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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周XX诉余XX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桐法民初字第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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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XX、周XX诉余XX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法民初字第509号

  原告余XX,男,汉族,1943年生。

  原告周XX,女,汉族,1942年生。系原告余XX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XX,男,汉族,1959年生。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余XX,男,汉族,1965年生。系二原告次X。

  被告余XX,男,汉族,1971年生。系二原告XX。

  被告余XX,女,汉族,1974年生。系二原告之女。

  原告余XX、周XX诉被告余XX、余XX、余XX、余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宗湖,被告余XX、余XX、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余XX、周XX夫妻共生育被告余XX、余XX、余XX、余XX四名子女。2007年,原告家庭在村组领导的主持下,对家庭田土的耕管及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履行到2012年,被告余XX便停止了赡养义务,造成二原告生活困难,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元(二原告各75元);四被告均摊二原告以后产生的医疗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XX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桐梓县XX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生育子女情况;2、王某某、黄XX证实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就家庭财产及赡养问题达成过协议的事实。

  被告余XX辩称:原被告就家庭财产分割及赡养问题达成过协议,且答辩人按协议约定赡养二原告至2011年,但从2012年起,因二原告在家庭财产上的分配不公,造成答辩人没有再履行赡养义务,答辩人的意见是只要二原告把家庭财产处理好,答辩人愿意继续赡养老人。

  被告余XX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1996年4月13日就家庭财产达成分配协议,但未按该协议履行的事实;2、二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给被告余XX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XX履行了2008年的赡养义务。

  被告余XX辩称:愿意赡养二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余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余XX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余XX辩称:愿意赡养二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余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及被告余XX提交的1、2号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二原告生育了被告余XX、余XX、余XX、余XX四名子女及双方曾就家庭财产及赡养父母达成过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XX、周XX系夫妻,共生育了被告余XX、余XX、余XX、余XX四名子女,现四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因二原告年事已高,无力独自维持自己的生活,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规定的子女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传承已久的传统美德。被告余XX、余XX、余XX、余XX作为原告余XX、周XX的子女,对年老且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二原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对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各生活费75元,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XX要求以分割家庭财产作为赡养老人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的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余XX、余XX、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余XX支付生活费75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二、被告余XX、余XX、余XX、余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周XX支付生活费75元(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原告余XX、周XX自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余XX、余XX、余XX、余XX平均分担(具体金额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3-27
  • 桐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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