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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龙海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江X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681民初4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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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龙海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江X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81民初4955号

  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吴

  宅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027904L。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系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市石码镇人民东XX。

  被告:龙海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

  港尾镇汤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051414C。

  法定代表人:江XX。

  被告:江XX,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汤头村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福建XX律师。

  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龙海市XX公司、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龙海市XX公司、江XX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闽0681民初4955号保全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XX、被告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340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2340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龙海市XX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箱共计人民803405.04元,之后被告龙海市XX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日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31日还款5000元、2018年10月26日还款20000元、2018年12月1日10000元、2018年12月10日还款10000元、2019年1月3日还款50000元,合计还款18000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龙海市XX公司立下还款计划承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3405.04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前还款70000元、2019年1月25日前还款7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还款70000元、2019年2月15日前还款206702.52元、2019年2月25日还款206702.52元,被告江XX在计划承诺书签上担保,愿意对被告一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还款70000元、2019年3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10000?、2019年6月3日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23405.04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海市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还款承诺》仅对答辩人欠付货款事宜进行确认,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原告放弃利息要求,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答辩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23405.04元,但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有误。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双方2019年1月7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已对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各部分未还货款为基数,并应为承诺书约定的支付各部分货款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原告诉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表述有误,应表述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方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江XX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在六个月内主张权利。被告一在还款承诺书上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所有的分期均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但原告直至2019年9月才对被告江XX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被告江XX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龙海市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海市XX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箱。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龙海市XX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箱共计人民币803405.04元,之后被告龙海市XX公司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8000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龙海市XX公司立下还款计划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3405.04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前还款70000元、2019年1月25日前还款7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还款70000元、2019年2月15日前还款206702.52元、2019年2月25日还款206702.52元,被告江XX在计划承诺书上的担保人处签上“江XX”。之后原告的业务人员梅XX陆续以微信的形式向江XX催讨欠款,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还款70000元、2019年3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10000?、2019年6月3日还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523405.04元,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对账单、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龙海市XX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龙海市XX公司偿还尚欠货款523405.0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保全费313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海市XX公司辩称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各部分货款届满次日起算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江XX辩称原告未能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海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海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XX公司货款523405.04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算、70000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206702.52元自2019年2月16日起算、206702.52元自2019年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龙海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XX公司保全费3137元;

  三、被告江XX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2元,由被告龙海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丽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甘XX

  书记员陈XX


  • 2019-11-18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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