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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高度盖然性,抗辩了借贷合意的存在

  • 债权债务
  • (2019)浙0702民初83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杰律师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避免了其不应承受的法律责任。

案件详情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8397号
原告:应XX,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张XX,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四川XX律师。
原告应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29.92万元(按月利率1.7%从2017年9月29日欠息开始暂计至2019年7月28日22个月,此后利息计至还清所有借款清偿止);2.自诉讼之日起,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违约金和一切诉讼费用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有钱出借吗,月息一分七。原告答复有的,就从XXX汇给被告80万元,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36万元,之后利息断断续续支付到2017年9月28日共计14个月。此后,不管原告怎么催讨,被告都找借口拒不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告曾汇过多笔款项给被告,每次还本付息都是被告,被告向原告甚至向几十个人借款,再加息出借赚取利差;共同出借需要共同出资,利益均享,有明确的债务人,原告对债务人一概不知;被告称涉案80万元的债务人是葛XX,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葛XX的债权人是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放弃了对葛XX150万元的执行,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是葛XX的共同债权人。
张XX辩称,原、被告因资金问题结识,后双方合意将各自的闲散资金聚一起出借以赚取利息,开始原告会为单子的事金华上海两头跑,后就将其闲散资金交由被告委托被告在有单子时共同出借,被告一直按照收到借款方支付的利息、本金就及时支付原告,并为便于区分,在汇款时对每笔款项的出处都作了备注借款人姓名等,对于这样的合作方式被告很满意,10多个单子都已结清,未结清的就只剩这笔8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该笔80万元后,先是借给了桂XX,桂XX支付的利息也已支付原告,本金在桂XX归还后被告要转回原告,但原告称转来转去麻烦要求放被告处。后葛XX因上海XX公司(简称上海XX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缺150万元就向被告借款,考虑到葛XX的300万元有地下车库作抵押,被告就将原告的80万元、彭X的60万元还有自己的10万元合计150万元于2016年9月1日打给葛XX,但由于上海XX公司未按时还款,导致葛XX没有按时归还被告,被告也就无法支付原告。原告以自己是150万元款项的出资大头找到葛XX、顾XX,要求尽快归还并签订多份协议,期间被告还应原告要求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他,后因彭X不肯转让而无果。对于这150万元,被告对葛XX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系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实际债权人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葛XX就300万元借款也在浦东法院对上海XX公司等提起过诉讼,均已结案,在执行阶段考虑到两笔款项的实际,达成150万元案件暂时不执行的协议,待300万元案件执行到位即归还150万元本息,而非原告所说的对150万元案件被告放弃了实体权利。综上,原、被告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也只能提供汇款明细,提供不了借据等债权凭证,原告这么多笔款项打给被告却从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就是出于对彼此的信任,利用闲散资金赚取利息而共同出借,原告一直都知道这笔80万元已通过被告借给了葛XX,原告也自行向葛XX、顾XX催讨,且从顾XX处讨回10多万元(直接打入原告账户)且其已按出资比例作了分配,原告系明知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却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是虚假诉讼。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7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当日被告按照事先约定的月利率1.7%将一个月的利息1.36万元打入原告账户(备注为桂XX7),之后仍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多期利息:2016年9月1日、9月30日、11月3日、2017年1月21日、3月13日各支付利息13600元,2017年6月29日支付4.80万元,备注各为:孙挂单8、孙XX9、孙转库11、1月孙、地下车库2月、车库。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该80万元亦未打回原告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从顾XX处拿到了涉案80万元的部分利息。
同时查明,原、被告系经他人(彭X,原告称其为很大的出资人)介绍相识,被告亦从事资金运作。在2016年7月29日之前,原、被告有过多笔资金往来,对于往来资金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共同聚资通过被告出借他人均无书面字据(原告称其因相信介绍人,所以就相信被告),本息均已结清,款项交付方式亦为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付息,被告对转账支付原告的款项采用备注第三方名称的方式。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对于支付其他人的款项,被告也采用了标注第三方名称的方式。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将150万元打入葛XX账户,同日葛XX将150万元打入马X账户(此前,葛XX于2016年8月31日已将150万元打入马X账户,该300万元即为上海XX公司向葛XX的借款)。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葛XX、顾XX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7%,借期一个月),该案经调解结案,由葛XX、顾XX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7)沪0115民初65810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8月1日,葛XX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上海XX公司、马X、顾XX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违约金,该院作出判决,判令上海XX公司、马X、顾XX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8)沪0115民初5415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裁判文书均已生效。后,被告就葛XX、顾XX应归还的本息申请执行,该院以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终结了该案本次程序的执行【(2018)沪0115执11042号民事裁定书】。
在葛XX提起(2018)沪0115民初54152号案件诉讼前,原告就300万元借款事宜与葛XX签署了《委托处理协议》、《〈委托处理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书》,其中2017年11月22日的《〈委托处理协议〉的补充协议》中载明,“按上海XX公司与葛XX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之规定: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的67.5万元利息,有16.88万元归乙方应XX”。2017年11月23日,原告、葛XX共同与上海XX公司、马X就300万元借款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委托处理协议》、《〈委托处理协议〉的补充协议》、《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书》及双方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涉案款项80万元为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对涉案款项80万元确由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至今尚未返回原告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双方并无借款的合意,否认彼此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认为这是双方基于信任的一种资金合作模式,是原告提供的出资款,旨在通过被告将其资金出借以赚取利息,而非被告向其借款,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各笔利息均备注有出处,并非被告本人支付。而原告对其主张的系被告向其借款的主张,除了提供双方认可的80万元、利息支付的银行流水外,无其他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7月29日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在跨度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曾以债权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要求被告补出具借据,相反,原告却积极参与到庭审中自称的与其无关的葛XX与上海XX公司之间的300万元借款事项中,且从顾XX(上述浦东法院两案的被告)处拿回了该笔80万元款项的部分利息。同时,依据原、被告所述,包括涉案80万元在内,双方之间发生过多笔资金往来,除了涉案的80万元,其余款项均已结清,但具有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均未出具借据,利率都是口头约定,无借期,款项交付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利息支付均有备注。另,(2018)沪0115执11042号民事裁定书,系终结当次执行程序,而非终结案件执行,原告所称的被告已经放弃对(2017)沪0115民初658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属于误读。综上,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应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92元,减半收取计7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2346元,由应XX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XX


  • 2019-10-20
  •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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