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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帮助当事人避免了承担中介费

  • 合同事务
  • (2019)沪0112民初276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杰律师
成功帮助当事人避免了其不应承担的中介费。

案件详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7630号
原告:上海XX。
投资人:孔XX。
被告:王XX。
被告:龙XX。
被告:童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XX律师。
被告: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XX律师。
原告上海XX与被告王XX、龙XX、童XX、应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的投资人孔XX、被告王XX、被告童XX及被告应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X、龙XX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53,000元,被告童XX、应XX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5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童XX、应XX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原产权人。当初被告童XX、应XX购买涉案房屋时由原告居间,故原告与童XX和应XX夫妇相识。2018年,童XX、应XX计划出售涉案房屋,遂口头委托原告将上述房屋以530万元出售。2018年12月24日,原告微信联系童XX、应XX,对方承诺不在他处中介挂牌,并给予原告一周时间,由原告独家代理出售涉案房屋。原告遂为该房屋物色买家。2018年12月25日晚7时左右,被告王XX、龙XX经由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员工彭XX带到涉案房屋楼下,等原告到达后,由原告带至上述房屋实地看房。看房时,王XX指出房屋的各种缺点,表示无意购买。2019年3月14日,原告联系童XX欲带客户看房,童XX却告知房屋已出售,由她朋友购买。2019年6月14日,原告通过物业看到该房的装修登记信息,发现房屋是由王XX购买。原告认为此系跳单行为,即王XX通过原告了解到该房信息,但跳过原告,找到案外人上海XX(以下简称B房产)购买上述房屋。另据原告了解,王XX夫妇未经B房产带看房屋,而是直接与上家签订购房协议,支付首付款,仅向B房产支付几千元中介费。此行为系买卖上下家合谋跳单,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上下家各自向原告承担总房价1%的居间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其与被告龙XX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其出售松江房屋,计划在闵行XX附近购房,并在交大附近的多家中介求购房屋。其中XXX前后共带看了4、5套房屋,但其均不满意。其从未与XXX签订过任何居间协议。2018年12月25日晚,XXX店长姚XX和另一工作人员将其一家三口带到涉案房屋楼下,但未直接与房东联系。其曾询问为何不直接上楼,他们说等一下。之后过来一个男的按了门铃,上楼后,被告童XX和她儿子在房屋内。看房后其认为该房屋存在走道面积大、有渗水等缺点,并不觉得满意。因童XX要出售房屋与同事朋友说起过,而童XX的邻居又是龙XX的同学,故其直接找童XX谈,交易价格为530万元,其支付了20余万元的税费。其为贷款,在买卖双方谈妥交易条件的情况下,找到B房产办理了过户,为此支付了1万元左右的费用。其并非通过XXX或原告得知房源信息,故没有跳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XX未作答辩。
被告童XX、应XX辩称:原告与童XX、应XX之间不存在任何居间服务委托关系。原告以居间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童XX、应XX未享受到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即使最终认定与原告存在口头居间服务关系,原告也未全面履行应履行的居间合同义务。2018年12月左右,童XX、应XX曾去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原告仅是其中一家。原告确实带王XX一家看过房,但看房后王XX并无成交意愿。后因王XX与其有共同的朋友,找到其电话,主动电话联系其,并提供了B房产作为居间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完成了房屋交易。其没有负担居间费用。其与原告不存在居间关系,也未跳单,故不应承担居间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童XX、应XX原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童XX与原告的投资人孔XX相识。2018年12月,童XX、应XX委托原告居间出售涉案房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曾带客户看房。
2018年12月24日晚,孔XX与XXX业务员彭XX微信联系,相约带客户至金榜五期看房。原告投资人孔XX与童XX微信联系,称“您暂时能不能先别家中介,我把房源发给他们,这样他们和我合作,我能做点生意,要是时间长了还没卖掉再挂。现在市场上真正有诚意的客户就那么几个,基本每家中介都有。”童XX回复:“好,我可以等你一星期。”
2018年12月25日晚,XXX工作人员姚XX、彭XX带领被告王XX、龙XX至涉案房屋楼下等待。原告投资人孔XX到达后,一同带领王XX、龙XX至涉案房屋内看房。王XX、龙XX看房后,未向XXX及原告投资人孔XX表明购房意向。
2019年3月,孔XX询问童XX,得知涉案房屋已经出售。
2019年6月,孔XX得知涉案房屋已由王XX购买。
被告王XX向法庭陈述:由于其丈夫龙XX与童XX、应XX系同一工作单位的同事,涉案小区内有很多其熟悉的同事和朋友,也曾看过涉案小区的好几套房屋。2018年11月中旬已通过朋友看过该房屋,当时考虑走道面积大、有渗水等原因,没有考虑购买。2018年12月25日晚,XXX和孔XX带看时已属第二次看涉案房屋。但由于当日带看时,XXX没有告知具体的楼号;且考虑到其丈夫未看过涉案房屋,故没有拒绝看房。之后,由于房屋买卖双方已自行协商好涉案房屋的交易条件即房屋价格530万元、交易税费20余万元;又考虑到需要办理贷款以及过户等手续,其就找了B房产,支付B房产1万元中介费,委托B房产办理交易和过户手续。B房产未带看过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与案外人XXX工作人员彭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童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王XX的通话录音、XXX法定代表人姚XX与王XX的通话录音、证人彭XX之证言,被告王XX提供的原告与王XX的短信记录、王XX与XXX姚XX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王XX、童XX、应XX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酬金。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被告童XX、应XX系口头委托原告代为出售涉案房屋,但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居间协议,对居间费用的收取没有作明确约定,而按照本市目前房产中介的交易习惯和行规,房屋出卖方不承担居间费用,因此原告要求童XX、应XX支付居间费用53,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王XX所称,其在2018年12月25日晚是第二次看到涉案房屋,无证据证实。且按照常理,一次看房不满意,通常不会再次看房。两次看房均不满意,则不会购买该房屋。但王XX与童XX最终自行谈妥价格,完成了交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XX、龙XX系从原告处首次获知涉案房屋的出售信息。王XX在看房时表示对房屋情况不满意,无意购买,却又直接找到童XX谈妥交易价格,后另找中介公司成交,仅支付少量的费用过户,使原告丧失继续提供居间服务、正常收取报酬的机会,违背了经济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故相对于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和带看服务,被告王XX、龙XX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活动中必要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
被告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居间活动必要的费用1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原告上海XX负担1,185元,被告王XX、龙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9-09-30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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