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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某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某人民政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苏09民终3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林峰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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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盐城市某风景保护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盐城市某人民政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F)。

  法定代表人:葛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华兴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财政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XX。

  负责人:王XX,该所所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林峰,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区富康XX。

  法定代表人:邹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XX。

  负责人:陈XX,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盐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冈镇人民政府)、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财政所(以下简称龙冈镇财政所)、原审被告盐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对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冈镇人民政府和龙冈镇财政所对XX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案涉借款到期后多次联系三被上诉人,直至起诉时一直在协商还款之中。1、案涉借款到期,上诉人即进行多次催要并协调,上诉人系国有全资子公司,被上诉人龙冈镇人民政府、龙冈镇财政所系国家机关及下属机构,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在不间断的协商还款中。2、2016年11月7日上诉人给三位被上诉人的催要《函》中的内容已经明确“到收到本案10日内代偿XX公司向我司的1000万元全额本息。”三被上诉人当时表示认可还款,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盐都区龙冈镇财政所系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机关的下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又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上诉人未在担保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认为“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系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1、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上诉人)享有过错赔偿损失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赔偿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所谓的保证期间不适用了,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主债权被侵害之日起算。2、被上诉人龙冈镇人民政府、龙冈镇财政所提供的担保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后,诉讼时效应当从还款到期日即2016年4月29日起算,上诉人2017年12月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龙冈镇人民政府、龙冈镇财政所向上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XX公司、龙冈镇人民政府、龙冈镇财政所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盐城XX公司对三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理由:1、上诉人上诉称其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前,曾经多次跟三被上诉人协商并且催要,对此三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一审就该事实曾经询问了上诉人,有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前进行过催要主张,上诉人没有任何举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免除或者不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人认为龙冈镇人民政府和财政所是违法担保,担保行为无效,进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期限的规定,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担保合同由于担保人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担保时效当然应当是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时效的规定,而不能按照诉讼时效来认定。

  XX公司、中国XX未作陈述。

  盐城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利息109.5798万元、本金罚息271万元、利息罚息34.8334万元、复利38.2645万元(全部计算起诉之日)合计1453.6777万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等。2、XX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XX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决定:“同意盐城市XX公司,为盐城XX公司向盐城市XX公司借款1000万元作连带责任提供担保。”2015年7月30日龙冈镇人民政府、龙冈镇财政所向盐城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盐城市XX公司于2015年8月向贵司申请流动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壹年,由盐城市XX公司提供担保,现承诺如下:以我镇财政所为该项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给贵司造成损失或贵司为此支出费用,全部由我镇财政所直接归还。特此承诺。”2015年8月6日盐城XX公司与中国XX、盐城市XX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由盐城XX公司委托中国XX向XX公司贷款,合同涉案内容有“第一条…第二条、委托贷款币种、金额和期限。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整(¥100XXXX0000.00)…第三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如下:用于资金周转…第四条、委托贷款借款利率与计息方法。1、借款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_/_个月……3、付息:借款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付息:(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十二条、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委托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每日按万分之5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委托人有权就应付未付利息金额每日按万分之5的比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第十三条、担保,保证担保……第十六条、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1、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将获得的资金用于约定用途……(5)借款人终止营业后者发生解散、撤销或破产事件。如发生上述违约事件,除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外,委托人有权或受托人在取得委托人授权后,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救济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7日XX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加盖章印,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壹仟万元,约定月息为12.5‰,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2016年8月10日,中国XX向XX公司转账1000万元,XX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XX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XX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也未偿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16年11月7日盐城XX公司向XX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出具相同内容的函,载明“江苏XX公司(简称:XX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向我司申请借款1000万元,期限9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由贵单位为XX公司向我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XX公司无法按期还本付息,我们多次进行催收,截止目前,XX公司仍未向我司归还借款本息。鉴此,我们郑重向贵单位发函,请贵单位积极履行担保义务,在收到本函十日内代偿XX公司向我司的1000万元全额本息。如无法履行担保义务,我司将依法提起诉讼,维护我司权益。特此函告。”XX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均在函件上盖章签收。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江苏XX公司变更名称为盐城市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盐城XX公司与中国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盐城XX公司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XX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XX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XX公司向盐城XX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将董事会决议内容加盖公司章印提交给盐城XX公司,即表示为XX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2、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共同表示为XX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该二单位分别系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机关的下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盐城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0月29日前曾向XX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XX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三、关于盐城XX公司主张利息和罚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为日万分之五,该约定的罚息与原约定利息之和超过相关规定,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四、关于盐城XX公司主张律师费15万元的问题。因盐城XX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盐城XX公司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及该利息未支付相应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盐城XX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盐城XX公司要求XX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盐城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龙冈镇财政所、龙冈镇人民政府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21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盐城XX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XX公司主张了权利,本案是否超出了保证期间;2.龙冈镇人民政府、龙冈镇财政所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盐城XX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向XX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本案三被上诉人为XX公司向盐城XX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由于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本案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4月29日,盐城XX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9日前向各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盐城XX公司虽上诉称其多次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XX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反映其具体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向XX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盐城XX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XX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超出了保证期间,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盐城XX公司要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龙冈镇人民政府、龙冈镇财政所在本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龙冈镇人民政府系一级国家机关,担保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故龙冈镇人民政府提供的担保应当认定无效,其应承担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而并非保证责任,本案亦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债权人与担保人都有过错,故龙冈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XX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龙冈财政所是龙冈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龙冈镇人民政府承担。

  综上所述,盐城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盐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盐城市XX公司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及该利息未支付相应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盐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盐城市XX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盐城市XX公司要求盐城XX公司、盐城市XX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财政所、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对盐城XX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盐城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21元,由盐城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21元,由盐城XX公司、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红梅

  审判员  赵 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XX


  • 2019-05-16
  •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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