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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某某与桐梓某某某某松蓥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桐法民初字第1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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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某某与桐梓某某某某松蓥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法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XXX,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系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XX,系贵州XX律师。

  被告桐梓XX公司。住所地桐梓县XX。

  法定代表人唐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系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桐梓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和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宗湖、缪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在被告处从事掘进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以原告打架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处罚款400元。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有效的规章制度可依,其行为明显违法。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36000元;被告返还罚款400元;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是事实;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因工人敖XX酒后下井作业而对其予以罚款100元等的处罚,原告是敖XX的女婿,原告心中不快,于2013年11月12日晚上,原告就此事质问安全科长廖XX并殴打廖XX,在殴打过程中,廖XX用啤酒瓶将原告打伤,原告就在厨房拿菜刀追赶廖XX,幸有其他工人阻拦才未造成很大影响。被告详细了解此事后,作出了开除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到被告XX公司从事掘进工作,双方认可原告月平均工资4500元。双方未提交劳动合同,均认可被告未给原告进失业保险。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以XX公司应支付赔偿金36000元、返还罚款4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20000元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由XX公司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4326元,其他请求被驳回。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2014年7月30日第一次庭审中,负有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被告一方未提交证据,称已将证据提交到仲裁委员会,法庭指定3日内提交证据。2014年8月4日上午,法院到仲裁委员会调取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当日下午也提交了之前交到仲裁委员会的证据。该证据内容为:**书面证实敖XX酒后上班被处罚的事实;许XX书面证实敖XX酒后上班和原告与廖XX发生争执的经过;唐XX书面证实原告与廖XX发生争执的经过;廖XX关于巡查并处罚酒后上班的敖XX以及原告与其打架经过的书面自述;被告的员工管理制度照片4张,其第13页显示了关于酗酒闹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和对其处以罚款的处理意见。原告以证人未到庭为由对书面证实不予认可;以未经民主议定和未向原告公示为由对管理制度不认可;认可原告被开除和被罚款,对处理意见上记载的事实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处理意见、仲裁裁决书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已收到被告的处理意见,原告已经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法恢复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被告未给原告进失业保险,参照《贵州省失业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失业保险金,仲裁裁决由XX公司支付XXX4326元,XXX不服,但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对此项裁决不服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的规章制度应经过民主议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应公示或告知劳动者,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交规章制度已经过民主议定和公示或者向原告告知的证据;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方面,被告只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词,且许XX和唐XX的证词证明原告质问廖XX和“好象要求去打架的样子”,结果是原告被廖XX打伤,原告再去提刀,这与被告提交的处理意见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相矛盾,也没有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处理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应成立。其关于赔偿金和返还罚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赔偿金为27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失业保险金4326元;

  二、被告桐梓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赔偿金27000元;

  三、被告桐梓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X罚款400元;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梓XX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庆  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冯XX(代)


  • 2014-08-08
  • 桐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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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湖律师,男,汉族,法学本科,2013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取得了法律执业资格。现为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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