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 民初76492 号
原告:宋XX,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瑶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XX,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XX。
法定代表人:陆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女,系上海XX公司员工。
原告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 主文之前简称“XXXX")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7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员工吴X“斡旋”欲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阳路1880
弄万邦都市花园81号202室16号车位,原告在被告处与被告及案外人崔XX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员工吴X支付了2万元意向金,明确其有购买该车位的意向。后又在被告员工吴X“斡旋”下,原告与案外人崔XX于2017年8 月1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原告于次日通过XX银行向案外人崔XX转账人民币25万元作为购买车位的首期款。但自2017年9月8日起,原告发现被告员工吴X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被告知其已被刑事拘留,同时还被告知,其欲购买的车位根本不存在,且交易的对象崔XX也系被告员工,这完全是被告员工吴XX职务之便制造的一场骗局,然为此原告已经支付了购车位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员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欺诈行为,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在交易中有维护交易安全、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但是被告员工吴X行使诈骗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居间过程中无过错。根据居间协议第九条,支付款项应当支付到被告账户,并取得被告制式发票。且协议右下方有善意提醒。原告擅自将钱款支付给吴XX原告自身过错,与被告无关。吴X目前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是退赔结果无定论,原告主张吴X损失未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因原告宋XX欲购买车位,经被告XXXX员工吴X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为被告XXXX专用格式合同。出卖方(甲方)处空白,买受方(乙方)为宋XX、居间方(丙方)为被告,协议约定原告欲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车位,价格为33万元,居间方处有被告盖印。该协议第九条载明,特别吿知:为了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时,务必存入以丙方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并取得印有丙方发票专用章的打印(非手写)制式收据或发票原件。当天,原告宋XX向吴X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万元,吴X则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购买相应车位的意向金2万元。2017年8 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崔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为被告XXXX专用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权利人崔XX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车位。总价为33万元,原告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首期房价款(含已收到的定金)27万元。次日,原告向崔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 万元,并收取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之后,原告无法联系吴X,遂于2017年10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沪0120刑初1656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认定2017 年8月,吴X在担任上海XX(误写为“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浦东北XX区二片区B片区域经理期间,谎称本市浦东新区XX的16号车位要出售,冒用同事崔XX与被害人宋XX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8月12日骗取车位意向金2万元、8月15日骗取购房款25万元,共计人民币27万元等,判决被告人吴X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吴X退赔被害单位XX公司人民币二十四万元、被害人毛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被害人宋XX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20执5553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吴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查明,2017年8月8日,吴X与上海XX公司深圳XX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被告位于上海的分支机构工作场所。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吴X与被告XXXX深圳XX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工作地点明确约定为上海的分支机构工作场所,并担任被告XXXX浦东北XX区二片区B片区域经理,在工作场所以被告XXXX的名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吴X向原告宋XX谎称有车位要出售,冒用同事崔XX与原告签订被告XXXX的格式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骗取房款, 显然与其执行被告XXXX的工作业务是一致的,即使吴X的行 为超越职务范围,但在外观上仍足以认定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足 以使原告出于信任被告而受骗。根据侵权责任法,雇主之所以需 对雇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系因为雇主对雇员具有管理、控制 和监督的职责。被告XXXX对于员工疏于教育警示,存在内部 管理漏洞与风控不严,未能及时发现吴X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原 告的损失负有责任,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 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宋XX在购买车位过 程中,未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特别告知的提示,将意向 金支付吴X个人,亦未审慎的审查车位的房地产交易部门登记信 息,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也是造成本次其受骗的原因之一,应 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L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XX21. 6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宋XX负担535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XX
书记员:宋丽敏
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