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刘XX、莲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202民初249号
原告:刘XX,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人,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逯XX,新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乌苏市北XX经营者,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栋,新XX律师。
被告:莲XX,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汪XX,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56XXXXXXXX。
被告:盖XX,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33XXXX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XX律师。
被告:乌苏市XX公司,住所地:乌苏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原法人。联系电话:159XXXXXXXX。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莲XX、汪XX、盖XX、乌苏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逯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被告汪XX、盖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应诉,被告莲XX、乌苏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XX、莲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406元,利息140930元[440406元×2%×16个月(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合计581336元;2、被告刘XX、莲XX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汪XX、盖XX、乌苏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和被告刘XX、莲XX在乌苏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被告刘XX、莲XX借原告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其余被告对原告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XX辩称,1、截止到2016年9月23日,被告刘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9344.77元,利息105390.33元。被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7日先后十次向原告偿还本息480000元;2、原告要求按2%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以同期银行利率承担此间的利息;3、原告的第三项诉求不合法,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莲XX、被告乌苏市XX公司未答辩。
被告汪XX、盖XX辩称,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被告汪XX、盖XX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本案中借款人提供的物保和被告乌苏市XX公司提供的物保,被告汪XX、盖XX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汪XX、盖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XX、莲XX与原告刘XX签订600000元借款合同,被告汪XX、盖XX、乌苏市XX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3%,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当天,被告刘XX、莲XX向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据一张,载明被告乌苏市XX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汪XX、盖XX指定的银行帐户分两次共转账564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刘XX与被告汪XX、盖XX、乌苏市XX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二条载明"乌苏市XX公司对刘XX、莲XX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即债务人无力近期偿还债务时,保证人需承担该债务的全部偿还责任)",第八条载明"担保人保证期限:主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当日,原告、五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刘XX、莲XX、汪XX、盖XX将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1、2016年6月24日和2017年3月22日,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签订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其余被告未签字亦不知情;
2、被告刘XX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9月7日,分十次共向原告偿还480000元,被告刘XX认为48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原告认为480000元中利息为320406元,本金为159594元。
3、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新4202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XX、莲XX、汪XX、盖XX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用652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案中,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XX、莲XX、与原告刘XX签订600000元借款合同,但实际转账56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3%,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被告汪XX、盖XX、乌苏市XX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银行帐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故被告刘XX、莲XX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64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刘XX与被告汪XX、盖XX、乌苏市XX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二条载明"乌苏市XX公司对刘XX、莲XX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即债务人无力近期偿还债务时,保证人需承担该债务的全部偿还责任)",该第二条的内容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但括号内文字的内容却是"一般保证"的陈述,因该第二条内容自相矛盾,故为无效条款,应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即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人保证期限:主债务直至还清为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本案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起诉,保证期间已过,故本案被告汪XX、盖XX、乌苏市XX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已免除。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3%,故借款期间利息应为67680元[564000元×3%×4个月(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逾期利息应为372240元[564000元×2%×33个月(2015年4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汪XX偿还原告480000元应当扣减。2016年6月24日和2017年3月22日,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身签订两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因其余被告未在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签名且均不知情,故该《债权债务确认书》无效。
原告诉主张被告刘XX、莲XX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认480000元中偿还本金159594元,故应以404406元(564000元-已还159594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
原告诉讼保全支出的费用系诉讼的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莲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偿还523920元(本金564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7680元+逾期利息372240元-已付480000元);
二、被告刘XX、莲XX应以40440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4元,减半收取4807元,投递费128元,保全费6520元,共计11455元由被告刘XX、莲XX、汪XX、盖XX、乌苏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刘贵翔
二〇一八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金 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