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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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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冀09民终49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杰律师
针对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再次获得与对方的调解机会。

案件详情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4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XX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366828XC。
法定代表人:阮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城东开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123876XP。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阮XX,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被告:俞XX,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翁XX,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审被告:曹XX,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淅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上诉人绍兴XX公司(以下简称柯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XX公司(以下简意达印刷材料公司)、阮XX、俞XX、翁XX、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XX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且系证据认证错误而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企业询证函冀送货单据用于佐证玉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君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首先,被上诉人所提全部证据并没有准确指向上诉人,且未提供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如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的买卖合同、结算单、送货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的主要证据为由翁XX个人签字的企业征询函和送货单据,未加盖公司的公章,未经上诉人予以承受、确认。尽管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翁XX为经理,但并不必然代表其有代理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至少要证明翁XX曾是代理人并且与被上诉人发生过订立合同行为,订立的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上诉人公章的介绍信等能证明具有代理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法庭应当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却对该三性均无法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上诉人欠款数额的依据明显认证错误,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即“企业征询函及送货单据”,其中部分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认为已由翁XX主张权利,上诉人并非出具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该证据材料载明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出具人翁XX并未到庭,该证据材料是否由其出具及具体欠款数额是否属实均无法认定,上诉人并未授权翁XX与被上诉人结算,其出具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欠款数额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翁XX个人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冀送货单据,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违法突破债权相对性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2017年9月30日之前,权利人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因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的施行而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已丧失胜诉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上诉人应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对企业询证函及送货单据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债务随时具有可履行性,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载明的最晚落款时间2014年12月13日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一审法院错误分配诉讼时效举证责任给上诉人,本质上支持了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但无时效限制,显然与诉讼时效促使及时行使权利之旨意相悖,也会使更多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综上所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沧州XX公司答辩称,绍兴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XX述称,其意见同绍兴XX公司的上诉意见。
沧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29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花纸,截至2014年11月18日、经被告XX公司经理翁XX确认欠原告货款41797.5元。2014年11月18日以后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XX公司四次在原告处购买花纸欠款44175元,由被告XX公司经理翁XX在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今被告XX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8597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沧州XX公司请求被告XX公司偿还货款92947.5元;其中8597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阮XX、翁XX、俞XX、曹XX承担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阮XX、翁XX、俞XX、曹XX作为清算义务人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对被告绍兴XX公司进行注销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诉讼。被告XX公司与被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翁XX签字确认的企业询证函及有翁XX签字的收款收据与送货单上,并未记载还款时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期间,原告沧州XX公司支付保全费980元,依法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阮XX、翁XX、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一审判决:一、被告绍兴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XX公司货款85972.5元;二、被告绍兴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XX公司因申请保全支付的保全费980元;三、驳回原告沧州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意达印刷材料公司提交的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该信息载明翁XX系上诉人的经理,企业询证函中签章处有“恒喆翁XX”的签字,二者结合可以认定翁XX行使职务行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成立。被上诉人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亦有翁XX的签字,并且送货单中有明确价格、数量和金额,亦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企业询证函及有翁XX签字的收款收据与送货单上,并未明确记载货款的给付时间,被上诉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由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但是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绍兴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绍兴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冷树青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19-08-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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