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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狐某某、王XX诉冷某某、王XX、李X、梅XX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桐法民初字第2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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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狐某某、王XX诉冷某某、王XX、李X、梅XX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法民初字第2511号

  原告令XX,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XX某组。

  原告王XX,女,汉族,1972年11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XX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汉族,1962年5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XX某组。

  被告李XX,女,汉族,1966年9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XX某组。

  被告冷XX,女,汉族,1935年6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XX某组。

  委托代理人胡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桐梓县新XX捷阵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X,捷阵村村主任。

  原告令XX、王XX诉被告王XX、李XX、冷X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令狐克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永浩、王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4年11月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令XX及令XX、王XX的诉讼代理人吴宗湖,被告冷XX及冷XX、王XX、李XX的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4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令XX及令XX、王XX的诉讼代理人吴宗湖,被告冷XX、王XX、李XX的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桐梓县新XX捷阵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桐梓县新XX捷阵村村民,依法承包位于桐梓县XX地名为白XX(又名黄XX)的山林,2011年,三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以山林田土均属于被告为由,砍毁原告山林内五十余根花椒树后,挖垦为玉米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白XX(又名黄XX)的山林的侵害,排除妨害;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三被告系同一家庭组成成员;二、证明,拟证明原告诉求白XX(又名黄XX)处山林的详细情况;三、新站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纠纷,本案争议山林经确权归原告经营;四、完税证,拟证明本案争议山林历来由原告耕管;五、林权证,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白XX(又名黄XX)处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六、退耕还林补助证,拟证明讼争山林原为耕地,现在已经按法律规定变成了林地,并享受国家补助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新站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完税证、林权证、退耕还林补助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辩称,山林田土均是以冷XX为户主承包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家协议,也没有指定白XX(又名黄XX)的土地归原告经营管理,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未经被告冷XX同意,将讼争的山林交由王XX管理。被告冷XX是从王XX处收回山林后,现在确实将山林改为耕地种植玉米。故请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及三被告系同一家庭组成成员;证明和新站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纠纷,本案争议土地经新站镇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经营;林权证,能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白XX(又名黄XX)处山林的承包经营权;退耕还林补助证,证明讼争山林原为耕地,现在已经按法律规定变成了林地,并享受国家的补助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完税证,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按规定完成了国家税收,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耕种哪几块田土的税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冷XX为家庭户主承包的白XX(又名黄XX)处的土地,从1994年起就由令XX和王XX经营管理,并于2004年退耕还林,两原告为此享受国家的补助,2011年两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将该讼争山林交由王XX管理。冷XX以山林田土均属于被告为由,将讼争的白XX处山林从王XX处收回,并将该山林内种植的五十余根花椒树砍伐后种植玉米。另查明,原告在白XX(又名黄XX)处有两片山林,其中一处面积为0.5亩,四至界畔为:东至任开群退耕地,南至王XX退耕地,西至黄XX集体荒坡,北至王永常退耕地;另一处山林面积为0.7亩,四至界畔为:东至王维育耕地,南至水沟,西至王定权退耕地,北至王永常退耕地。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新站镇捷阵村村民委员会及新站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经营管理的白XX山林的侵害,排除妨害。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冷XX为家庭户主承包的白XX(又名黄XX)处的土地,从1994年起就由令XX和王XX经营管理,并于2004年退耕还林,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原告令XX、王XX依法获得了讼争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争议的山林内栽种的花椒树砍伐后种植上玉米,这一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经营管理山林的侵害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桐梓县新XX捷阵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讼争的白XX(又名黄XX)的山林返还给原告经营管理,并停止侵害。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令狐克智

  人民陪审员 王 先 发

  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XX


  • 2014-12-16
  • 桐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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