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盐城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顾某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101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900MA4UUT0M4A,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北岸南路2号203厂房。
法定代表人:瞿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林峰,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盐城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902MA1MPYBQ0W,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XX新XX(10)。
法定代表人:顾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顾XX,女,1987年8月4日生,汉族,盐城XX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盐城XX公司(下称XX公司)、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盐城XX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被告盐城XX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合计28200元;3、被告顾XX对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盐城XX公司(下称XX公司)在2019年3月16曰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供应数控车床一台,并约定定金贰万元整,交货期为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万元,但被告XX公司收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其次,超出法定定金比例的款项应当视为预付款,被告亦应返还;最后,被告XX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顾XX系XX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构成人格混同,故被告顾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顾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顾XX设立被告X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金属切削机床、金属成形机床、机床附件、铸造机械制造;通用设备销售。2019年3月16日,原告XX公司(需方)与被告XX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合同编号:18828,合同签订:江苏盐城,合同的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名称:数控车床,规格型号:0640,数量:1台,单价、总价¥41000,交货时间:20个工作日发货。备注:安配置单(本合同不含税)合计:肆万壹仟元整;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该厂提供的技术资料验收);三、发货地点:盐城市亭湖区新兴XX;四、运输方式及到达地点和费用负担:费用由卖方承担;五、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以说明书标配为准。六、保修期限:按企业标准,本机床保修一年,人为造成损坏收取成本费。七、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如遇到国家明文禁止,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雷电等);不可预测或抗拒的因素等等来能按时发货不算违约;八、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先由当事人协商,不成向供方的法院起诉;九结算事项:合同签订后定金贰万园整(¥20000.00元整)到账后,本合同才生效,其余见货付清余款。…………十二.本合同传真件、微信、照片均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向被告顾XX账户汇入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广东合邦截齿185××××5668“与”数控车床厂房直销189××××7689“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广东合邦截齿185××××5668发<3-1813:00:59顾总,2万定金收到了吧>、<4-815:13:25顾总,设备怎么样了?你发个地址,我给你寄试机样品过去>“数控车床厂房直销189××××7689回<4-1012:36:12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兴XX新永工业园XX机床厂,顾XX收,电话189××××7689>,广东合邦截齿185XXXX3566,:<5-614:52:20顾总,设备好了吧?都一个多月了><7-3114:51:55顾总请回复,你电话不接,微信不回,合同已经远超过约定交货日期,如24小时内您再没有回复,我司将将委托律师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律师、交通费一切费用!!!><12-616:56:09顾总这是一定逼我用法律来解决对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3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诉讼保全责任险),2020年1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相应价值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保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被告未按约发货,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货,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发货。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预付款的问题。因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为2万元,但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根据案涉总标的41000元的20%即8200元作为定金,剩余11800元作为预付款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顾XX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顾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而被告顾XX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上述规定,被告顾XX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且案涉定金2万元已汇至顾XX账户,故被告顾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XX公司与被告盐城XX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供销合同》。
二、被告盐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公司支付人民币28200元,被告顾XX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盐城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倪昌群
人民陪审员 王学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