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某有限公司与XX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7号
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在XX省XX市盐都区西区XX。
法定代表人:蓝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祁林峰,XX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在XX省XX市盐都区盐龙街道XX二期B-8栋。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X律师。
原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高新)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高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林峰与被告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高新提出诉讼请求:XXXX立即归还借款1205.98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058.7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XXXX系XX高新区招商引资企业,因经营需要,自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计9次向XX高新借款1205.98万元,年利率7.5%。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则按约定利率双倍计息,并加付违约金1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XXXX未按约归还本息,XX高新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XX辩称:1、XX高新不具有放贷经营范围,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2、XX高新诉称内容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完全不符,2018年9月21日XX高新与XX咏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致函XXXX,告知欠款本金为756.31万元和302.47万元。302.47万元系设备补贴预借款,该款应当用政府补贴款抵充,且不计利息。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XX高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XXXX向本院提供了告知函一份。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XX高新和XXXX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XX高新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7年5月17日,X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周转资金不足,特向甲方提出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设备补贴款到共管账户后3日内,借款期限内不计息;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于设备补贴款到共管账户后3日内归还甲方,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用现金偿还;乙方到期不还,甲方有权索偿,对逾期借款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双倍计收利息和按该标准计收复利,乙方另加付违约金10万元;等等。该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
2017年7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4.98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7年8月6日;借款利率7.5%;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如乙方到期未按借款协议还本付息,对逾期借款按协议约定利率双倍计息和双倍计收复利,乙方另加付违约金10万元;等等。
201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6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利率7.5%;等等。
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45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利率7.5%;等等。
201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0万元,借期35天,借款利率7.5%;等等。
2017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期21天,借款利率7.5%;等等。
2018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0万元,借期30天,借款利率8%;等等。
上述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6份借款合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XXX于上述期间将借款汇入XXXX银行账户,XXXX均向XXX出具收款收据。
2018年1月25日,XXXX向XX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XXXX已提供127XXXX1880元进场设备申报材料,正走设备补贴程序,经鉴定评估估值为123XXXX7280元,故申请设备补贴先行垫付支付200万元。XXXX确保现有设备在合同期内不搬离XX厂区,如确需搬离部分设备,须以同等价值设备补充,并承诺用于替换的新设备不享受政策补贴,高新区支持为感等。
2018年2月6日,XXXX再次向XX高新区管委会出具申请,申请设备补贴预借款,用于工资支付和社保支付,两项合计815288.09元。XXX于次日将815288.09元汇入XXXX银行账户,XXXX向XX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180万元,扣50万元还款,应付130万元,实付815288.09元。2018年3月6日,XXX以借款事由汇入XXXX银行账户484711.91元。
上述正常借款本金合计756.31万元,设备补贴借款合计302.47万元。
XX高新对XXXX还款确认如下:2018年2月7日还款50万元;2018年5月10日消防补贴还款196705.1元;2018年3月29日设备补贴冲抵还款775280元。
2018年10月10日,XX创业经XX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XX高新。
另查明,XX省XX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甲方)与深圳市XX公司(乙方)于2016年7月2日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境内新上锂离子电池项目,注册资金1亿元;项目投产后,前三年实现应税开票销售11.5亿元;自签订协议三年内,乙方当年新增设备投入超过1000万元,甲方给予乙方实际投入20%的补贴;等等。
因XXX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XX高新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XX高新与XX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XX高新已经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XXXX银行账户,应视为XX高新依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借款人XXXX未按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关于XX高新要求XXXX承担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和50万元违约金问题。案涉借款合同(除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除外)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7.5%和8%计息,同时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XXXX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违约金。XX高新要求XXXX承担银行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XX高新要求XXXX对案涉借款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和承担50万元违约金额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逾期偿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息和计收复利,但该笔借款和2018年2月以后的借款均属于设备补贴预借款,现XX高新要求从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约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XXXX辩称的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问题。本案系法人之间资金融通行为,具有民间借贷性质,XX高新以自有资金出借,且非以高息或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向XXXX出借资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XXXX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XXXX辩称的案涉借款性质及设备补贴借款应否偿还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分为两部分,部分是正常借款,部分是设备补贴预借款。对正常借款,XXXX每次向XX高新借款均签订借款合同,XX高新每次向XXXX汇款后,XXXX均向XX高新出具收款收据,故对XXXX向XX高新的正常借款,XX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对设备补贴预借款,双方约定设备补贴款到共管账户后3日内归还,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用现金偿还。2018年9月21日XX高新已经书面告知XXXX提供278万元设备发票已经作废,要求XXXX在同年10月底重新开票,但XXXX未能在指定时间提供发票,致XX高新未能安排设备补贴。且XXXX自本案诉讼时已经停业,客观上未能享受到设备补贴,故XXXX对设备补贴借款不应偿还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XX高新要求XXXX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XX辩称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和设备补贴借款不应偿还的理由,于法无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偿还原告XXXX公司借款本金1058.7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56.31万元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5%计算,本金302.47万元自2019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XXXX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上列第一、二判项限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59元,原告XXXX公司负担11387元,被告XXXX公司负担85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德祥
人民陪审员 于国珍
人民陪审员 董小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以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九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