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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追回工程款项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8)沪0115民初87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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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海律师律师
为当事人全额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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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8708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黄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统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被告统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141.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141.60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署了《莱茵广场项目钢质、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23,368元,后双方在2016年8月23日将金额调整为31,461.60元;2016年9月18日,双方就增补工程量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工程量为61,206元,后被告再次在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7日增补了工程量分别为17,084元、15,000元;2016年8月24日,双方增补了莱茵广场地下一层防火门3樘,金额为2,400元,以上总计127,151.6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两笔7,010元及18,000元,剩余款项未付。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2018年5月9日就是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时间,实际工程在2016年11月已经完成,所以2017年11月质保期也已经届满了。

  被告辩称

  被告统稳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施工情况无异议,但因为没有图纸和结算书,对工程量不认可。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量为61,206元被告确认,其他的工程量被告不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了《莱茵广场项目钢质、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沪南XXXXX号,工程内容为钢质、木质防火门制作和安装。总价暂定为23,368元,单价闭口包干,不再调整,工程量待工程完工后由甲方按现场实际测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视为合同生效。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书后进场,全部货物到现场,工程全部完成通过验收后7天内付合同结算总价95%;乙方在收取任何款项之前必须提供上海市有效发票。2.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通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10天内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和施工项目均有增加,双方以补充协议、原告出具报价单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等方式确认了新增工程量。其中201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施工内容,钢质、木质防火门制作和安装。增加工程总价暂定61,206元;付款方式为补充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本协议总价的3%(18,000元),本协议的所有工程完成后并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协议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待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免息付清。

  2016年9月至11月,被告对原告施工内容分项进行了验收。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分别为7,010.40元及18,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原告除了前述安装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外,原告还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8月23日《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报价单》(实为2016年8月3日合同的结算单),金额为31,461.60元,下面手写文字“本次22,878.1元,留5%质保金”。2.2016年8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手写的字条,内容为“莱茵广场地下一层防火门改造3樘门,以(已)经完成。材料工价单价800元一樘。共计2,400元。共计贰仟四佰元正。”下面陈XX书写了“以上项目已安装完成消防主管已验收合格,情况属实”。3.2016年9月6日《防火门报价单》,金额为61,206.49元,下面陈XX书写了“同意按图纸确认的方案实施”。4.2016年10月10日《上海XX公司(报价单)》,金额为17,084元。下面陈XX书写了“同意都市院确认的图纸实施”,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5.2016年10月14日《上海XX公司(报价单)》,金额为15,206元,最终优惠价15,000元。下面丁X书写了“数量属实,同意施工,费用由合约部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被告对上述2016年9月6日的报价单予以认可,其余报价单不予认可。

  为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原告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9月19日《建设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单》,验收内容为防火门,建设单位意见处系陈XX签字。2.2016年10月23日《建设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单》,验收内容为隔断、帘片,建设单位意见处系陈XX与丁X签字。3.2016年11月11日《建设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单》,验收内容为防火门,建设单位意见处系陈XX签字。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400元与93,290.49元。原告称上述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对应于上述2016年8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手写字条的施工内容。金额为93,290.49元的发票对应于上述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4日三张报价单金额加总。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两张发票。

  审理中,原告还递交了三份日期均为2016年11月24日的《上海统稳报销凭证》并附有《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流转单》。第一份《上海统稳报销凭证》载明南北外梯防火门工程量金额为17,084元,所附《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流转单》载明,陈XX签署“同意”,娄X签署“拟同意,请领导批阅”,周XX在2016年12月5日签署了“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财务审核付款金额后支付”。第二份《上海统稳报销凭证》载明防火隔断、更换帘片金额为15,000元,所附《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流转单》显示,陈XX签署“安装完成,同意”,丁X签署“安装完成”,娄X签署“拟同意,请领导批阅”,周XX签署了“待财务审核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支付款项”。第三份《上海统稳报销凭证》载明工程款22,878.10元,所附《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流转单》显示款项为23,368元,累计已付款7,010.40元,娄X签署“拟同意,请领导批阅”。原告称上述第一份报销凭证及流转单对应前述2016年10月10日报价单。第二份报销凭证及流转单对应前述2016年10月14日报价单。第三份报销凭证及流转单对应于2016年8月3日的主合同以及2016年8月23日报价单,主合同的合同价为23,368元,结算价为31,461元,扣除5%质保金,再减去已付款7,010元,金额为22,878元,即为该份报销凭证金额。关于上述证据来源,原告称系被告公司内部请款审批材料,当时原告前往被告处请款,并且已经根据被告要求将全部竣工材料交给被告,但被告仍然拒绝付款,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警方介入后原告拿到了上述材料。被告认可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取得上述报销凭证的手段不合法。

  关于报价单、验收单以及被告内部报销凭证上签名人员的身份,原告称陈XX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丁X为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娄X是被告合约部经理,周XX是被告实际控制人。被告承认娄X、陈XX为被告工作人员,但都已离职,也无法联系上,否认丁X和周XX系被告公司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对于《莱茵广场项目钢质、木质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双方约定为按实结算,在被告认可的《报销凭证》及《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流转单》中显示被告已付款为7,010.40元,请款为22,878.10元,在质保期未满扣除5%质保金的情况下,与原告陈述的金额31,461元一致,故本院认定该主合同工程造价为31,461元;对于《补充协议》工程量为61,206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报价单及字条涉及的工程量,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上述报价单及字条上娄X、陈XX、丁X等人的签名在被告公司内部流转材料《上海统稳报销凭证》和《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流转单》中也出现过,且报价单金额能够与被告公司内部报销材料金额相对应,与原告开具给被告且被告实际接收的发票金额也能对应,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具备高度盖然性,能够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故本院对上述报价单及字条载明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竣工验收单》,工程已经于2016年11月竣工,质保期现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项。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及字条载明的工程量加总,即127,151.6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5,010.40元,未付工程款为102,141.20元,故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系争工程早在2016年即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于2017年届满,被告早已实际享有工程利益,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9日起算工程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102,141.2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02,141.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计1,171元,保全费1,030元,均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一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XX


  • 2019-02-19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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