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某与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法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杨X强,男,197X年X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XXXXX号。
委托代理人缪XX,男,贵州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男,贵州XX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X妞(曾用名杨X柳),女,198X年X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XX,现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XXXXX号。
原告杨X强诉被告杨X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缪XX、吴宗湖,被告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杨X强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1月3日生育一女杨X。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家庭原因,双方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因家庭矛盾争吵而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杨X强与被告杨X妞离婚;2、判决婚生女杨X归原告抚养。
被告杨X妞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事实和理由是假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属实。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2年11月3日在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1月3日生育一女杨X。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证明杨X妞与杨X柳系同一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3日在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1月3日生育一女杨X。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杨X强与被告杨X妞离婚;2、判决婚生女杨X归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庭审中未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