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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等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桐法民初字第38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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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XX等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法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王XX,男,1965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

  原告侯XX,女,1937年5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系王XX之母。

  原告王X,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系王XX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系贵州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5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韦X,男,1987年7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罗X,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

  委托代理人屠XX,系贵州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桐梓县XX夜郎路83#。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侯XX、王X诉被告李X、韦X、罗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桐梓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宗湖、王XX,被告李X、被告罗X的委托代理人屠XX、被告桐梓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X、侯XX、王X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王XX在桐梓县冬青南路东XX行走时被李X驾驶的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碾压,致使原告王XX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全责,因原告王XX要求各被告承担前期的医疗费未果,曾于2012年9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王XX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九级,两处十级,对于原告人身、精神等方面的严重损害,各被告仍然拒绝赔偿。现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王XX医疗费1174.3元;伤残赔偿金897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40560元;护理费10935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9000元;子女王X抚养费3020.57元;母亲侯XX赡养费2157.5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03181.87元;2、李X、韦X、罗X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XX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韦X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罗X辩称:罗X与本案无关,罗X是借车给陈XX,没有借车给李X,本次发生事故是李X驾驶发生的,罗X和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较高的,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桐梓XX公司辩称:前期的医疗费用我们支付了123451.56元;由于该案是李X无证酒后驾驶,除在交强险能够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之外,还有123451.56元我们要向李X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举证质证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晚上,被告罗X、李X及其朋友陈XX、赵XX等因被告李X过生日在“地主鱼”吃饭(席间均饮酒)后到外滩一包玩耍,被告罗X邀约其朋友即被告韦X也来外滩一包,被告韦X驾驶自己的贵CXXX号车到外滩一包外面时,因罗X的其他朋友包括李X等均不认识韦X,李X需要去取蛋糕用车,便由陈XX向罗X说要求借韦X的车去取蛋糕,韦X同意罗X的借车请求并将车钥匙交给陈XX,陈XX开了一会车后觉得不习惯档位,便由李X驾驶。2012年7月1日晚上8时50分左右,李X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C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冬青南路东XX倒车过程中将行人王XX碰撞并碾压,导致王XX受伤,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王XX受伤后,于2012年7月1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7月2日入院,2012年7月27日出院)治疗,后又到桐梓县人民医院(2012年7月26日入院,2012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王XX之伤于2013年7月30日经鉴定为2个九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骨盆多发骨折10000元-12000元,左肱骨外科颈骨折6000元-7000元,左胫骨远端骨折6000元-7000元,左腓骨克氏针2000元-3000元;2013年11月27日经鉴定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90日。另查明,贵CXXX号、贵CXXX号及贵CXXX号车系同一辆车,在桐梓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再查明,经本院(2012)桐法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桐梓XX公司赔付原告王XX人民币123451.5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医疗费113451.56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出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民事判决书、工资收入证明、鉴定发票、虎峰社区证明、户口本(2本)、临退休干部工作局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标准及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原告损失和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和社区证明,证明王XX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未居住于城镇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确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174.3元(上一判决未涉及);

  2、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9762.45元(18700.51元/年×20年×24%)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

  4、误工费:虽然原告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未按本院要求提交工资表等证明其工资为3120元/月,但该工资还低于本地职平工资,故本院确定该工资作为其平均工资;由于原告出院后未及时鉴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作为误工期限,误工费计算为5096元(3120元/月÷30天×49天);

  5、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及取鉴定结论中间值计算为5909.18元(28758元/年÷365天×75天);

  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7、后续治疗费:系取内固定物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本院确定取鉴定结论中间值计算为265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子女王X的抚养费3020.57元(2年×12585.7元/年×24%÷2)、母亲侯XX赡养费2157.55元(5年×12585.7元/年×24%÷7)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定;

  9、鉴定费:18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800元;

  以上合计144490.05元。

  关于责任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贵CXXX号车在桐梓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经上一判决后,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余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余86548.44(200000-113451.56),共余196548.44元;故原告的损失144490.05元,由桐梓XX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144490.0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侯XX、王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缓交),由被告李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晓军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8-29
  • 桐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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