州XX律师。

  委托辩护人吴宗湖,贵州XX律师。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刑诉(2013)第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胡X从桐梓县新XX驾车到习水县XX境内,先后多次帮助“谭X”(未查实身份)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XX、曹X、曹X林、某飞、穆XX、陆XX等人吸食,非法获利3000余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胡X在习水县XX天成煤矿路段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XX、穆XX、曹X时被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9克、冰毒晶体嫌疑物0.05克、冰毒片剂嫌疑物0.05克。

  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胡X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胡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胡X并不能算是多次贩卖毒品;2、被告人胡X自己吸食毒品,所以在其车上查获的毒品不能作为其贩卖毒品数量计算;3、被告人胡X是帮助“谭X”收取毒资、运输毒品,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胡X先后多次从桐梓县新XX到习水县XX境内以300元一个大零包和100元一个小零包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周XX、曹X、曹X林、某飞、穆XX、陆XX等人吸食,从中赚取运费和提成共计3000余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胡X在习水县XX天成煤矿路段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XX、穆XX、曹X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0.9克、冰毒晶体嫌疑物0.05克、冰毒片剂嫌疑物0.05克、毒资1676元。

  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胡X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胡X供述,证明其2013年8月以来,其帮助一个叫“谭X”的人先后20多次到习水县XX境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曹X林、曹X、邓XX、某飞等人,从中牟取利益3000余元的事实。

  2、证人陆XX的证词,证明其多次到被告人胡X处购买毒品,其中记得较为清楚的是2013年9月6日在习新公路边小地名为“岔口”处交易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穆XX的证词,证明2013年9月11日,其与周XX、曹X共同出资400元向被告人胡X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和经过。

  4、证人周XX的证词,证明2013年9月8日下午,其向被告人胡X购买了100元毒品与朋友穆XX共同吸食的事实;2013年9月11日,其与曹X、穆XX在习水县XX天成煤矿习新公路旁胡X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5、证人胡X的证词,证明从8月份开始,被告人胡X经常借其所有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其不知道被告人胡X使用该车贩毒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X被习水县XX派出所抓获的经过。

  7、鉴定意见,证明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胡X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8、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X处查获扣押装有海洛因疑似物的零包4个、装有冰毒嫌疑物的塑料袋2个、装有现金1676元的手包1个、吸毒工具冰壶1个、钱包1个、白纸2张、白色诺基亚手机和黑色三星手机各1部、现代轿车1辆的事实。

  9、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胡X处扣押现代轿车1辆、手机2部、钱包1个已经发还给胡X的事实。

  10、毒品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胡X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习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海洛因嫌疑物0.9克重、冰毒晶体嫌疑物重0.05克、冰毒片剂嫌疑物重0.05克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胡X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陆XX,被告人胡X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周XX,被告人胡X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曹X林,被告人胡X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某飞,吸毒人员周XX辨认出被告人胡X,吸毒人员穆XX辨认出被告人胡X,吸毒人员陆XX辨认出被告人胡X的事实。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被告人胡X进行毒品交易地点的现场概貌和地理特征。

  13、被告人胡X的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胡X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1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胡X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及羁押的场所。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被告人胡X多次向吸毒人员周XX、曹X、曹X林、陆XX等人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提出其是帮助“谭X”贩卖毒品,从中赚取折扣和运费的辩解,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帮助“谭X”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胡X的个人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属从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胡X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明显,故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其本人吸食毒品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胡X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二、从被告人胡X处扣押的毒资167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麒  菱

  人民陪审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金  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XX(代)


  • 2014-01-15
  • 习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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