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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欠付借款,并主张了逾期利息

  • 债权债务
  • (2019)沪01民终150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杰律师
帮当事人追回欠付借款,并主张到了逾期利息。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5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升,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XX,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XX律师。
上诉人何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何XX偿还战XX人民币(下同)75,444.72元。事实与理由:何XX曾于2016年7月11日向战XX支付过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在原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予以扣除,故何XX仅需向战XX偿还借款7万余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何XX的上诉请求。
战XX答辩称:不同意何XX的上诉请求。何XX在本案借款之前向战XX支付的钱款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如果确系何XX的债权,何XX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战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XX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战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何XX归还战XX借款本金272,358元并支付以272,358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战XX作为甲方(出借人)、何XX作为乙方(借款人)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若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乙方需自逾期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战XX在甲方处签名,何XX在乙方处签名。2018年6月13日,战XX名下账号为621XXXX2100XXXX3224的XXXX银行账户向何XX名下账号为622XXXX0380XXXX8279的XXXX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2018年6月26日和2018年7月3日,何XX分别通过微信向战XX转账1万元和2万元。2016年7月11日,何XX向战XX转账10万元;2016年7月19日、2016年11月4日、2017年9月25日,何XX分别向案外人魏X转账30万元、10万元和5万元。战XX、何XX、案外人黎X一致确认,黎X于2018年7月20日向战XX转账的10万元作为其向何XX的还款,并从本案何XX应当偿付战XX的借款本息中依法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战XX与何XX之间的借贷事实,有战XX提供的《借款合同》、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何XX主张其于2016年7月11日向战XX转账10万元,在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共向战XX的同居男友魏X转账45万元,故战XX于2018年6月13日向其转账的30万元系还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何XX未提供证据证明战XX提交的《借款合同》系伪造,故其在2018年6月13日之前向战XX及魏X转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何XX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何XX抗辩其于2017年通过长久金融信息公司向战XX转账120万元用于购买XXX以及于2018年上半年通过长久金融信息公司向另一公司转账30万元,何XX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其陈述亦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根据已查明的还款情况,何XX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不当,故对战XX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18年7月20日何XX尚结欠战XX借款本金175,444.72元。战XX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战XX借款本金175,444.72元;二、何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战XX以175,444.72元为基数计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战XX负担1,147.50元,何XX负担2,20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借款合同》、XX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进而判令何XX偿还相应借款正确,本院应予确认。虽何XX曾于2016年7月11日向战XX支付过10万元,但何XX在2018年6月13日收到战XX的30万元讼争钱款后,仍向战XX签署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故何XX上诉提出该10万元为偿还战XX3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合常理,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难以采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何XX提出上述《借款合同》系战XX伪造,以及该合同中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但何XX就此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无足以采信之合理事由,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何XX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潘XX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20-01-13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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