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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203民初12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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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X与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2770号

  原告:高X,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福建XX律师。

  被告:杨X,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高X与被告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X向高X支付材料费59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300元)由杨X承担。事实和理由:杨X因建设工程需要向高X陆续购买腻子粉、涂料等材料,之后迟迟未支付全部材料费。高X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1月27日,杨X向高X出具手写“欠条”一份,确认“杨X今欠高X材料费陆万壹仟贰佰陆拾叁”,并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之后,高X继续催讨,但杨X仅偿还2000元,余款59263元至今未付。故高X提出如上诉请。

  杨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杨X向高X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高X材料费61263元。2019年6月20日,高X提起本案诉讼。因杨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高X为此支出公告费300元。

  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高X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向高X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杨X至今未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X要求杨X支付拖欠材料费59263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支付材料费592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杨X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南清

  审 判 员  罗 彬

  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高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11-25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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