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XX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1436号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秦南XX。
法定代表人:戚XX,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林峰,江苏XX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XX。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喜县瓯北街道双塔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63792关于第143XXXX4637号“圣X罗SHENGJILUO”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1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2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在先注册的第XXX号“圣·捷罗XXX”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XXX号“圣·捷罗”(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二、原告对诉争商标的多年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3XXXX4637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袜、鞋垫、靴、拖鞋、运动鞋、服装、腰带、领带、帽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XXX
3.申请日期:2009年3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婴儿全套衣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XXX
3.申请日期:2009年3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婴儿全套衣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注册证影印件、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注册信息、诉争商标使用图片、原告联销合同书、往来对账确认函、销售发票复印件、原告部分荣誉证书影印件、各级领导在XX集团考察图片、原告参加行业各项活动资料图片、原告的皮鞋产品销售在全国的排名证明、原告组织结构图及企业形象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浙江XX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上市的通知、关于核准浙江XX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通知;
2.第三人注册的部分商标列表;
3.第三人广告合同及对第三人的宣传报道;
4.第三人部分门店、销售合同;
5.2000年至2010年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在服装行业销售收入与利润总额排名证书;
6.第三人获得的荣誉。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戚XX与戚XX的父子关系证明、第XXX号“圣X罗”商标注册信息、“圣X罗”商标马德里国际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复印件、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对诉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复印件、原告于2005-2012年与各大商场合作推广销售“圣X罗”皮鞋等产品的联销合同书、销售发票及银行往来凭证、原告2009年至2018年开具给各大商场的部分发票、“圣X罗”商标的部分使用图片、原告获得的相关荣誉作为证据。
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打印件、带有诉争商标的包装及商品实物作为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条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近似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圣X罗”及其对应拼音“SHENGJILUO”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圣X罗”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圣·捷罗”仅一字之差,且二者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普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或误认,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都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原告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XXX号“圣X罗SHENGJILUO”商标的延续注册和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述其他商标被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当然地成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且不同商标之间各自独立享有商标权,并不存在必然承继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芳
人民陪审员 贾亚慧
人民陪审员 韩君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 阳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